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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

2017-06-28秦月

西部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摘要:民族仇恨言论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人民带来了便利也对民族仇恨言论的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加强对公民网络言论的保护和监管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对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还存在许多问题,应从完善网络言论立法、促进多方协调共同治理、以法治思维看待民族问题等方面构建完善规制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民族仇恨言论;网络言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习近平提出,“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增强各族群众法律意识”、“坚决纠正和杜绝歧视或变相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行”。 民族仇恨言论本质上就是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它对于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有着恶劣的影响,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治理民族仇恨言论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困难,结合当前网络传播民族仇恨言论的现象和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存在一些障碍,但是我国实施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治理具有可行性。本文通过对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思考、分析,提出对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内涵

(一)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概念

学者对仇恨言论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大致可归纳为由表达方式、指向对象、表达意图、伤害性后果四个要素构成,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是仇恨言论的子概念,因此本文将从仇恨言论的构成要素对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概念进行探讨。

1.表达方式

仇恨言论的表达方式是判断这种言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指仇恨言论进行交流和传播的方式。仇恨言论的表达方式不仅包括口头的方式和书面文字,还包括图画的形式,只要其传递出了仇恨的信息。以上行为都是纯粹的行为,而对于传递仇恨信息的表达行为(例如焚烧十字架、有纳粹标志的特征和涂鸦等)能否视为仇恨言论?在美国法的背景下,认为只要表达和传播了仇恨信息并且为他人知晓和了解的行为就认为属于仇恨言论。简而言之,仇恨言论是指通过语言、文字、图画以及其他含有言论成分的表达行为等表达对某些个体或者群体极度反感的言论类型。仇恨言论的表达方式不仅包括语言、书面文字、图画还包括含有言论成分的表达行为。

2.指向对象

仇恨言论的指向对象是指仇恨言论所攻击或者诽谤的目标。仇恨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是群体的身份特征,身份特征往往被称为“身份政治”,即“因一种政见而使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给予一定的特征,如种族、性别、宗教和性取向等因素而共同成为某团体的成员”。[1]仇恨言论是针对群体的身份特征进行中伤和诽谤,而这种身份特征在社会中具有高度识别性,在通常情况我们把仇恨言论所指向的身份特征界定为民族、种族、国籍等,然而事实上身份特征包含的范围是很广的,包含任何群体的任何独特的身份特征,这些有天然形成的(例如种族、民族、国家、性别等),也有后天选择的(例如政党、宗教等),还有历史因各种原因被歧视和伤害的少数群体(例如犹太人)。为保证言论的自由,仇恨言论中的身份特征应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身份特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社会中具有高度识别性,例如高矮胖瘦不能作为身份特征,因为高矮胖瘦的界定标准并不明确;二是这些身份特征具有重要的社会和政治意义,例如单眼皮和双眼皮的区别虽然比较明确但是没有社会和政治意义。

3.表达意图

仇恨言论的表达意图是指表达仇恨言论者对于自己话语的态度,通常包括偏见、歧视、仇恨等心理态度。这些表达意图表现出来的形式 ,而准确界定发言者的心理态度需要通过贬称、特定判断和发言者的实质态度来进行综合分析。[1]贬称是很好界定的,例如称黑人为“黑鬼”,不过需要区分语境,在劝导的语境里就视为是仇恨言论。特定判断是指仇恨言论者表达出的是对特定的群体的仇恨情绪,例如:非裔美国人在喜剧表演中表达出的涉及种族歧视的言论就不能视为仇恨言论,是一种自我嘲讽。发言者的实质态度是指发言者内心的真实想法,本文认为如果发言者并没有主观故意(例如口误)而发表了具有歧视、仇恨的言论,不构成仇恨言论。

4.伤害性后果

仇恨言论的伤害性后果是指仇恨言论给指向对象造成的恶劣影响。对于仇恨言论的伤害性后果我们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定:一是言论的受众方向,言论给指向的对象带来了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指向对象明白言论者的意思,只要表达有仇恨思想就认为是仇恨言论;二是言论带给群体和社会的伤害,伤害来自于前面所述的“身份特征”,仇恨言論之所以需要法律规制,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其会给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以及自我评价的减损,影响国家的稳定,在这种情况下伤害结果不需要证明推定即可。

对仇恨言论的判定这四种要素是密不可分的,缺一不可。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是仇恨言论的子概念,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构成仇恨言论概念的四种要素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概念界定为:所谓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是指在仇恨意图的指引下,通过互联网络这种媒介,借助BBS、QQ、BLOG、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和专门网站等途径,对基于民族身份特征所为的表达性行为的言论类型,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不仅会对其指向对象造成伤害,对国家、社会的稳定和谐也有极大的危害,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其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规制。

(二)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特征

2016年8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在国家网信办新闻发布厅发布了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7.10亿,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1.7%,与2015年底相比提高1.3个百分点,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 。①由此可见,网络这种新的媒介在我国普及程度高,网络因其方便快捷、成本低廉、传播及时广泛等优点被称为“第四媒体”,然而这些优点也为民族仇恨言论的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具体来说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特征是以下几个方面:

1.言论主体的隐蔽性

网络用户的加入不需要实名制,只要连接互联网即可发表言论;其次,网络用户发表言论不会暴露个人信息,不用负责任。网络具有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的特点,使得言论主体呈现隐蔽化的状态。一方面,网络的这些特点使得人们能够自由发表观点、表达看法、宣泄情绪,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有重要意义;但是另一方面,言论主体的隐蔽性使得人们降低对自我要求,导致发表的言论无所顾忌,甚至虚造事实博得眼球,更甚者某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特征,在网络上发表和传播煽动民族仇恨的言论,言论主体的隐秘性使得追踪仇恨言论的责任人难度增大。

2.言论空间的开放性

互联网空间是完全开放的,它拓展了所有人的公共空间,网络参与门槛低且发表和获取信息的成本低廉,给了所有人发表意见和参与政事的权利和便利,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微博、BBS、博客网站等形式发表观点,而这些观点也能直接被政府所知晓,下情上达,因此,网络舆情比较真实的反映了社会的现实矛盾,使得政府做决策的时候能够获悉客观的事实作出更好的决策。与此同时,言论空间的开放性也使得治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难度加大,人民能够非常容易的建立民族仇恨网站,发表和传播民族仇恨信息,信息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文字、音频、视频等方式,加大了审查难度,网络服务商难以将所有的信息进行筛选、监控。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也使仇恨言论不仅会在本国、本区内传播,其他国家、地区的民族仇恨言论也容易通过网络流入本国、本区域内,这些言论可能来自于恐怖组织,给社会和谐、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带来极大的威胁,也给言论治理带来了复杂性。言论空间的开放性,使得治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仅仅依靠一个国家或者部分国家是不行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3.言论传播的及时性和广泛性

网络的信息传递方式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方式,这大大提高了传播的速度,通过互联网信息可以在几小时甚至数分钟之内传遍全国乃至全世界。民族仇恨言论一旦在网络中传播开来,比传统方式造成的后果会更恶劣,网络中发表言论的主体多样且背景复杂,缺乏鉴别能力和社会经验的群体很容易被言论欺骗和煽动。以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一案为例,伊力哈木长期利用其创办的“维吾尔族在线”网站宣扬维族受到“镇压”,并利用其大学教师的身份大肆传播民族仇恨言论,鼓吹“疆独”,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影响极其恶劣。为此,对影响力更大更广的“第四媒体”更应加以严格规制和防范。

4.言论传递的交互性

网络信息的传递是相互的,网络用户在获取信息的时候,不仅可以看到发布者的观点也可以看到他人的评论,还可以进行实时的互动,这是网络不同于其他重要媒介的最大特点。网络用户可以在互联网上发表对某一现象和问题的不同看法,相互交流,当网络用户对他人发表的民族仇恨言论进行评论时,或者转发相关信息其实也是对原有言论的进一步传播。

二、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指出:“高举民族大团结旗帜,依法妥善处置涉及民族、宗教等因素的社会问题,促进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和谐。”《宪法》确认了民族平等原则并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全面依法治国决定》进一步明确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民族的社会问题。网络大大扩展了公共空间,以治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为突破口,有助于提高政府在依法管理民族事务方面的能力。

(二)依法维护民族团结的需要

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习近平提出:“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增强各族群众法律意识;坚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自觉维护国家最高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坚决纠正和杜绝歧视或变相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行”。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会在网上激起民愤,加深民族隔阂,破坏民族团结,更甚者造成民族分裂。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不仅在于及时消除过激的民族仇恨言论,更在于在政策、法律法规方面对公众进行引导,从根本上净化网络环境,进而消除误解,增进理解,真正实现民族团结。

(三)依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需要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有了明确的规定:“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公民最宝贵的权利之一”。[2]17《世界人权宣言》也同样规定:“人人有主张与发表意见的自由”。[2]17如今,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基本得到了世界各国的保护,但是我们在保护言论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对言論的放任,法律对法律的限制包括有损个人人格尊严的言论(例如诋毁、侮辱、诽谤等)、对他人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言论(教唆、威胁等)、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言论(例如谎报重要信息、煽动民族仇恨)。[3]网络民族仇恨言论就属于有损于国家社会利益的言论,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治理,有利于实现网络平台沟通渠道由“堵”到“疏”的转变,法律在言论上进行合理的限制和引导,会使得网络环境更健康,网络秩序更规范,人民能够更好地表达思想和意见。

三、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网络对治理民族仇恨言论提出新挑战

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网络仇恨言论发言者呈现隐蔽化的状态,这使得追踪发言者的难度加大。网络民族仇恨信息的表达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文字、音频、视频等方式,而这些方式加大了审查难度,网络服务商难以将所有的信息进行筛选和监控。网络开放性,也给民族仇恨言论的治理带来了很多复杂性,这些言论不仅会在本国、本区域内传播,其他国家、地区的民族仇恨言论也容易通过网络流入,这使得治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无法仅依靠一个国家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网络传播的及时性和广泛性,通过互联网信息可以迅速在短时间之内传遍全国乃至全世界,传播的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如果无法及时控制、疏导言论会极易诱发民族矛盾和民族对立。网络信息的交互性,使得用户在发现民族仇恨言论的时候,不仅可以看到他人的评论,还可以进行实时互动,这一特征使得网络用户极易受到不法分子的煽动,做出过激的言行。

2.现行规制網络民族仇恨言论的立法不完善

我国关于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现行立法散乱,大多停留在原则性方面,缺乏操作性。从立法内容上看,涉及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2011年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均规定:“不得含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均局限于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解决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判断和定性,这样的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从立法层次来看,关于网络言论的立法层次低,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的立法大多属于行政规章,这也使得网络言论暴力现象无法规范的原因。针对网络言论行政部门出现多头立法的现象,没有构建一个严谨的法律体系。

3.网络言论监督管理与尊重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的平衡

目前网络言论监督管理的措施多样包括网络实名制、网络监视、网络信息过滤等方式,这些方式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民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具体来说:一是实行网络实名制,诚然对网络用户实行实名制即使用真实的身份进行上网登记,使得人们能够在发表言论的时候更负责任,也利于管理,近年来一些网络服务商也有尝试推行实名登记。网络的匿名性使得公民在网络上真实的表达个人意志,参与社会建设和监督,但是网络实名制使得人们担心个人真实信息泄露而不敢发表言论,这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着无形的限制。二是网络监视,各国都有相应的网络监视技术和相关法规,网络监视本意是好的,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如美国中央情报局前雇员斯诺登揭露美国监视网络丑闻就反映了政府以保证国家安全的名义对网络进行监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尴尬现状。三是网络信息过滤技术。这种技术采取屏蔽、删除、断开网络链接的方式处理信息,信息过滤技术的过渡使用会使得公民无法获取全面的信息,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二)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产生的原因

1.经济发展不均衡是民族仇恨言论产生的根本原因

民族仇恨问题的产生与经济发展不均衡有着直接联系。2008年西藏3.14事件、2009年新疆7.5事件的爆发,剖析根本原因,真正的根源还是经济发展问题。由于历史原因以及自然条件的约束,使得西部尤其是边疆地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着相当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呈现明显扩大的趋势,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长期落后于中东部地区,少数民族没有能够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同中东部地区生产生活水平相比较,使得少数民族产生较大的心理落差,而这种心理落差就会引发相关的民族仇恨言论。与此同时经济发展的落后使得少数民族地区不能够提供足够的就业岗位,少数民族在语言、民族心理等方面与汉族地区有较大差异使得他们并不愿意到其他地区就业,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使得他们失去了土地,这部分少数民族失去土地又无法就业,成为了不稳定的群体,这一群体极易被不法分子煽动,将自身生活的不满通过仇恨的方式进行宣泄。

2.民族文化不理解是民族仇恨言论产生的直接原因

民族仇恨言论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来源于文化上的不理解,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文化、信仰、语言、生活习惯、思维模式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对少数民族的一些行为的错误认识是仇恨言论的直接来源。我国的公民教育缺少民族文化的普及,这必然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沟通理解问题。目前分析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基于民族信仰、传统、文化,例如像汉族不理解信仰伊斯兰教的维吾尔族、回族某些禁忌;二是基于民族政策,例如少数民族学生高考加分问题就引起汉族考生的极大不满;三是基于政治原因,近年来“藏独”“疆独”问题。其实这些问题都来源于彼此之间的不了解,进而缺少包容,最终问题进一步恶化演变成民族矛盾或者民族仇恨。

3.民族问题政治化是民族仇恨言论产生的重要原因

民族原本是一个群体概念,真正强调民族是为了政治需要而进行民族界定,建国开始我国进行民族识别,在少数民族地区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同政治挂钩,协调民族关系变成了政治问题。从现在的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来看,大部分言论偏激,大多是情感的宣泄,而缺少理性的逻辑,这种不理性的言论很容易被煽动或引导,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缺少理性民族主义的引导。国内学者研究国内民族问题大多因其政治性敏感性较少涉及,使得我国关于民族主义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公民缺少理性民族主义的引导。

四、完善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为更好地保障权利,需要对权利限制予以明确,在立法的时候要做到谨慎,避免对言论过多限制。在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的时候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言论自由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所明确的基本权利,对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定的内容应该是“可预见”和“可获知”,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内容能够被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理解,并且能够知道自己作出这种行为以后需要承担的后果,这就要禁止模糊不明确的规定。法律赋予公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也要被约束。二是公共利益原则。日本称公共利益为公共福祉。公共福祉意指“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4]确立原则的意图在于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公共利益,不能发表有损害公共利益的言论。网络民族仇恨言论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言论,民族仇恨言论煽动民族矛盾,引发暴力犯罪,对于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有着极大的伤害。三是比较衡量原则。比较衡量原则要求在处理冲突的利益时,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比较、权衡,然后作出何种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比较衡量原则让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作出判定,但是该原则也有局限性,对法官的认知水平和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在某种利益绝对优先的情况才使用这一原则。

(二)构建完善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体系

1.完善网络言论立法

我国关于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现行立法散乱,大多停留在原则性方面,缺乏操作性。建议对现有的网络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审查主要着重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下位法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以及相关规定是否适当。在理顺现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建议出台《互联网信息管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是《互联网管理法》。从规制互联网信息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多头管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教育部等都有分工管理的职责,这种管理方式不利于网络信息管理。为了克服这种问题,国务院设立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要职责在于协调、指导、督促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这只是互联网管理机制走向统一的第一步,当前需要的就是统一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互联网管理法》,明确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职能和责任。[5]明确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权利责任,网络内容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对自己制作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提供第三方的内容一定条件下承担(明知内容违法、有能力控制非法言论而不采取措施、放任非法内容传播)、仅为第三方提供了信息通道不承担责任。[6]明确非法言论的范围,以网络民族仇恨言论为例,相关法律法规要明确民族仇恨言论的定义和构成要素,清晰界定民族仇恨言论与正常言论的边界,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使得民族仇恨言论的判断标准更加明晰,追究责任有可操作性,充分发挥法律规制的应有效能。

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时代,个人隐私泄露问题越来越严重,个人隐私信息是与个人私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属于宪法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保护的范围。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信息除了政府部门收集并保存以外,网络服务商以及其他网络用户也通过各种途径获取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迫在眉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网络实名制被公认是维护网络秩序的最有效手段,网络实名制使得网络用户在发表言论时更有责任感,也利于非法言论的追责,目前韩国推行的网络实名制取得显著成果。[6]网络实名制要求满足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期望,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助于网络实名制的推动。

2.促进多方协调共同治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

网络民族仇恨言论治理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过程,仅仅通过政府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来管理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治理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模式是多元的,应当包括网络行业自律、域外管辖权冲突时治理等模式。

一是积极倡导互联网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行业具有一定专业性,行业的自我管理不仅能够规范网络服务商、网络经营商的行为,同时也加强网络用户的规则意识,对于治理网络非法言论有着积极的作用。例如:2012年新浪微博出台《新浪社区管理规定<试行>》,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发布虚假信息等行为的新浪用户,可能被给予禁言四十八小时、删除相关内容,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被注销新浪账号。

二是管辖权冲突时的治理模式。网络开放性,使得本国公民会受到服务器在他国的民族仇恨言论的影响,管辖权冲突时如何规制是各国都需要面对的问题。在国外的实践上看主要有:加强与他国的合作,确保有关民族仇恨的非法言论能够在他国服务器上删除;由本国法院强制他国网站拒绝本国用户的访问;采用屏蔽、断开连接等方式避免本国国民受到他国民族仇恨言论的影响。

(三)运用法治思维解决网络民族仇恨言论

运用法治思维来解决民族问题就要求,我们在处理网络民族仇恨时应当避免政治化。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表达只是个人行为,不应该看做为群体意志的表达,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作为个案来处置,按照具体情况和内容及其造成的影响等客观的因素,公开处理过程,使得公民在了解全面客观的事件后更加理性对待言论。依据法治思维来处理民族问题,还需要加强舆论引导、培养理性民族主义、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从源头来治理。

1.加强舆论引导

引导民族问题言论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网络全面客观报道有关民族问题的内容事件,包括正面和反面,让公民能够获取充分的信息,提高公民的责任感、网络自律意识和分辨能力;其次,就是政府相关部门开通微博、博客、论坛等方式来直接解答相关问题,并将民族传统、文化等知识融入其中;最后,密切关注民族问题的舆情,对其进行正面的引导。

2.培养公民理性民族主义

在公民教育中注重民族文化学习,增加民族文化交流。学生容易受到网络言论的刺激和影响,必须特别重视学生的想法,在课堂上尽量增加关于民族文化的讨论,引导学生正确认识民族问题,理解民族文化。其次可以在微博、微信、大型门户网站普及文化知识,与公民在网络上多沟通交流,使得对于民族问题多一些包容和理解。“求同存异”,我们包容文化上的差异,同时也应当寻求建立共同的道德价值体系。最后,多举办关于民族主义的交流、研讨活动,尤其是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引导消极或不理性的民族主义思想,鼓励他们将成熟的和比较理性的思想通过网络表达出来。

3.经济政策方面向少数民族地区适当倾斜

最能有效从根源上解决民族仇恨言论的途径就是解决民族地区经济发展问题。我们必须摈弃民族地区重稳定轻发展的旧思路。我们可以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民族地区产业、提高民族地区教育质量等具体措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就能有效地从根本上解决民族仇恨言论问题。

总之,治理民族仇恨言论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我们对民族仇恨言论要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在充分尊重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必須认识到网络民族仇恨言论的危害。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如果是以破坏民族团结为目的,危害公共安全,这些言论就要受到法律的惩治。

注 释:

①http://tc.people.com.cn/n1/2016/0803/c183008-28606650.html,人民网,

2016年11月20日。

参考文献:

[1]龚艳.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研究[D].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

[2]张宏良,金瑞良.改变人类命运的八大宣言[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3]崔翔.论公民言论自由的价值及其法律限制[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4]钟林.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2014(6).

[5]杨福忠.论我国规制网络信息立法之完善[J].北方法学,2013(2).

[6]姚凤梅.域外网络言论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3(2).

作者简介:秦月,女,四川阿坝人,作者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薛耀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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