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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和标注内容不真实的责任不应混淆

2017-07-27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长江蔬菜·学术版 2017年6期
关键词:花椰菜陈某标签

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编者按”

自2004年《种子法》颁布以来,我国种业冲破体制机制的桎梏,发展速度与规模前所未有,2016年作为新《种子法》实施的元年,也注定拉开新一轮调整序幕。那么未来,新的法律条文将对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产生什么影响?执法者和种子经营者在具体实践中,又会出现哪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本刊特邀律师武合讲,为您探索新《种子法》下的风险规避和维权路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了标注内容不真实的法律责任。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的责任性质不同,不应混淆。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陈某伪造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伪造“北京中农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农天地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欧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厂名,将购买的散种子进行分装为冒充美国进口的包装种子,销售金额1 037 876元。某市农委以案涉种子包装没有任何国家规定的种子质量、生产、经营等相关信息为由,认为该商品不能认定为种子。其中,2015年7月,将购得无标示的花椰菜种子冒充美国进口的“格福”花椰菜种子以北京华欧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分装以后以10 400元销售给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61.5亩,造成损失19.641 25万元。经某某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批“格福”花椰菜种子发芽率为62%,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85%的发芽率;某市农委认定该批种子为劣种子。某市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9~12年。此案是既涉及标注内容真实性,又涉及种子质量的典型案例。

1 伪造厂名、产地的属于标注内容不真实,即“假冒”,不应与种子质量中的假劣种子即“假劣”相混淆

1.1 伪造厂名、产地的”假冒“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某伪造“北京中农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农天地种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欧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厂名,伪造美国进口的产地,违反的是《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八十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种子法》第四十九条没有规定伪造厂名、产地的属于假、劣种子。《刑法》也没有规定伪造厂名、产地的刑事责任。起诉书要求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2 “假冒”涉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假劣”涉及种子质量,两者不应混淆

有关标注内容不真实责任的法律规定。《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是法律有关“假冒”的规定。法律对于“假冒”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种子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责任。

2 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销售的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类五种假种子: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二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假种子;三是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四是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五是没有标签的假种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销售的种子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假种子。

陈某销售的种子,具有种植材料的使用性能,属于真实的花椰菜种子。陈某以10 400元销售给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花椰菜种子,生长发育的产品是花椰菜,售出5个月以后经检测该批“格福”花椰菜种子发芽率为62%,证明陈某销售的种子具有“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繁殖使用性能,属于真实的花椰菜种子,不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

没有查明冒充的种子和被冒充的种子,就不能证明案涉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认定案涉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必须查明冒充的此种品种种子和被冒充的其他品种种子。没有查明冒充的此种品种种子和被冒充的其他品种种子,就不能认定案涉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假种子。

没有品种认定公告,就不能证明案涉种子属于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6号)第八条规定:“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种子类别按照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按照育种家种子、原种、大田用种标注。”《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 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的标注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未将品种认定公告的内容与案涉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相比较,就无法判定案涉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与其真实的种子种类是否相符,就不能认定案涉种子属于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

既未执行GB/T 3543.5对案涉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进行鉴定,又没有品种认定公告,不能证明案涉种子属于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未执行GB/T 3543.5对案涉种子进行小区种植鉴定,不清楚案涉种子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没有花椰菜品种“格福”的品种认定公告,不清楚花椰菜品种“格福”真实的特征特性,无法判定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格福”的特征特性是否相符,就不能认定案涉种子属于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

案涉种子附有标签,无论标注内容是否真实,都不属于没有标签的假种子。

3 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销售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产品

未执行GB/T 3543.5对案涉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进行小区种植鉴定,不清楚案涉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不能认定案涉种子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伪产品。

本案未查清陈某是否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即使查清了案涉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未将此种品种种子与其他品种种子进行品种比较试验,也不清楚此种品种种子与其他品种种子比较谁优谁劣,也无法判定是“以次充好”还是“以好充次”,也不能认定案涉种子属于“以次充好”的伪产品。

4 即使发芽率62%属于劣产品,也不能追究陈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檢测机构对农民提供的花椰菜种子的发芽率测定值是62%,低于国家规定值85%,属于《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劣种子。即使如此也不能追究陈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一是因为种子属于具有生命的鲜活商品,贮藏条件和贮藏期限影响种子的发芽率,陈某销售的种子已由农民保管5个月之久,此时的发芽率已经不能代表陈某销售时的种子发芽率,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规定值,应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质量责任还是由农民承担保管人责任,难以划分;二是因为该批不合格花椰菜种子的销售金额10 400元,低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五万元的起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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