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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7-06-03李宁

科学与财富 2017年15期
关键词:出庭负责人机关

李宁

(山西财经大学)

摘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的一个重要议题。2015年入法以来,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的问题,所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完善,可以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节约社会资源。

关键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立法

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既能够保障司法权威,又可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一、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實施,以期达到公平合理的行政审判模式。各地同时也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然而,我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现状不容乐观,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不同的地方法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

(1)行政负责人概念界定不一

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以及规定,在“出庭负责人”的概念界定上就出现很大的歧义,暴露出各地对行政负责人的概念界定的指规范上的各不相同。对于“负责人”的概念更是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可分为三类:第一、所属单位的正职负责人,负责全局总揽工作。第二、行政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各部门的分管副职领导;第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从目前行政负责人制度的实施来看,一旦需要参加应诉,大部分的观点都是倾向与机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一把手”。

(2) 应出庭案件的类型不一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该强制出庭还是提倡出庭,大多数的学术观点都是肯定肯定后者。从案件类型的数量上进行了降序统计,第一是“对执法活动进行干扰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第二是本年度的第一例行政诉讼案件;第三是根据上级要求进行行政负责相关人进行应诉的案件;第四是同级别法制机关、服役机关以及法院要求进行出庭应诉的案件。从高到低的案件分类情况,可以清晰的看到三点现象,分别是缺乏实际的操作、缺失合理性的依据以及严重复用的现象。

(3) 出庭的具体要求不明确

从研究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得出一个共性规定,每年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次数应该大于总行政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一,但是这项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各地对于出庭应诉的数量标准没有统一,随意性太大。第二,从三分之一的这个比例上看,出庭的数量是相对比较少。第三,各地基数不一,参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来说,如果本年度只有三件行政诉讼案件,那么行政诉讼负责人只需要参加一次应诉而已。

(4) 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缺失

在新《行政诉讼法》中,针对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的法定义务增加了关于出庭人的身份特殊性和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所属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此条例的增加是合理的,但是也存在了一些漏洞,并未对不能出庭的特殊性和利益进行一个界定,会造成其立法目的的偏离和实施效果的差强人意。

(5) 不出庭法律责任模糊

对应应诉责任追究的方面是相当薄弱的环节,具体的表现为:第一,模糊的责任制度、在现有的行政应诉追究制度上,对未遵守行政应诉规定的行为进行“司法处分建议”,并未明确承担的责任,因而造成不清晰的应诉责任。第二,不明确的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以及工作人员都可以是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同时没有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委托的人员是否需要出庭。第三,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在收到司法处分建议后,行政监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上级有权在内部进行行政处分决定,但是司法机关是不能直接进行不出庭应诉的处分。

二、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1)厘清行政负责人出庭的主体

细化“相应的工作人员”的界定,将非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人、主管以及分管负责人涉入其中,在行政机关正副负责人不能出庭时,作为一个优先选择项。这不仅完善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度,同时加强了其实地落实操作的可靠性。

(2) 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

在制定行政规章文件或进行司法解释过程中,整体将行政负责人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情况涉及主体特殊,例如被诉讼人是人大代表。而对于衡量重大程度的考量可以根据涉案人数、诉讼额度以及法律法规适应的负责程度。第二、根据审核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及时合理的将行政纠纷化解,即可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参加出庭应诉活动。对于第二点应该加以重点规范,赋予法院对出庭应诉通知书,因而达到提升司法机关的地位,更好的要求行政负责人参加出庭应诉。

(3)明确出庭的具体要求

构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行为的指引规范。在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时,应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重心转移在各地个性化需求上。围绕“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价值体现,一、针对庭前、庭上、庭后列出具体的行为指导,在庭前,应当对做好充分准备,即对案件和相关法律进行详细的了解。在庭中,应当积极参与应诉,作出有实质性、针对性的意见或回答。在庭后,应当严格执行法院的裁判,深入研究法院的司法建议并落实到实处。二、针对情况复杂的行政案件,涉及的具体情况难以预判,在出庭数量无需作僵化的数字要求,可以考虑从正面激励的角度给予规范。三、针对出庭责任的监管上,建议在“高效出庭”与“出彩表现”两方面构建机制,不断完善和改进,同时对形式、要件、程序、追债主体进行细化,从整体上惩戒机制提高操作性。

(4) 明确不能出庭的具体理由

无论“正当理由”还是“特殊情况”,都界定为不能出庭应诉的理由,不仅没有表述出具体的含义,而且还给不能出庭应诉的理由给予了一定的适用空间。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采用司法审查和立法明确相结合的模式,产生互补的效应。首先由相关机关以书面的形式确定,进而给予法院审查的权利,实现“一理由一审查”模式。

(5) 完善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责任追究

发布具体且细化的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提出具体的细化建议如下:其一,对于行政机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出庭应诉的,可以适用警告、记过处分;其二,行政诉讼案件将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没有提交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的,以及仅派工作人员参加应诉的,可以适用记大过、情节严重的适用降级处分;其三,行政诉讼案件将会造成较极大影响时,甚至引起网络媒体的关注以及上级领导重视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有逃避或躲避的消极心理,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司法审判的,情节恶劣的,可以适用撤职、开除处分。

参考文献:

[1]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J],中国法学,2013年,(01)

[2]黄学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机理分析与机制构建[J],法治研究,2012年,(10)

[3]章志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立法面向问题研究[J],学习论坛,2012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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