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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7-07-19崔展豪

卷宗 2017年11期

崔展豪

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监视居住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总结其适用情形后,本文对其存在的司法解释缺位、条文概念解释需明确等问题进行阐述,试图为促进该制度的完善献微薄之力。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固定住处

1 监视居住重大调整产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正式明确了的,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限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所指定的居所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该制度出台后,一度引起遏制刑讯逼供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立法本意遭到亵渎的争议,为此,笔者现就该制度的适用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为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献微薄之力。

2 监视居住的实质分析

为数不少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有关其是否是羁押还是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颇有争论。一方面,立法者认为监视居住是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是限制被追诉人的自由而非剥夺其自由;但是另一方面,刑诉法又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这显然与上文解读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一种准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应当明确其是一种逮捕的非羁押性的替代措施,这就可以解释其具有相当程度的羁押性特征,可以折抵刑期,但是严重程度又没有达到逮捕的程度。立法者之所以设置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是为了在取保候审和逮捕措施之间设置缓冲地带,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而明确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有助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律体系,为实务中更好的适用监视居住,遏制刑讯逼供和变相羁押情况出现提供法律依据。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体系

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行规定存在若干问题及相应对策

笔者总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有两种:一种是被追诉人已经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其没有固定住处;另一种是被追诉人犯刑诉法规定的三种严重罪行,如果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则应在指定场所执行。上述两种情形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阐述如下。

(一)司法解释缺位易致权力滥用

侦查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而第72条中“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和“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具体情形却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此一来容易沦为侦查机关滥用该制度、超期羁押的借口。为此,需要司法解释对刑诉法该条文进行解释,填补制度适用的漏洞。

(二)“固定住处”之含义尚需明确

被追诉人有无固定住处成为侦查机关是否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关键因素,因此固定住处的理解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和理解,固定住处包括其本人、近亲属,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其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租借一年以上的住处。

(三)“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范围如何界定

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数额规定为300万元。实践中出现的多种认定数额的方法,如根據举报内容、根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案件的发展前景等标准,但是上述三种方法都存在不具有审查可行性的问题,无法获得法官、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信服。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前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会在提请立案报告书上载明其初步认定的数额,立案侦查过后又有证据可以认定数额的,二者均可以作为界定这一问题的数额界限。究其原因,立案报告是经过严格审批的正式法律文书,相比较前述三种方式,这是一种可以提供审查的书面标志,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四)“恐怖活动犯罪”范围如何界定

此处所谓“恐怖活动犯罪”并非刑法明确规定的一类犯罪的称谓,从平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凡是可能以实施恐怖、危险活动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应当理解为恐怖犯罪,但是在该类型犯罪同时具备危险性程度高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其含义作出界定,实务中侦查机关极有可能对其作扩大解释,易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应以《决定》为依据加以界定,因此该范围应为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对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将其作为普通犯罪不纳入其中。

(五)“执行场地”合法性谜题

当前我国刑诉法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已经对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区分,但是仍然存在的谜题是,指定居所到底是指什么样的居所?除了不能在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区域、要求满足被告人基本生活需求外,还有其他要求吗?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将其附近的旅馆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这反而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部分工作生活自由的立法本意。

同样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在除了上述几处场所之外的地方进行办案,而选择仍然将监视居住地点和讯问地点合为一处,此种做法容易引起监视居住居所的合法性质疑。

因此,应当以由检察机关指定在各地统一建设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宜,如果没有建设统一场所的,可以指定在购置或者租赁的距离检察机关工作区较近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场所执行本强制措施。同时,为了防止指定的居所变成或者被质疑为专门的办案场所,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和所指定的居所应当保持足够距离。

(六)执行机关和监督情况存在问题

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法定执行机关,但是由于实务中公安机关派出所警力有限,难以空出更多精力投入到监视居住的执行当中,往往会将执行任务委托为检察机关或者当地武警,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监视居住实际执行对被追诉人产生的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大大超过立法预期,甚至比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强度都要大。因此,一方面委托执行的情况违反了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规定,另一方面执行强度过大,需要改正。

检察机关依法对监视居住的情况行使监督权,这本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将其变成变相的羁押进而引发刑讯逼供的情况出现,但是在实务中事实上检察机关并没有行使监督权的有效监督程序。因此在刑诉法的解释和执行过程中需要把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和内容落到实处,确保监督权不被虚置。

参考文献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2(6)

[2]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14(1)

[3]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Z].2015(8)

[4]周长军.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J].山东社会科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