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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2017-06-19张泽旭王春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张泽旭+王春雨

摘 要:本文选择一个较为典型的烟花致害案例从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角度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为案件经过和审判过程,第二部对本案进行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并从这一角度对本案相关文件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产品缺陷;损害后果;赔偿范围

一、案情介紹

(一)案件经过

2011年8月17日晚,蔡某办喜事,亲友分别到田某处和梅某处共购买了三桶一样的烟花。蔡某房屋前有一条乡级公路,只有两车道宽,且路旁杂草丛生。晚上蔡某在公路上,将这三桶烟花和其他亲朋好友送的共二三十桶烟花和一些鞭炮统一燃放,因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三桶烟花的其中一桶烟花炸筒,烟火四处飞溅,不慎引燃公路旁的灌木丛和一株棕榈树,胡某见状赶去救火,在扑火过程中胡某不小心失足跌落至距地面有两米多深的坎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这三桶烟花属于A级产品,不能零售,烟花上标明生产者是某烟花厂,而某烟花厂生产范围是B级、C级烟花类,不具有生产A级烟花资格,且外包装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厂家地址及生产批号,不符合国家关于烟花产品的规定。而且田某与梅某不具有生产和销售A级烟花的资格,经营销售上述烟花违反了法律规定。蔡某也不具有燃放A级烟花类资格。事故发生后,田某到蔡某家将包含炸筒烟花在内的三个烟花筒拿到了自己店里,自称委托周某,将烟花筒交予梅某保管并送到了现阳保村梅某老家的偏屋。

胡某妻子为杨某,两人有一子为胡某某,胡某父母已过世。同年8月19日,胡某小姨子杨某某自作主张以胡某妻子杨某名义与田某与梅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田某与梅某给予杨某30000元,双方了结此事,但此协议杨某并未签名且事后杨某也并未追认。此后,杨某某将30000元转交给了杨某。之后杨某反悔要求田某、梅某、蔡某与某烟花厂另行赔偿,但四者均拒赔。在上述协议签署后两个月左右杨某与胡某某向法院起诉。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

初审法院认为此案的关键问题是蔡某、梅某、田某和某烟花厂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田某、梅某超出经营范围违规销售A级烟花类,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并造成火灾,胡国仁在救火过程中不慎摔亡,炸筒烟花不能确定是三桶中的哪一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烟花是某烟花厂生产;蔡某不具有A级烟花燃放资格,燃放时并未注意安全事项;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原告损失共计347251.23元。初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被告梅某和田某各赔偿原告胡某某、杨某经济损失86812.8(347251.23×25%)元,被告蔡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杨某经济损失34725.12(347251.23×10%)元,其余损失138900.5(347251.23×40%)元由两原告自己承担;梅某、田某、蔡某分别赔偿杨某和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500元、3000元;被告梅某、田某相互之间对两原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原因及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现场已炸烟花筒被田某拿走后遗失,现不能证明该烟花是否属于A级烟花,也不能查明是否由田某、梅某销售,更没有证据证明该烟花是某烟花厂生产和销售的;蔡某燃放烟花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火灾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某因未妥善保管炸筒烟花导致主要物证灭失,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没有证据证明梅某销售了炸筒烟花,其不承担责任;胡国仁本人有一定过错,但原判令其自负40%损失过重,以10%为宜。据此,法院判决:蔡某赔偿胡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6263.05(347251.23×45%)元,田某赔偿胡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6263.05(347251.23×45%)元,其余损失由胡某某、杨某自行承担。蔡某、田某各自赔偿胡某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经过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担,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炸筒的烟花确系从田某和梅某处购买的三桶烟花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产品缺陷的烟花是由谁销售;田某所称证物的最后保管者是梅某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法院判决如下:田某赔偿胡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21537.93(347251.23×35%)元,梅某赔偿胡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21537.93(347251.23×35%)元,田某、梅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蔡某赔偿胡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69450.25(347251.23×20%)元;其余损失由杨某、胡某某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改为5000元。

二、本案的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讲,只有在满足一定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纠纷,要使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就必须满足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确定责任者赔偿范围也需要根据损害事实确定。“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最大的差异在于,一般侵权责任是以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作为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产品责任招致他人损害,表现于外部的,却是存在缺陷的产品”[3]。所以,造成损害的不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其法律构成就有了自己的特殊性。下面首先从产品其安全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侵权。

(一)关于本案产品缺陷的分析

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备的要件,也是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损害赔偿的基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产品本身确实存在缺陷,生产者也可以免责。如果产品没有投入流通,生产者并没有将产品投放市场,造成的损害自然可以不用承担责任;投入流通时,产品不存在缺陷,这种情况下造成产品缺陷的并不是生产者的原因,可能是运输者、仓储者、生产者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投入流通时,现有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对造成的缺陷不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制造者明确告知产品存在问题且可能造成损害,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原因导致危害结果,如使用不当等,生产者不必承担责任;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的也可免责。[1]

本案中,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炸筒,这是造成损害事实的主要原因,烟花虽然没有经过专门的鉴定程序鉴定是否存在缺陷,但出现炸筒现象,就可以说明烟花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其次,烟花作为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化学产品,对其生产监督及包装标识自然较为严格,且化学制品存在一定的使用期限,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涉案烟花外包装只印有生产厂家,但没有生产厂家地址及烟花生产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可以认定为存在警示缺陷。由此,涉案烟花为存在缺陷的产品。根据产品侵权责任制度,本案受害者可以要求生产者及销售者赔偿损失,再由要求造成实际的责任人对自己进行补偿,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其货物的出处和制造方,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销售者无法指明烟花来源和生产者,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其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分析

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失,人身权益的损失又可以分为精神方面的损害和身体方面的损害(如轻微伤、残疾或者死亡),后者指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坏。可以将损害事实大致分为三类,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除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权利的损害,并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其本身的损失基于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解决。只有在人格权和身体权被侵犯时时,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到人道主义的目的”[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当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中,涉案烟花炸筒导致火灾,受害人胡国仁在救火过程中摔伤,救治无效死亡,这是本案引发的直观的损害后果。下面针对损害类别进行具体分析。人身损害表现为受害人胡国仁救火不慎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丧失生命,胡国仁妻子与儿子据此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其死亡结果导致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本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这些损失的赔偿。胡国仁死亡,其妻与子精神和心理必然受到极大创伤。因此杨某与胡某某要求精神赔偿。本案中烟花炸筒导致灌木丛与路边棕榈树起火,烧毁的植被也是本案造成的直接的财产损失,但权利人并没有提起诉讼,不做讨论。

对于涉案炸筒烟花这一产品的损失,可基于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均有相关内容,且生产者和销售者不遵守这些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惩罚性赔偿。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这样的内容,故意将问题产品制造并投入流通,因此对人身权造成侵害导致生命丧失或健康受损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2013年以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瞒诈骗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购买产品费用相同的惩罚性赔偿。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改变,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瞒诈骗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购买产品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以五百元计算;经营者如果提供明知道存在缺陷的商品而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受害人除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49条和51条规定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金额会大幅提高。本案案发时,新消法还未实施,因此根据旧消法,杨某与胡某某还可提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及两倍涉案烟花售价的惩罚性赔偿。

(三)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分析

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消费者只需要证明产品在购买时即存在缺陷(如一个残缺的零件,正确使用情况下的故障等)以及遭受的损害是产品的缺陷可能導致的危险。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1]这样的制度设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产品的设计及制造是极其复杂的,专业性极强,如果让消费者来直接证明损害事实和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我国产品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经营者认为自己对损害事实不负有责任,就要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明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不存在联系或者证明产品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

根据第一部分对本案产品缺陷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的结论,其缺陷类别应该是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根据第二部分对损害结果的分析,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为胡国人的死亡,以及由此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烟花存在制造缺陷,在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并引发火灾,而胡国仁的死亡是在救火过程中造成的,虽然不是烟花炸筒直接造成,但其死亡主要原因可以认定为烟花缺陷导致的炸筒,因此烟花的缺陷与胡国仁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四)从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本案相关问题的分析

1.责任主体的确定

从对本案各基本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已经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但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造成胡国仁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原因是多重的。烟花存在缺陷炸筒,而燃放者蔡某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选择适当燃放地点,导致火灾,胡国仁在救火过程中自己不慎摔伤不治身亡。由此可以看出,导致胡国仁死亡的原因有三:烟花存在缺陷,燃放者蔡某不具有燃放A级烟花资格且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胡国仁自身的过失。但是导致胡国仁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烟花产品的缺陷,因此本案是产品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等。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是基于获利的基础进行经营活动,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当负有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当消费者、使用者或者第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不论实际侵权人是谁,消费者可以同时将二者作为被告或者起诉其中一方,另一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产品问题不是由经营者导致,承担责任后可向造成产品瑕疵的其他人请求赔偿。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受害者往往只能找到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受害者损失后。自从《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后,大多学者都是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2][4]

本案中,胡国仁救火是为了防止其它法益免受侵害,因此而是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再审过程中,案件事实经过已经明晰,炸筒烟花是蔡某亲友从田某、梅某处购买的三桶相同烟花中的一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炸筒的烟花实际由谁销售,且涉案烟花为A级烟花,田某与梅某均没有销售A级烟花的资格。法庭辩论中,梅某没有有关烟花生产者的任何陈述,田某指出三桶烟花的外包装均为某烟花厂。但外包装均未标明厂家地址及生产日期,包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这并不能充分证明烟花的生产者就是某烟花厂。我们可以做如下推测,一个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包装完全不符合规定的烟花,很可能是非法厂商冒名生产的,即使是某烟花厂生产的,仅凭包装是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生产者。再次,田某、梅某没有提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而将责任归于生产者,也没有提供证据(例如买卖合同或者收据)证明供货者或者生产者。由于梅某和田某没有指出实际的制造者和其货物的来源,销售者梅某和田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如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梅某、田某是销售者,且不能证明涉案烟花实际由谁销售,二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田某称炸筒烟花证物最后保管者梅某应承担证物灭失的不利后果,但此主张证据不足,不应该给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烟花炸筒缺陷是制造缺陷,烟花的实际制造者负有法律责任。外包装上标有“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厂”,但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厂家地址及生产编号,田某与梅某未提供该产品来源于某烟花厂的凭证,且物证由于二人原因已经灭失,因证据不足某烟花厂不能被充分证明是涉案烟花生产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分析,如果导致损害事实的原因不只是产品的缺陷,第三人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产品经营者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烟花的燃放者是蔡某,蔡某没有燃放A级烟花的资格,且燃放地点为较窄的乡级公路,路旁杂草丛生,其在选择燃放地点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引发火灾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国仁的不慎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自己存在过错。胡国仁在救火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疏忽大意而使自己摔下山坡,受伤不治身亡,自身有一定过失。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如果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部分责任,这样侵权人责任相应的减少了。

2.责任划分

责任的划分要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主次为依据,本案中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有三,产品缺陷、燃放者过错和受害人自身过失。根据前面的分析,烟花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危害结果有着必然的联系,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补偿,精神得到慰藉,更重要的是惩罚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说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人,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不敢再犯,是社会和市场秩序得到维护。本次事故中,因烟花炸筒引发山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梅某、田某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也未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梅某与田某承担连带责任。蔡某燃放烟花选择地点不当,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次要责任。胡国仁本人存在过失,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再审田某与梅某共赔偿70%损失,各35%;蔡某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和胡某某自己承担10%。笔者认为这样的责任划分比初审和二审更加合理。

3.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的确定要以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范围及严重程度为依据,根据第二部分本案损害事实的分析,烟花炸筒导致的损害可以大致分为三方面: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人身损害为胡国仁生命权遭到侵害而死亡,据此杨某与胡某某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及产生的财产损害,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

本案受害人胡国仁死亡,生命权受到侵害,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当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杨某与胡某某此项请求应当支持。

本案中,涉案烟花虽然没有进行鉴定是否为缺陷产品,但烟花出现炸筒情况,且外包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认定其有质量问题,即存在制造缺陷与包装缺陷。对于此烟花的生产者而言,其明知道烟花具有缺陷而使其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田某与梅某没有指名供货者也没有指名生产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发时为2011年,适用旧消法,杨某与胡某某可请求购买烟花费用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若此案发生在新消法颁布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向消费者提供产品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了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外,還可以要求所有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胡某某有权要求梅某和胡某某进行所有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样对于这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才能起到遏制性作用。

三、结束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收入水平的提高,人类生产的产品种类日益丰富,可供选择购买的产品范围也不断扩大,各种产品琳琅满目,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政府监管不力,存在缺陷的产品遍布商品市场,因产品问题引发的侵权案件也不断增加。本文选择了案发率较高的烟花致害案件作为分析对象,烟花炸筒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胡国仁死亡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案件一审和二审由于认定事实有出入,判决有很大不同,经过再审,案件基本事实得到认定,根据对案件涉及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再审结果公平合理,责任主体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责任划分适宜,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虽然人死不可复生,损害后果已无法挽回,但是根据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制度,受害者本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使自己得到更多的补偿,让无良经营者得到进一步的惩罚而达到法律的教育作用。我国没有将产品侵权相关法律法规统一于一部法律中。这并不利于消费者熟知法律。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部分修改,其中的惩罚性赔偿由一倍提升为三倍,不够五百元按五百元计算,同时增加规定如果消费者受到侵害,惩罚性赔偿为消费者损失的两倍以下,惩罚力度大大提升,可见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得到了加强。希望更多的经营者以本案为戒,保证产品质量,杜绝销售缺陷产品。希望立法者能够不断完善关于产品侵权立法,政府能够加强监管,严厉打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

[2]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第3版。

[3]朱柏松著.(《商品制造人侵权行为责任法之比较研究》,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

[4]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国家技术监督局,2005年09月。

[6]赵鹏著.《产品责任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2年硕士毕业论文。

[7]朱明挺著.《论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

[8]赵大杰,杨三荣著.《产品侵权责任案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1994年07期

[9]孙铭瑜著.《我国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4年硕士毕业论文。

[10]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民再字第33号,2013年。

作者简介:

张泽旭(1990.5~),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王春雨(1989.2~),男,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辅导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