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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2017-06-19姚蔚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关键词:私募基金完善建议风险投资

摘 要:风险投资作为一种带有金融特点的特殊投资行为,对法律环境具有很高的要求。适当借鉴国外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状,健全法律体系及制度,才能促使风险投资运行机制的形成,为风险投资行业的良好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风险投资;私募基金;完善建议

一、风险投资的概述

1.风险投资的定义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对风险投资的定义是指“由专业投资者投资于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定义则是,“一种投资于未上市的新兴企业并参与管理的投资行为。其价值是由企业家和风险投资家通过资金和专业技能共同创造的。”[1]

2.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与障碍

我国风险投资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999年被称为“风险投资年”, 2007年风险投资业呈现爆发性的发展,政府、民间资本扎堆进入。2015年完成募集的人民币基金共217支,占完成募集的基金数量的88.58%,人民币基金的募资规模达2121.65亿元,占新募集资本额的63.43%,基金数量和规模比例都高于往年水平;完成募集的外币基金共41支,占完成募集的基金数量的11.42%,外币基金的募资规模为846.72亿元,占新募资本额的36.57%。[2]数据表明,向风险投资注资热情逐渐升温。

而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有待完善。需要完善评价机制与投资方式,并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和人员素质。风险投资的投资方式通常是采取股权投资的方式,但我国有相当多的风险投资公司是以贷款的方式运作资金。第二,资金来源范围窄。现阶段我国风险资本来源主要是海外投资、上市公司、政府拨款资助、科技企业和民营资本企业。[3]第三,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在我国也得到认可,但形式单一。第四,法律仍未给予风险投资充分保护。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立法。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配套法律制度缺失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导致行业管理不规范。现有的法律制度不系统,各部门法之间缺乏配合并存在冲突。

2.《合伙企业法》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我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发起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与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权责规定较少,在定责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增加了风险投资合伙人风险、交易成本和争端成本。而且,《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的规定较少,存在规避法律的风险。

3.对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力度小

我国法律规定的风险资本来源渠道较少,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主体的范围限定过窄,对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力度较小,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1.制定我国风险投资基本法

从美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投资发展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具有广泛性,其法律法规分散于各种法律条文之中,因此规范风险投资行为不能仅靠几个专门法律、法规,而是要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调整风险投资所产生的各种关系。我国应尽快制定《风险投资法》,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做出详细的规定。风险投资基本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保障风险投资公司的权益,以促进高新科技的发展。

2.部分修改《合伙企业法》的内容

第一,我国《合伙企业法》应对有关发起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与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权责进行进一步规定,降低风险投资合伙人风险、交易成本和争端成本。第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的规定较少,除了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竞业禁止、违规交易外,缺少约束普通合伙企业人可能出现的不利于有限合伙人行为的规定。风险投资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通过规避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来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亟需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保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风险投资者的利益。

3.資本筹集方式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

(1)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应扩大投资者的范围。目前,我国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范围较狭窄,仅局限于个人投资者、企业和上市公司,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范围则更小。《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对比中国,海外私募基金在运作体制和操作技术上更规范、更灵活,投资者包括了几乎所有类型的机构和富有的个人客户,私募资金来源更加丰富多样。扩大适合私募资金的主体,风险投资将吸纳更多资本,这将极大地带动风险投资的发展。

(2)制定有关私募基金的地方法律法规。我国的许多地区已经制定了若干鼓励私募基金投资的地方法规规章,如《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等,都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及其运作规范作了有益探索。当然,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私募基金的运作一般流程是基金募集与管理和对外的投资与退出两个方面。目前,地方创新立法创新偏重于基金的募集与管理,而在基金的投资与退出方面的偏少。其次,私募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级别较低,表现为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大部分是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少有地方规章和地方法规。因此,要完善基金投资与退出方面的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有关私募基金的地方规章和地方法规,使风险投资主要的筹资方式私募资金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彭丁带.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2]金地毯中国风险投资行业报告http://www.hdv.com.cn/index.php?ctl=article&id=147

[3]刘琳.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构建[J].商,2013年,(13).

作者简介:

姚蔚子(1992~),女,汉族,广东汕头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硕士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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