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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探析

2017-06-16陈艳

科学与财富 2017年17期

陈艳

(宁波大学法学院 浙江宁波 315211)

摘 要:世界各国已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这三种。通过研究德国、法国、中国的相关理论和法条,对上述各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探讨,从中归纳出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规则和特征。最后,对德国和中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比较,得出两者存在诸多差异,但其共性远大于差异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变动要以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达成的物权合同为前提,还需要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债权意思主义指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非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方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2.1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确定了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时,须具备合意和登记双重条件。上述条件既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也适用地上权、地役权、土地上之用益权、抵押权、土地债务的设立等。合意与登记缺其一者,不动产的物权变更不能成立。[1]《德国民法典》第925a条规定仅在依第311b条第1款第1句为必要的关于合同的证书被出示或同时做成时,始应接受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表示。这里的合同指债权合同,其并非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生效要件。债权合同之不生效力,并不导致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从上述法条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具备合意和登记双重条件。[2]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所规定的合意是物权法上的处分合同,它的有效性不以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为要件。即使负担行为不生效力,处分行为仍可有效。只要具备了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就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这体现了无因性原则。从上述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需具备合意和交付双重条件。

德国在物权形式主义下仍存在少许例外,对于废止质权、废止动产上的用益权只需做出抛弃质权、抛弃用益权的表示即已足够。另外,对于未登记于船舶登记簿的海运船舶的所有权或此种船舶的一个应有部分的所有权的转让而言,如所有人和取得人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立即转移的合意,则无须交付。虽存在少许例外,但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德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

2.2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国内普遍认为德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其依据在于《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3]法国没有“物权”的概念,也不称之法国物权变动模式,其制定的规则更多地在于解决风险的转移问题。因此,物之所有人在各个法条中的概念不是相同的,要区分其具有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通过分析《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发现法国物权变动模式并非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果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给付或交付之物完全是动产,二人中已为现实际占有该物者,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因此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的证书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是善意占有为限。”[4]就该条文而言,例如:甲于2017年4月1号将动产卖给乙,并约定2017年4月13号交付动产;甲于2017年4月9号将动产卖给丙,并约定2017年4月14号交付动产;2017年4月12号将动产卖给丁并交付。上述案例产生2017年4月1号、2017年4月9号、2017年4月12号三个所有权,2017年4月1号、2017年4月9号两个所有权只有对人效力,唯有2017年4月12号交付的动产才产生对世效力,即后债先交付可对抗第三人。从该条可知后债先交付的所有权有优先效力,可反驳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说法。

2.3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从《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可知,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由生效的法律行为和处分权、登记三个要件构成。从《物权法》第23条可知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生效的法律行为与处分权、交付三个要件构成。

探讨中国物权变动模式时,往往将《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理解为意思主义。就《物权法》第127条而言,中国的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大都知道谁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土地上再为他们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常常属于恶意的第三人。土地流转具有身份性,在熟人社会没有产生对世的作用,故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限制。就《物权法》第158条而言,该条款存在不合理之处,需区分农村土地和建设用地后进行讨论。中国农村是熟人社会,农村土地设立地役权可以不进行登记,若登记也会增加农民负担。[5]但是建设用地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地役权的设立不仅要签订合同,还需进行登记。因其涉及到商业利益,为了更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可进行有偿登记。通过分析可知,该制度的设计有其自身的背景支撑,不能简单的将上述条文理解为意思主义。综上,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中国物权变动模式不是折衷主义。

3.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德中物权变动模式之比较

中国和德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以下差异:第一,从两国相关法条分析可知,中德的物权变动模式差异不大,最大差异在于物权合意是否明晰。德国在公证人制度的支撑下,物权合意显得格外明晰,公证制度作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克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缺陷,保证了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设在地方法院,其登记行为具有司法性,登记效力与初审法院的判决相同。因此公证为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第二,我国《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88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但德国未规定上述情形,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并非两国明显差异。第三,在德国,对于废止质权、废止动产上的用益权只需做出抛弃質权、抛弃用益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在中国,质权、留置权的抛弃不仅要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另外还需移转动产的占有于出质人、债权人。第四,中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这些制度设计有其自身的背景支撑。综上,德国、中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虽存在差异,但两者共性仍大于差异。

参考文献:

[1]孙宪忠编.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1-162.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33-334.

[3]董学立.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再思考[J].北方法学,2014(3):5-10.

[4]罗结珍译注.法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6-168.

[5]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