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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考试作弊入刑的司法适用

2017-06-06萧怡史明静马旻祎

法制博览 2017年5期
关键词:驾驶证作弊机动车

萧怡++史明静++马旻祎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从案例整合结果来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应当是最为主要的一种类型。立足于实践调研以及案例分析,笔者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入罪根据、案例特点、审理特点以及相关司法适用建議进行了深入研究。

关键词:考试作弊入刑;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94-02

作者简介:萧怡(1996-),女,汉族,湖北宜昌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与英语专业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施行。而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入刑相关立法及适用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使得全国各地法院难以采取统一且合理的裁判标准。笔者以实地调研和访问为基础,结合上百件考试作弊入刑以来考试作弊犯罪的案例,整合出了考试作弊入刑后的相关司法适用问题。在整理的121个案例中,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共38例,占31.4%,可以被判定为是考试作弊案件中最为主要的一种类型。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与总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完善相应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入罪根据

在前、中期调研过程中,笔者试图划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中所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具体范围。在调研、访谈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不应当入罪,即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不应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所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不应为《刑法》所规范,而应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制裁;而绝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笔者所见案例却支持着另一种观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进行定罪与量刑。深入研究后,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应将此处的“法律”理解为狭义的法律;而“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关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这两条可以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的发放与使用必须以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为前提,且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之一,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进行定罪与量刑。

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案例特点

第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的情况多发于理论考试,即科目一和科目三中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一般分为三个科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科目三),其中科目一与科目三中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为理论考试,不需手动操作,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的情况也多发于其中。其中,科目一、科目三中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通常情况为一批次考生同时在考场内进行笔试,更方便作弊行为的实施;而科目二、科目三中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通常情况为考生“单独上车”,不便于替考等作弊行为的实施。

第二,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单次、偶然替考情况较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案例中最经典的模式为“被代替考试人——中间联络人——代替考试人”,被代替考试人找到中间联络人并表达希望找人替考的愿望,或中间联络人主动表示可以帮助被代替考试人寻找“枪手”代替其考试,后中间联络人找到具有相当能力的可参与考试的代替考试人并协定相应的“报酬”,最终代替考试人参与考试并被抓获。而在此过程中,代替考试人多为经中间联络人介绍并说服而参加替考,并非长期以代替他人考试为生。当然,也存在专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的组织,但总的而言此类组织较其他教育类考试作弊组织更少。

第三,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较少运用电子科技手段。相比于高科技作案工具运用丰富的教育类考试相比,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考试内容表现出较强的实践性,不限于纯理论层面,故对于高科技电子设备的运用较少,而通常表现为“枪手”直接替考的形式。

三、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案例审理特点

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被告人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有些甚至不认为这样的替考行为是违法或犯罪行为,故一旦在考场被发现作弊便出于对刑事责任的畏惧而主动坦白,相应的被代替考试人也会在短时间内前往公安机关自首。故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案件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一般都较为良好,主要表现为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且这些情节对于最终量刑的考量也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的获刑一般轻于在教育类考试中作弊获刑。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频次远高于教育类考试;且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不采取排名制,而是根据能力测试结果来进行筛选,故考试者与其他参与考试人之间基本不存在竞争关系;加之相比于教育类考试,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对于其他考生利益的危害远小于在教育类考试中作弊的情况。综合而言,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的获刑一般轻于在教育类考试中作弊的获刑。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案件的司法适用建议

定罪方面,应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严格进行。量刑方面,应综合考虑在该考试中作弊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考试作弊手段、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

除了为首次获取驾驶证而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任一科目作弊的情况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外,对于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注销未超过二年的驾驶人参加科目一考试作弊、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而参加科目一考试作弊、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计记分达到24分以上而参加科目一考试或科目三考试作弊等情况,也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进行判处。对于上述考试,应当理解为对于驾驶人相关驾驶知识、驾驶能力的再认定,是为再次获得驾照的必经程序,故上述考试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在上述考试中作弊的情况应当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进行判处。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这类具有代表性且考试作弊多发的考试类型而言,针对其的研究和探索是非常具有意义和价值的。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各地法院的司法适用的完善和统一具有重大意义,更是对于“考试作弊入刑”三罪(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研究有重要影响,值得持续的关注和深入研究。

[ 参 考 文 献 ]

[1]赵秉志,李希慧.刑法各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72-273.

[2]张娇.当前我国对考试作弊系列行为的刑法规制[J].中国考试,2017(01).

[3]李化德,李亦成.关于国家考试执法的几个问题[J].中国考试,2012(06).

[4]邓爱清.考试作弊现象成因分析与法律思考[N].江苏经济报,2016-08-10(B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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