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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时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探究

2017-06-14孙威胡志洪

报刊荟萃(上) 2017年4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权益保护

孙威 胡志洪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用人单位用人成本逐渐升高,部分用人单位在雇用员工时为逃避相关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部分劳动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合同的签署与否关系不大。当出现纠纷时的劳动者维权保障成为问题,本文通过案例的方式分析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时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并基于该问题提出建设性对策。

关键词:劳动合同;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的背景

近年来,曾不断出现过劳动者为了两倍的工资收益,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谋取利益的情况。但是随着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开展,部分高能耗企业也随之面临着结构性重组与员工的裁撤问题。在北方的部分地区,由于部分民众思想的朴实与法律关系的淡薄,很多企业职工没有意识到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概念,有的职工辛苦一辈子却也只能拿到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没有福利待遇与相关社会保险。由于去产能的不断深入开展,这部分职工在面临下岗之时会面临着“净身出户”的窘困境地,因此很多职工在工作了十几年之后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依然一拖再拖,不愿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二、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用人单位在拒绝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权益保障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自行缴纳该费用后,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案例一:张某于2008年6月18日入职于某公司,從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工作,月工资2500元。张某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为城镇户口。因发生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张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某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员会于同月20日通知张某,该案件将于下月3日进行调解。同年9月28日,该委员会出具调解情况说明书,说明张某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在该案调解期间,张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5日立案,于同日通知该公司进行举证,并定于同年11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该委员会经审理后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期间,用人单位承认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提出劳动者个人需缴纳的各项保险费已经通过工资发放,应由个人去缴纳。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以及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问题。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否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案例二:原告孙某于2011年2月入职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0日晚,原告在家中突然发病,次日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室出血。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4082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职九个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医药费不成,与2011年11月25日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例存在的问题在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否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

3.劳动者的两倍工资应如何具体计算

案例三:原告任某与2001年5月入职于某公司,每月工资1800元,公司没有与任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任某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该公司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公司负责人不置可否。2016年8月,由于公司效益逐年下滑,工资待遇及相应福利不能保证,任某决定于2016年9月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公司与任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自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用人单位辩称仅赔偿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案例存在的问题在于两倍工资赔偿数额应如何具体计算的问题。

三、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对策分析

用人单位在拒绝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权益保障主要可以有以下几种对策:

(1)针对案例一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和变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在案例一中,某公司确认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主张个人所需缴纳的各项保险费已经通过工资发放,应由个人去缴纳。对此,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为城镇户口,在入职该公司前以个人存档身份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入职该公司后,公司依法应当主动到相关机构为张某办理变更社保缴费的手续。显然该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张某一直以个人委托存档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转嫁到了劳动者身上。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故该公司须为其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买单”。

(2)针对案例二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

(3)针对案例三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不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而且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如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仍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月工资。该2倍月工资的计算期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至双方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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