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司法救济
2017-08-10马海桓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世界环境 2017年3期
■文/马海桓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司法救济
Legal remedy for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文/马海桓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我国环境立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组织公众参与或者公众对于建设单位最终未采纳其意见持有异议、公众的权利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等情况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大大影响这一制度的实效。单单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这种反种对公众意见的处理过于单一、随意和形式主义。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救济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公众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亟须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应当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明确制裁,赋予公众诉诸法律寻求救济的权利。
1.明确责任
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规定可以对建设单位不采纳公众意见的行为提起诉讼,假如建设单位不能举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则应当对不采纳公众意见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责任条款作出更多的规定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列明更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避免建设单位采用各种手段规避原本难以通过的环评或者其他一些现有法律尚未规定的责任条款。比如对于建设单位为了避免一些大型的或者特定的建设项目不能顺利通过环评而采取的将建设项目拆分成若干个小型项目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处罚,要求建设单位停建整顿,并予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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