论显失公平制度
2017-08-11霍婷
卷宗 2017年20期
关键词:效力
摘 要:对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安排,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再到《民法总则》,立法者做出了几近于完全不同的规定。我国早期民事立法草案关于两者关系就存在一定争议,而《民法通则》一锤定音,确立了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催生了《民法总则》第151条——乘人之危重归“暴利行为”。对于显失公平制度,兼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才是最接近正义的选择;而对于乘人之危,由于其仅对危困状态加以利用,不足以单独作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现行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基本类似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但由于缺失主观要素弹性化的条款,《民法总则》第151条在具体适用时仍值得立法者关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1 早期立法者意图探究
关于立法者选择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予以规定的考量,从《民法通则》主要起草人佟柔教授的意见中可窥之一二:首先,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包含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乘人之危有时并不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次之,显失公平仅仅体现纯粹利益失衡,因此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原因在于内容的不适当。而乘人之危的评价基础是采取违法手段造成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同为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既然欺诈、胁迫都不要求显失公平的结果,乘人之危也无需具备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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