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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育惩戒的法理分析

2017-06-20刘媚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7期
关键词:教育惩戒教师

摘 要 本文试图通过法理分析对学校教育惩戒的概念、性质、类型以及惩戒原则进行法律层面的界定和分析,肯定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并呼吁在法律上规范惩戒方式和尺度,保障学校和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时有的放矢。

关键词 教育惩戒 惩戒权 教师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5年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科学规划项目:“学校教育惩戒的调查与法理研究”的最终研究成果,项目编号:AC15012。

作者简介:刘媚,昆明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教育法学、教育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74

教育惩戒是完全不同于体罚的概念,教育惩戒是自古以来国内外一致认同的一种对学生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教育手段。但由于在实际的教育管理中惩戒尺度很难把握,故而造成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一种是对学生的违纪行为不施加任何惩戒,听之任之;一种是惩戒过度,导致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损害学生身心健康。

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对学生进行任何方式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只有少数教育法规的条款提出学校和教育机构、教师可以对学生进行管理、奖励或者处分,允许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但是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赋予学校、教师以惩戒权。学校和教师在管理学生的实践中实施惩戒面临着困境,一不小心本来合理的惩戒就会变成体罚,变成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尤其最近几年,赏识教育成为大家比较关注和认同的一种新的教育理念,更加让学校和教师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如履薄冰,有的教师甚至连口头批评学生都有所顾忌。当前,我国应该适当借鉴美国、日本、法国等其他西方国家的教育立法经验,尽快完善教育惩戒立法是非常必要的。关于教育惩戒的若干问题,笔者仅就以下几点展开论述。

一、赋予学校和教师以教育惩戒权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教育惩戒立法开展比较好的国家首推美国,美国有近一半的州明确了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对违反纪律的学生教师有言语责备、留校、短期停学等惩戒权利。英国对教师的惩戒权经历了肯定、否定、又肯定的辗转过程。1947年,日本在其《学校教育法》第1条中做了明确规定:“校长或教师可根据教育上的必要,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学生进行惩戒。”夸美纽斯也早在《大教学论》中指出“犯了错的人应接受惩罚,他们之所以要受到惩罚,不是因为他们犯了错,而是要使他们日后不再犯错” 。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在与学校、教师惩戒权有关的规定中,例如体罚,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体罚学生,而关于什么行为是体罚,体罚的尺度和标准是什么,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使得学校和教师在管理、教育学生的过程中无的放矢。在理论上讲,轻微罚站、适当罚劳动、轻强度罚跑、罚适度加大作业量等惩戒手段,无论轻重都会认定是一种体罚。尽管如此,在笔者开展的昆明市中小学校教育惩戒调查问卷整理中发现,或轻或重的以上几种惩戒方式在中小学中普遍存在。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我国教育惩戒立法的缺失,使得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实践中惩戒行为无法可依,因此,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教育实践的需求,教育惩戒立法势在必行。

(一)界定教育惩戒的法律概念

北京师范大学劳凯声教授等把惩戒定义为:“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所谭晓玉博士把惩戒定义为:“惩戒是指施罚使犯过者身心感到痛苦,但不以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惩罚方式。作为法律概念的体罚系指对于学生身体的惩戒超出合理和适度的范围。” 过度的惩戒才是体罚。笔者认为,教育惩戒就是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依法对学生的违纪行为施加的否定性制裁,避免其再次发生。

教育惩戒应该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是学校和教师。即经过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拥有教师资格的教师才能成为教育惩戒的主体。第二,教育惩戒的对象是学生的违纪行为,即学生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以及学生守则规定的行为。第三,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在履行教育以及教学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具有惩治和教育的双重性质,教师所施行的惩戒行为在本质上是教育性的,其出发点为了学生更好的成长。

(二)规定教育惩戒的性质和类型

1.关于教育惩戒的性质

关于教育惩戒权的性质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教育惩戒权应该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是具有教师资格的从业人员,接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意志,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违纪学生进行合理惩戒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上来看,两者在其本质上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教育惩戒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此外,更有学者认为教育惩戒具有双重属性,既有“权利”的属性,又有“权力”的属性。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教育惩戒权的伦理渊源来看,学校和教师天然具有惩戒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学校和教师的身份赋予的;另一方面,從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讲,现代教育学校和教师受国家委托行使教育职责、实施惩戒。此外,作为平等的主体,教师和学生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依法治教的前提下,这一法律关系就赋予了教师理所当然具有惩戒学生的权利。

2.关于教育惩戒的类型

关于惩戒和体罚,尽管概念内涵界定的很清楚,但是在外延上两者之间还是交叉在一起的,有些惩戒重了就成为体罚。因此必须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上加以细化的规定,规定惩戒条件、种类和尺度。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结合我国当前中小学管理的实际,以及人们对惩戒方式的认同,笔者认为应确立以下可操作性的惩戒方式。

(1)言语批评。言语批评是一种最轻微的惩戒方式,是教师用言语批评的方式指出学生犯的错误,使学生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言语批评可以在学生犯错误的当时,在公开场合进行批评,也可以事后私下里进行批评教育。但教师批评学生时切记勿采用威胁、侮辱、鄙视等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言语。

(2)罚站。罚站是使无正当理由的迟到、早退,未完成作业或轻微扰乱课堂秩序的学生保持站立的姿势,提醒其改正一种惩戒方式。但是罚站的条件、场所、时间等需根据学校和学生的年龄及个性特征等做具体规定。

(3)短时隔离。隔离是将扰乱教师正常教学行为的学生,暂时与其他同学或者正在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隔离,避免影响学校教育正常进行的一种惩戒方法。此外,更应该引起学校和教师们注意的是,被惩戒隔离的学生不能采用关禁闭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而应该有专门的教师看管,同时进行思想辅导,隔离的时间要做具体规定,一般不宜过长。

(4)暂时没收。学生带到学校的物品影响到自身和他人的学习、健康、安全时,教师可以没收这些物品,并暂时代为保管。

(5)短时留校。留校是指教师在学校放学后,把违纪学生暂时留在学校一段时间进行教育。留校时间不能过长,必须保障留校期间学生的安全,并告知家长。

(6)警告。一种针对较为严重的学生违纪行为进行的全校性通告。

(7)开除。对于严重影响学校校风校纪的学生采取的最严重的惩戒方式,同时赋予学生申辩、申诉、甚至诉讼的权利。这种惩戒方式不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生。

同时,还应明确禁止几种容易对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惩戒方式,例如体罚或变相体罚、经济罚、侮辱罚等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惩戒方式。

(三)明确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目前关于此问题,学者们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人与法人、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属于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虽具有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只不过是《教育法》赋予了学校、教师对学生的有限管理权。应该是基于教育活动所产生的、由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构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管理产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保护产生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只有明确了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教师、学生在各自在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在解决惩戒纠纷时,教师、学生才能更加明确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二、规定学校和教师的惩戒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学校和教师的在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行使的一切惩戒行为,都必须符合我国现有教育法律法规的具體规定或要求。做到惩戒的方式和惩戒程序均合法。学校、教师在惩戒学生时要做到有错才有罚,才能罚。学校、教师在教育惩戒犯错误的学生时,所采取的任何惩戒措施,应当有合理、明确、正当的理由,特别是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不能以学校和教师意志为标准。此外,更应做到惩戒程序合法,例如要保障学生和学生家长的知情权,要让学生知道为什么被惩罚,惩罚的尺度要有依据,学生有申诉和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等。

(二)公正性原则

学校和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惩戒时,更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不偏私、不专断”。 尤其是面对学习成绩好的学生和学习困难学生时,不能差别对待。当然面对不同的情况,如由于先天性遗传疾病、家庭特殊情况(单亲家庭,留守儿童等)、学生个性特征等的差异,教师应该在公正原则的基础上,灵活采取合适的惩戒方式,惩戒强度、惩戒后的安抚,而不能一刀切。

(三)适度性原则

学校、教师在对犯错误的学生施行惩戒时,不能侵害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特别是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采取侮辱、歧视等方式。惩戒学生虽然教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惩戒的方式、方法、强度等一定不能过度,以免对学生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

三、保障学生权利的救济渠道畅通

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还应给予学校、教师和学生以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学校、教师在实施正当惩戒过程中,如果遭到学生的暴力抵抗(初中男生较多见),甚至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教师将如何寻求法律保护?学校、教师因惩戒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学生又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学校、教师滥用惩戒权应负的法律责任,以防止惩戒权的滥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学校、教师依照法定程序对学生行使的惩戒不受指责、人身侵害以及相应的救济渠道。完善教师、学生的申辩、申诉、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民间仲裁以及调节制度。以申诉为例,我国《教育法》第42条虽然已经规定了学生拥有申诉的权利,但未就学生申诉的条件、内容、范围、程序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学生申诉权的行使也就很难得到保障。

终上所述,在教育惩戒立法方面,首先,应该赋予教育惩戒以合法性,界定教育惩戒的法定概念;其次,要具体明确教育惩戒实施的主体、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措施,再有,还要制定教育惩戒实施的法定原则;最后,要各级学校还要结合本地区和学校学生特点制定可操作性的实施标准,使学校和教师的教育、管理活动合理合法。

注释:

夸美纽斯.大教学论.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1.198.

劳凯声、郑新蓉.规矩与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269.

蔡海龙.“体罚”的概念重构及其与惩戒的分野:一种教育法律关系的视角.教育法制评论.第 5 辑.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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