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
2017-08-04孟旭万立伟娄金炜
活力 2017年6期
孟旭+++万立伟+++娄金炜
[关键词]地役权;空间地役权;公共地役权
一、对地役权的界定
不同的学者对地役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可以表述为:土地的权利主体,为己方土地之方便或利用价值之提升,而对他人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笔者认为,我们如果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未来制度我国民法典时,在一定情况下,应有所变通,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设立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的主体,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所有人自不必说,在我国,土地所有人是国家,而土地的使用人指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或公民个人。给大家举个例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把需役地所有权转让给甲,将地役权转让给乙,那么,甲只能取得需役地所有权,但没有办法取得地役权;而地役权的转让若违反从属性,就是无效的。
第二,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知,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义务主体的义务所指向的,是供役地人的不动产,而并非不动产权利。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地役权的客体,可以是一宗土地,也可以是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是一宗土地的特定部分。
第三,地役权的内容,是使用供役地,包含以下几点含义:1.由于地役权的本质是调节两项不动产的使用,为其使用,就需要设置与修缮某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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