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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行为的认定与行政规制

2017-05-31徐振铭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徐振铭

(411105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摘 要:本文即旨在通过对传销的界定、立法状况进行评价,以及对传销的违法犯罪进行区分认定,从而对传销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以期为政府部门的决策与行动提供参考,形成“齐抓共管、防控结合”的有效执法局面。

关键词:传销;多层次直销;网络传销;行政规制

一、传销与直销的界分

在20 世纪 90 年代初刚进入我国时,传销是作为一种合法的经营模式出现的。只是后来越来越多的非法组织打着传销的旗号从事“拉人头”的违法行为,所以1997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传销管理办法》,将传销分为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两种,并对多层次传销加以更多的限制,同时禁止非法传销。

我国 2005 年 11 月 1 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第 2 条和第 7 条分别以概括式和列举式对传销进行了规定,而传销在国际营销界实际上也被笼统地称为直销。根据直销的具体内部结构及计酬方式的不同,直销可以分为两类: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 由此可见传销与直销有以下几点不同:

1.法性方面

传销是违法的,受《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与规制;而多层次直销是合法的,在我国有众多采取多层次直销的企业存在,在法律的规定限度内正常运营,受《直销管理条例》保护。

2.赚取利润的方式不同

在传销中,传销的参与者主要通过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所缴纳的入门费或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取得销售业绩,所谓产品也只是起到一个吸引下线的诱饵的作用;而在多层次直销模式中,企业的营销员以货真价实的产品来吸引顾客,利润来源于销售业绩,其销售网络健康有效,是经济结构中重要一环。

3.所销售的客体不同

传销公司往往销售劣质产品,且向下线销售时层层加价,远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产品难以继续流通。还有一些本无实际产品,而是以一些虚拟的观念和思想来欺诈下线;多层次直销中产品借助企业的声誉,其质量有保障,价格也是按照市场规律,以其价值定价。

从上述区别可以得出结论:传销与多层次直销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销售人员收入来源,主要是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得一定比例的奖金或佣金,这既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又是对于经济秩序的破坏,所以应当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禁止。

二、反传销措施的不足与完善

(一)反传销措施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立法上

(1)对传销界定不明确。因为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在相关法规出台之时未能将“传销”一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准确的界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其与“多层次直销”的混淆,带来诸多不便。很多传销组织者正是利用这种法律概念的不严谨而给传销冠以“直销”、“连锁经营”等美名,以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进而利用传销进行非法敛财活动。

(2)处罚力度较轻。《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实践中的传销团体人数庞大,涉案金额动辄千万乃至上亿元,法规中规定的法定处罚数额难以撼动其根基,可能引发再次传销,达不到处罚应有的打击违法犯罪的效果。

(3)缺失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及刑事法律对传销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禁止传销条例》对非法传销的民事责任没有涉及,导致司法实践中非法传销的民事责任法律适用模糊,传销受害人无法得到民事救济。

2.執法上

(1)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在打击传销活动中,行政不作为也成为放纵传销的重要因素,其主要包含拒绝作为、消极作为和反向作为三种情况。 拒绝作为表现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不采取行动进行查处,从而放纵传销组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消极作为是指行政机关空有作为之名,而无作为之实,即开始办案程序后敷衍了事,使得案件不了了之;反向作为是指执法人员被传销组织所贿赂,从而包庇甚至帮助传销组织。以上不作为的情形在实践中并非少数,使得行政机关严重失信于人民,从而使传销组织更为猖獗。

(2)侦查手段及资源不足。由于传销的隐蔽性,加之其成员采用网站、微信等新兴通讯手段进行传销,给侦查和取证带来了极大难度。且传销组织中其下线与上线多采用单线联系,高层人员不会暴露身份,所以即使捣毁某窝点,其组织头目仍难以抓获。且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不足,欠缺专业侦查技能, 在实践中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二)反传销规制完善路径

1.立法上

(1)明确传销界限,加重处罚力度。应当完善立法,在对传销进行定义时着重强调其独特性及违法性,并对容易与传销进行混淆的概念进行定义,确保在实践中能够恰当有效的分辨传销与多层次直销等合法行为;其次在法律后果方面,应按照社会发展水平及特殊犯罪类型的特点,对处罚数额和刑期等进行设置,使其能够做到对传销组织的斩草除根。

(2)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应当结合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对于传销组织在负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外设立民事责任制度,对于受害者及家属进行补偿。可以采取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逐步实现对于受害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2.执法上

(1)加强宣传,预防在先。在宣传中应就传销的概念、特点、形成及危害对民众进行说明,让民众了解,增强防范意识及防范能力。针对传销群体高学历、低龄化的特点,应加大高校中对于传销犯罪的宣传力度,减少传销组织对大学生的侵害。

(2)设立独立组织,协调各机构工作。针对实践中多机构共同承担对传销的管理义务,从而出现职责不明确的现象,应设立一个独立机构统一协调传销的查处工作,赋予其实权,形成沟通与反馈机制。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区市)建立了由政府或政法部门直接领导的打击传销领导小组或联系会议制度。

(3)采取卧底侦查,加强侦查力度。在侦查方面,可以安排执法人员卧底进入传销组织,从而熟悉其内部人员设置,便于发现其组织头目。对于网络传销,可以设立网络传销监管平台及时发现案件线索,设立网络传销关键词库和网络传销犯罪主体信息库,对于犯罪进行及时主动的发现;还要建立网络传销举报受理平台和网络传销巡查平台 ,利用网络资源对于传销案件进行侦破。

参考文献:

[1]沈丹.《网络传销犯罪的侦防对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

[2]周勇.《传销解救中行政不作为的类型、危害及对策》,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5年3月第30卷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