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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与监管的完善

2017-07-19董行

卷宗 2017年11期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法律监管法律风险

摘 要: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速,在运营模式中除传统中介模式之外更演变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及小贷模式三种P2P网络借贷平台介入借贷双方法律关系中的形式,但这样的运营模式将引发诸如非法集资、洗钱、个人信息泄露等潜在的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已经发布实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与其相关的配套办法,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在实践过程中仍需要不断通过原则监管与规则监管相结合、完善P2P网络借贷业务征信体系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手段促进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稳定运行。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Abstract: Chinas P2P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 has developed rapidly. In the operation mode, the three modes of debt transfer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guarantee mode and the small loan mode are involved i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types of P2P networks. But such a business model will lead to such as illegal fund-raising, money launder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other potential legal risks. At present, China has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Business Activities of Network Lending Information Agencies and the related supporting methods. The regulatory system for P2P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 has been established initially, but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continue to adopt the principle of supervision and rules Supervision and cooperation, improve the P2P network lending business credit system and strengthen the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and other means to promote Chinas P2P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 for healthy and stable operation.

近年来,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代表性业态发展迅猛,其利用互联网平台信息集散的优势,为借款人与投资人搭建了资金供需信息平台,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国内小额贷款的旺盛需求,符合我国“普惠金融”的战略要求。但P2P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P2P平台”)在我国的异化及对其监管的不完善导致P2P平台显现出极大的风险,仅2016年内出现跑路、停业、提现困难等问题的P2P平台就多达1778个,[1]这不仅给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也对我国金融的稳定造成了影响。笔者拟对我国P2P平台的典型模式进行剖析,结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分析监管的可完善之处,提出对策,以期对我国P2P平台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1 P2P平台的含义

P2P网络借贷,全称为Peer-to-Peer Lending或Person-to-Person Lending,指个人对个人信贷,中文亦被称为“人人贷”。[2]在《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中,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的直接借贷,其中出借的一方为自然人,借入一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3]根据《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其中虽未强调出借人只能为自然人,但我国只有金融机构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故其含义不言自明。[4]综上,P2P网络借贷是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行为。

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P2P平台为借款人与投资人提供中介服务,使其直接在平台上完成交易。《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即为此类的P2P平台,其是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務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只提供信息服务。但现实中,我国P2P平台并非单纯为P2P网络借贷提供中介服务,其已经开始直接介入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交易,P2P平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5]

2 我国P2P平台的典型模式

学者一般将我国P2P平台的交易模式分为两种,即“线下交易”模式与“线上交易”模式。[6]两种模式的法律性质有着根本性的差别,而我国的P2P平台在发展中又演变出四种典型的业务模式:(1)传统中介模式;(2)债权转让模式;(3)担保模式;(4)小贷模式。本文选取了我国四种模式下具有代表性平台,分析P2P平台与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传统中介模式——以拍拍贷为例

P2P本质即为传统的中介模式,P2P平台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平台发布网贷信息促成借贷双方完成交易,风险由借贷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这种模式中的P2P平台符合《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拍拍贷是典型的传统中介模式的P2P平台,作为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公司,其搭建平台供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交易。信用审核方面,其重要对接的征信系统为公安部的全国公民身份证信息中心、教育部学历信息中心、法院诉讼数据中心等,同时拍拍贷还通过借款人在社交、购物网站上的碎片化信息进行线上信用审核。投标环节采取竞标模式,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向选择确立,即借款人先在网站上标出需借入款项及可接受的最高年利率,出借人如参与竞标也提交可借出的金额及意愿利率,最终由借款人选择各出借人的投标,从而确定最终利率。[11]一旦借款成功,网站会自动生成电子借条,借款人按每月还款方式向出借人还本付息。拍拍贷在贷款成功后向借款人收取交易服务费,向借贷双方收取充值服务费和取现服务费。拍拍贷在与投资人签订的电子合同中明确注明,平台对收益及本金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一切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但拍拍贷在风险管理方面也采取了若干积极措施,如强制按月还款、有条件的补偿机制、本金保障机制及黑名单曝光机制等。

从法律关系来看,传统中介模式中借贷双方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在P2P平台上向不特定的投资人发布借款信息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所作出的竞标行为应视为向借款人发出要约,而当竞标期限届满,投标资金满足借款人的要求,则借贷成功视为对竞标成功者的承诺,P2P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借条,借贷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在此过程中,P2P平台未直接参与借款合同的制定,借款的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条件的确定皆由借贷双方的意志达成合意。

P2P平台与借贷双方构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P2P平台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交换、促成合同订立及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等服务,同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受《合同法》第424条至第427条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

(二)债权转让模式——以宜人贷为例[12]

债权转让模式是我国特有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在此模式下,P2P平台突破了传统的中介性质直接介入借贷双方的交易中。在P2P公司完成对借款人借款的申请后,先由特定个人(通常为P2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借款人放款,然后将该个人的债权进行拆分后向真实的投资人以理财产品的方式进行转让。如图一中典型的宜人贷模式。

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虽没有订立合同,但通过宜信公司CEO唐宁的个人账户实现了资金中转,而宜信公司以第三方身份进行见证。宜人贷采取的风险措施包括要求借款人每月还款、提供风险准备金等,避免借款人发生资金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宜人贷的债权转让模式中,宜信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构成基本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通过购买理财产品受让债权获得阶段性的债权收益,此时投资人与宜信公司之间因理财服务合同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三)担保模式——以陆金所为例

我国P2P平台大多采取担保的方式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从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从借款本金中提取保证金以及由第三方提供担保这三种方式。平安集团旗下的陆金所作为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为交易担保的P2P平台影响较大。

在陆金所平台上,陆金所批量打包借款人的借款需求整合成理财产品销售给投资者。对投资人来说,其并不了解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其之所以投资是出于对P2P平台的认可。陆金所作为平安集团旗下的P2P平台,引入了平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参与到交易中,陆金所产品的违约赔付、借款人的资质审核都由平安担保公司提供。陆金所的审核环节均在线下完成,借款人在平台申请借款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了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目的、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情况,借款人将审核所需要的材料提交至陆金所制定的线下网点。根据陆金所《个人借贷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的情况,出借人可向平安担保公司申请履行保证责任,由平安担保公司代偿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如离开平安担保公司的审核和担保,陆金所平台的交易链无法形成,故从陆金所的实质来看,其以担保为核心,是平安融资担保的担保业务网络化。[14]

担保模式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P2P平台与借贷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其中较为特殊的是P2P平台自身或第三方的担保公司与投资人的担保合同关系。

(四)小贷模式——以有利网为例

小贷模式下的P2P平台在运营环节中引入小额贷款公司,在线上P2P平台对接投资人,在线下P2P平台对接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源进行借贷审核。有利网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其交易模式如图二。

有利网是由P2P贷款公司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运营的P2P平台,其在线上仅对接投资者,为小额信贷公司线下的借款人提供撮合与促成的服务。小额信贷公司在对线下借款人的信息真实性进行考察后,向弘合柏基推荐其审核通过的优质小额借款项目,由弘合柏基通过FICO评分之后通过有利网平台推荐给投资人。投资人既可以选择原始出借的方式,即对有利网平台上展示的借款人及相应借款需求进行自由选择决定出借;也可以选择受让债权的方式,即受让有利網平台上某一既有出借人转让的债权。小额贷款公司负责贷后管理。在风险保障方面,由小额贷款公司负责提供全额本息担保,同时引入中安信业承保,并且有一亿的风险准备金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小贷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或债权转让关系,特殊之处在于该模式下借款人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P2P平台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为投资人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与投资人构成理财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借款人并无直接关系。

(五)小结

通过分析我国目前P2P平台的四种典型的运营模式,可以看出P2P平台已不再坚守传统纯线上的中介服务,业务中心逐渐由线上向线下转移,P2P平台更深入的介入了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同时也承担了更多的担保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建成完整的信用体系,国内P2P平台采取向投资人提供担保或垫付本息的措施是基于市场状况所作出的理性选择,但是在认可其合理性的基础上,仍需分析我国P2P平台运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对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与防范。

3 我国P2P平台涉及的法律风险

(一)P2P平台本身涉及的法律风险

1.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其中确立的标准,目前许多P2P平台的操纵已经涉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在我国征信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即使对于合规性较强的中介性质的P2P平台,也可能有不合格借款人通过P2P平台实施非法集资而使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2.P2P平台中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

P2P平台为确保借贷双方身份的真实性通常要求客户上传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银行卡账户等。如果P2P平台没有对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便极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目前我国一些P2P平台只要注册登录即可随意查看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这对于借款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不利,这些信息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而P2P平台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P2P平台中借贷双方的法律风险

1.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也即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信用质量发生变化,影响金融产品价值,从而给债权人或金融产品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16]在P2P网络借贷中,投资人只能通过P2P平台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解,从而难以了解借款人的真实信用状况。虽然许多P2P平台都引入了一定的身份认证体系,但对于P2P平台来说其征信的难度和成本较高,准确性难以保证。同时,目前我国P2P平台并未实现与央行征信系统的对接而只能根据借款人在借款时自行提供的信用凭证和以往的交易记录判断借款人的信誉,实践中会有部分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难以保证,不仅加大了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也使纠纷发生后想要找到借款人的下落变得困难重重。[17]

2.洗钱风险

P2P网络借贷模式之下,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P2P平台进行洗钱活动,通过P2P平台洗钱手段较为容易隐蔽,侦查起来将十分困难。P2P平台对于借贷双方仅要求完成基本信息登记,同时缺乏识别出借人资金真实来源的技术手段,不法分子同意借此漏洞利用伪造的多个虚假身份和多个账户进行交易实现洗钱的目的。并且,P2P网络借贷业务中的每笔借款涉及的金额较小,P2P平台对于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没有限制使得借款人通过分散资金的方式洗钱存在一定的隐蔽性,难以被反洗钱监管通常采取的大额资金流动监测手段探测到。

(三)P2P平台具体模式中的法律风险

对于传统中介模式而言,其合规性最高,同时由于P2P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充当信息中介的角色并不介入到交易中,不承担交易风险,故相应的法律风险也较低。传统中介模式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逆向选择问题。当市场中的以非传统中介模式运营的P2P平台提出高回报率、保本保息等措施吸引投资人时,投资人便会被各种利益所吸引而忽视异化模式甚至集资骗局背后潜藏的巨大风险,这种情形将对致力于长期、规范经营的P2P平台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严重影响传统中介模式P2P平台的健康发展。

对于债权转让模式来说,其运行原理虽有《合同法》作为支撑,但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有学者认为,在债权转让模式下,宜信公司直接将资金借给贷款人之后再转借给借款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转贷款,而在我国只有银行有从事转贷款业务资格,故P2P平台的行为可能涉及非法经营。[18]同时,在债权转让模式中,中间账户持有人往往是P2P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其中可能存在堅守自盗的风险。再有,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模式中涉及的金额错配牵扯到三方的合同,必定涉及信息交换,但在实践中,许多P2P平台仅通过与借贷双方签订的格式的三方服务合同获得借款人的授权,实际上投资人和借款人处于信息隔离状态,借款人的被通知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担保模式中,可能涉及以下的法律风险。首先,对于P2P平台自身对交易提供担保的情况,平台从收取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担保的模式涉嫌非法经营。在我国,批量化的担保行为属于需要许可的特殊目的经营活动,在完成登记注册以外还应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19]P2P平台从投资人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风险赔付已经是一种金融活动,而其行为并未按照担保公司的法定要求收到金融监管。同时,担保模式可能不能真正的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无论是P2P平台自身提供担保或是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均是对投资人固定收益的一种承诺,这种担保风险仍然在机构内部,其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分散和转移。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与P2P平台合作开发新融资渠道为风险担保的过程中存在着担保倍数突破警戒线的道德风险,而当担保实质与杠杆率不匹配将可能引发杠杆风险。[20]

对于小贷模式而言,其法律风险主要可能由小额贷款公司引发而传导至P2P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在传统金融领域中就受到严格的监管,根据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经营范围、杠杆率具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而小额贷款公司与P2P平台合作其主要目的在于规避监管,突破融资限制,此时P2P平台与小额贷款公司均需承担被监管部门叫停的政策性风险。

4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完善

(一)我国P2P平台的监管的现状

2016年以前,我国未能出台专门规制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法规,对P2P行业发展始终处于观望与风险警示阶段。2011年8月,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揭示了P2P网络借贷存在业务风险难以控制、容易演变成非法金融机构、信用风险偏高、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等七大问题与风险,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务必建立与人人贷中介公司之间的“防火墙”。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通知的问题》,将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归入影子银行。[21]但此时依然没有部门将P2P平台纳入监管范畴。

随着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事件的频发,我国政府及监管部门已经对互联网金融在鼓励、促进发展的基础上增加了规范发展的导向,防范个别风险事件对行业的冲击,避免引发社会问题。[22]

2016年4月国务院《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监会《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方案相继发布。《实施方案》中为了准确掌握网贷机构相关数据,摸清行业底数,为今后的行业监管奠定坚实基础,银监会将对各地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贷机构进行排查,并将根据风险程度、违法违规性质和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处理方式等因素,对P2P平台进行分类。其中,对于合规类网贷机构支持鼓励其发展,督促其规范运营;对于整改类即运行不到位,风险控制不足,缺乏持续经营能力,异化为信用中介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到位的将淘汰整合;对于取缔类即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网贷机构,将严厉打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同时强调政府不承担兜底责任。《实施方案》中的措施将为其后发布的《暂行办法》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2016年8月《暂行办法》由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办四部委联合发布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网贷行业的发展,促进合法合规经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防范网贷行业金融风险的形成和聚集,从这个角度讲,《暂行办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3]首先,《暂行办法》明确了“双负责”的监管模式。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银监会系统负责对网络借贷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络借贷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规范引导、备案管理以及风险防范等工作,《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各类事项的监管部门,采取了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相配合的方式,相对于以往的监管体制是重大突破。其次,对于P2P平台的监管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暂行办法》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划定了业务的边界,明确提出P2P平台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暂行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并且第28条规定网贷机构应对客户资金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存款,以落实出借人、借款人资金与P2P平台自由资金的有效隔离。这样的规定可以促进网贷机构的规范经营,防范跑路、资金挪用等风险,提升了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障,并使银行实施存管业务有了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暂行办法》强调了借款人和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分别借款人和P2P平台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强调动态披露信息,体现出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思路。

2016年10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 个体网络借贷》标准(T/NIFA 1-2016)(以下简称“标准”)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规范》(以下简称“自律规范”),其中《标准》定义并規范了96项披露指标,其中强制性披露指标逾65个、鼓励性披露指标逾31项,分为从业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与项目信息等三方面,以期通过信息披露使行业达到“三个透明”,即通过披露从业机构、年度报表、股东高管与平台经营等信息,达到机构自身透明;通过披露资金存管、还款代偿等信息,达到客户资金流转透明;通过披露借款用途、合同条文、相关风险以及借款人信用等信息,达到业务风险透明。《自律规范》分为总则、信息披露管理与责任、信息披露方式和要求、奖惩、附则等五部分内容,对经发现确认为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将依据相关条例实施自律惩戒。《标准》和《自律规范》的发布和实施将使《暂行办法》中通过市场自律调节P2P平台发展的思路得以实现。

(二)完善我国P2P平台监管的建议

2016年包括《暂行办法》等一系列办法、方案及标准的发布和实施初步建立了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体系,但现实中P2P平台乱象丛生,监管方面仍然需要完善。

1.建立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的P2P网络借贷监管模式

《暂行办法》中的规定除对于相关事项的监管部门有具体划分之外,在P2P业务边界、出借人及借款人义务等诸多方面都采取了原则性的规定。诚然,原则监管模式能够优化监管框架,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24]但是,在我国缺少对于P2P网络借贷规则性监管的情形下,原则只是概括的提出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监管对象在解释和适用原则方面具有一定的自主权,而当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对特定原则理解不一致时,将使作为监管对象的网贷机构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如对于实践中依然运行的P2P平台介入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模式,并未有明确的规范说明该模式是否合法、合规。故我国应当在以原则性监管为主的同时进行规则性监管,提升监管标准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明确、细化原则的具体要求,指引网贷机构形成合理预期,从而提高合规水平。

2.完善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征信体系

信息能够塑造金融市场主体结构形态。[25]P2P网络借贷业务中各主体行为将会根据P2P平台、借款人等信息的披露情況进行调整。《暂行办法》中明确强调了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标准》也规定了相应的披露内容清单,但目前我国建立的个人信用记录主要服务于金融机构,P2P平台难以获得,P2P平台获得的借款人信息仅是借款人提供的,其信息并不客观。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是以央行为主导地位而展开的,央行管理征信业,而P2P平台不能直接享受央行的征信资源,这极不利于我国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开展。建议开放P2P平台获取央行征信资源的资格,使P2P平台能够形成“审查借款人自行提交信息-查询央行征信信息-第三方征信机构复核”的信息审核流程,这样的审核披露过程有利于P2P业务的合规、健康开展。同时,关于P2P平台自身的信息应通过第三方机构的审核发布,并且应当重点关注披露的及时性。据笔者了解,目前《暂行办法》及《标准》已发布实施两个多月了,但大量P2P平台仍未能披露真实的项目逾期金额、项目逾期率等投资者、监管机构均重点关注的信息。

3.加强行业自律,扩大行业协会的影响力,使其发挥辅助监管作用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于2015年12月31日成立,是全国性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能够代表网贷机构寻求政府的制度供给,解决监管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但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规制行业内部机构在我国力度不大,可能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第24条的规定,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协会章程、本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惩戒管理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强制培训、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这样程度不同的惩戒方式并没有强制性,不能干扰违法违规P2P平台的业务而在实践中面临形同虚设的风险。建议提高行业协会会员入会门槛,通过与监管部门联合扩大行业协会的影响力,使得协会的惩戒有实质效果,而使网贷机构必须自律,这样行业协会才能发挥其辅助监管的作用。

注释

[1]该数据来自网贷之家,http://shuju.wdzj.com/problem-1.html,2016年12月28日访问。

[2]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

[3]参见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版,第3页。

[4]参见《贷款通则》第2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5]参见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6]参见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尤瑞章,张晓霞:《P2P在线借贷的中外比较分析——兼论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发展评论》2010年第3期

[7]根据陆金所官网提供的信息,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用户账户进行资金管理”,但其中并未明确由具体的哪个银行进行资金管理。

[8]根据有利网官网描述,其“根据协议约定将借款人用于消费的借款资金直接转账至认证合作商家账户”,并未提及资金银行存管问题。

[9]此处协会指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其成立于2013年11月,是全国金融机构、互联网机构以及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ITFIN)的企业、实体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组成的非官方、全国性、综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10]该表根据网贷之家“评级”专题、陆金所、宜人贷、拍拍贷及有利网官网信息整理而成,http://www.wdzj.com/bijiao_more.html,2016年12月30日访问;https://www.yirendai.com/specialpage/safeguard/,2016年12月29日访问;http://invest.ppdai.com/AlldebtList/DebtList,2016年12月29日访问;https://list.lu.com/list/transfer-p2p,2016年12月29日访问;http://e.yooli.com/static/security/,2016年12月30日访问。

[11]参见朱琳:《对人人贷公司法律性质的分类研究——以“拍拍贷”和“宜信”为例》,载《金融法苑》2012年第2期。

[12]宜人贷网站目前网站首页设定板块为“我要借款”及“我要理财”等,并未如拍拍贷等平台设计“我要投资”板块,同时,在“我要借款”板块中介绍的申请流程仍为填写申请信息-系统审核-电话回访-放款,在主页中的债权精选中所有列出的可投标项目均已满标,也就是说在宜人贷平台中仅能投资其开发的理财产品和进行债权转让,故就其本质来说其仍然以债权转让模式进行运营。https://www.yirendai.com/https://www.yirendai.com/,2016年12月31日访问

[13]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14]参见江南愤青:《也谈陆金所》,http://finance.sina.com.cn/zl/bank/20130502/132815329761.shtml,2016年12月31日访问。

[15]本图由笔者根据相关资料制作而成。

[16]徐连金主编:《贷款管理新办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17]参见汤峥鸣,王连国:《P2P网络借贷:“跑马圈地”后的诉讼样本》,2015年1月12日《人民法院報》,第006版。

[18]参见张玉梅:《P2P小额网络贷款模式研究》,载《生产力研究》2010年第12期。

[19]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参见李钧:《P2P借贷平台:性质、风险与监管》,载《金融发展评论》2013年第3期。

[21]参见国办发[2013]107号文件《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2]参见杨东:《建立P2P规范发展长效机制》,2016年12月13日《上海证券报》,第012版。

[23]杨东,高戚昕峤:《P2P监管的重点突破》,载《中国金融》2016年19期。

[24]参见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从规则到原则》,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5]参见谢贵春,冯果:《信息赋能、信息防险与信息调控——信息视野下的金融法变革路径》,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 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

[2] 徐连金.贷款管理新办法[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3] 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5).

[4] 尤瑞章,张晓霞.P2P在线借贷的中外比较分析——兼论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发展评论,2010(3).

[5] 杨东,高戚昕峤.P2P监管的重点突破[J].中国金融,2016(19).

[6] 李钧.P2P借贷平台:性质、风险与监管[J].金融发展评论,2013(3).

[7] 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从规则到原则[J].法商研究,2009(2).

[8] 朱琳.对人人贷公司法律性质的分类研究——以“拍拍贷”和“宜信”为例[J].金融法苑,2012(2).

[9] 谢贵春,冯果.信息赋能、信息防险与信息调控——信息视野下的金融法变革路径[J].北方法学,2015(6).

[10] 张玉梅.P2P小额网络贷款模式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0(12).

[11] 杨东.建立P2P规范发展长效机制[N].上海证券报,2016-12-13(012).

[12] 汤峥鸣,王连国.P2P网络借贷:“跑马圈地”后的诉讼样本[N].人民法院报,2015-1-12(006).

[13] 江南愤青.也谈陆金所[EB/OL].http://finance.sina.com.cn/zl/bank/20130502/132815329761.shtml,2016-12-31.

作者简介

董行(1993-),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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