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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及对公证电子证据的认定

2017-07-15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7年7期
关键词:孙某款项电子邮件

杨永琦

原告孙某诉称:我于2012年6月7日入职,先后从事人事、销售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经常加班。2014年8月13日航天某公司无故将我辞退,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另外,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超时加班费、周六周日加班费19367.81元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7月工资尚欠2150元。2013年6月工资尚欠500元。2014年8月工作13天工资未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13日拖欠通讯费、交通费1750元,餐补6880元。另,孙某主张航天某公司曾以未及时提交工作报表存在工作失误为由扣除其2013年7月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工资500元。

孙某提交的证据:(1)招商银行明细单;(2)工作交接清单;(3)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4)《登记表》复印件、公证书。另证人谭某、王某到庭作证。诉讼请求:判令航天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9367.81元;(3)2013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另证人谭某、王某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孙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孙某自2013年8月13日后一直未到岗工作。李某系我公司法人股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非我公司员工。

诉求:(1)我公司未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2)孙某不存在其所述的加班情形故无需支付加班费。(3)2013年6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通讯费、交通费、餐补不存在拖欠,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4)否认招商银行明细单中的款项系该公司发放,认可聂某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祝某曾系该公司人事,但未就向孙某支付一定款项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于2012年6月7日入职航天某公司,从事人事行政专员工作,2013年调整为销售助理。双方曾签署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孙某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未再出勤。

针对孙某提交证据:(1)招商银行明细单显示每月均有转入款项,数额与孙某主张基本一致,均通过聂某、汪某、祝某等个人账户支付。(2)工作交接清单上未见有航天某公司公章亦未载明交接时间。(3)孙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系孙某与张某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载明孙某与李某就离职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未明确载明李某曾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4)孙某提交的《登记表》载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孙某延时加班情况,公证书所载明公证内容系孙某个人笔记本电脑foxmail中部分电子邮件,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未见有航天某公司名称。(5)孙某认可李某工资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社保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6)航天某公司对二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认可曾系该公司员工,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另查,孙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航天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航天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某主张2013年8月11日航天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口头告知取消销售助理岗位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但是上述证据材料未能明确显示航天某公司以取消销售助理岗位为由将其辞退。且就孙某所持李某系航天某公司销售部經理之主张,与其所述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发放工资、代缴社保之情况明显相悖。证人谭某作证称李某在其离职后调入航天某公司,亦与常理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李某确系航天某公司职工或有权代表航天某公司行使员工管理权。孙某主张航天某公司2013年8月以取消销售助理岗位为由将其辞退,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孙某要求航天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孙某月工资标准,航天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孙某认可航天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通过北京银行发放的部分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孙某所提交的招商银行明细单中以聂某、汪某、祝某等个人账户支付款项是否系工资,本院认为,虽航天某公司否认上述款项系该公司支付,但该公司认可上述打款人身份,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而该明细单中所显示的款项,数额较为固定,支付周期亦较为稳定,故本院采信孙某主张确认招商银行明细单中以聂某、汪某、祝某等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系其本人工资,从而确认孙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孙某应发工资数额为2850元,则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工资数额应为2150元,现航天某公司仅支付1650元,确存差额。孙某要求航天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就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所提交的《登记表》虽载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延时加班情况,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航天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就孙某所持存在平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孙某提交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电子邮件,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确显示有周六正常上班情形,但未见有航天某公司名称,而上述电子邮件系通过Foxmail软件将原保存于公共网络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导入本地笔记本电脑,公证对象系本地电脑中所保存的电子邮件内容,而非原始载体。其次,虽证人谭某、王某到庭作证称航天某公司存在周六上班之情况,但二证人曾系航天某公司职工,确存在利害关系;反之,孙某与航天某公司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孙某执行8小时工作制,休息日为周六、周日。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孙某所持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事实之主张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孙某要求航天某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二○一三年七月工资差额五百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

争议焦点一:工资标准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对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应就实发工资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所提交的招商银行明细单中的款项虽均通过聂某、汪某、祝某等个人账户支付,但聂某为航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祝某均为航天某公司员工,且每月均有转入款项,数额亦较为固定。航天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法院采信孙某之主张。

争议焦点二:解除事实确认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者首先应就解除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即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曾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有效送达对方当事人。在劳动者已证明用人单位曾做出解除行为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孙某主张航天某公司将其辞退,但工作交接清单、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均未有效证明存在解除事实,故对于孙某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加班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及对于公证书即电子邮件的认定,一般而言电子邮件保存于公共网络服务器或用人单位内部服务器,普通劳动者难以对上述电子邮件进行任意修改,即使未经公证程序,通过登录公共电子邮箱方式亦可确认电子邮件内容。而本案中,孙某通过电子邮件收发软件将原本保存于公共网络服务器的电子邮件导入本地笔记本电脑,其本质上已发生复制、拷贝行为,虽孙某将其本地电脑进行公证,但公证内容系其本地笔记本之内容,而非原始载体,因此法院对于孙某所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未予采信,從而未采信孙某所述加班情况。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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