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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的立法争议及厘清

2017-07-21陈伟,曾瑜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陈 伟,曾 瑜

(1.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强迫卖淫罪的立法争议及厘清

陈 伟1,曾 瑜2

(1.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自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草案至今,强迫卖淫罪经历了数次大幅度的修改和变动,但均因未抓住问题的本质,导致其犯罪法益、对象和相关行为在解释上面临诸多理论困境,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适用。为更好地规范与指导司法实践,笔者对强迫卖淫罪的法益作出全面梳理,并对其进行了犯罪类型的重设。当强迫卖淫行为超出强迫行为本身的涵射范围,同时触犯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的,应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从而通过立法来厘清实践界分问题,实现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价值。

刑事立法;强迫卖淫罪;法益;类型化重设

从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至现行刑法典,每部刑法草案或刑法典都根据国家、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需要,对强迫卖淫罪法益的内容及排序、罪状和刑罚作了相应的调整和规定。强迫卖淫罪由最初的妨害婚姻与家庭罪被修改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再到现在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变动如此之大在刑法分则罪名中绝无仅有。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强迫卖淫罪进行大幅度的修正,不仅改变了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和罪状,还废除了具体加重情节和死刑的适用,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潮流下,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死刑,其中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便废除了2个死刑,即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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