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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实务困境与突破

2017-05-31蓝小燕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401120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摘 要:由于立法缺陷,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遭遇不少困境。《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解散公司,但并未明确持股时限以及出资情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模糊;举证责任分配亦不合理。为更好发挥制度价值,应该从立法上实现突破。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诉讼事由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实务困境

随着商事活动的大量增加,有关公司解散的纠纷呈现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的态势。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相关问题。然而,由于立法缺陷,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遭遇不少困境。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案例一:蔡某诉泉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案

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某(持股90%)和蔡某(持股10%)。2006年6月29日,蔡某提起解散公司之诉。7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何某增资250万元,使其持股90.9%,蔡持股9.1%。蔡、何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1日调解离婚,未对婚后财产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自己起诉时仍持有1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主体适格。被告认为蔡某对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当时股权转让款均由何某缴纳,蔡某并非公司的真实股东。并且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现蔡所持有的股份已不足10%。

案例二:香港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香港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60%)与陈某(持股40%)投资设立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陈某任福州某餐饮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香港某食品公司委派郑某任福州某餐饮公司董事。2011年11月25日,该公司永安街分店因欠租而关闭。另查明,福州某餐饮公司成立至今未进行盈余分配,自2008年3月7日之后未召开董事会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某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州某餐饮公司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况和其在起诉前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解决其所诉称的公司僵局,驳回香港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终审法院认为,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通过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可见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一审后福州某餐饮公司亦没有召开董事会,股东间缺乏最基本的沟通,公司僵局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终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解散公司。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和目前司法现状,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遭遇的困境如下:

1.公司司法解散当事人的规定存在局限

(1)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时限规定不明。《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时间未做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自何时起算?持有状态存续多久?案例一中蔡某在提起诉讼时持有10%的股权,但起诉后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增加资本,从而稀释了蔡某的股份,使其现有股份低于10%,蔡某是否还符合起诉股东的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还有,若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后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他人,又如何处理?

(2)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出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此处的“表决权”是按照股东认缴资本还是股东实缴资本,《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都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是否排除了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如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

2.公司司法解散中的裁判事由规定不明

(1)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当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仅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情况即“公司僵局”,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不应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标准过度依赖,经营运作良好的公司往往不被解散。

其次,基于何种视角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商事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管理学的范畴,法官熟知法律知识,但对商事领域的专业知识并不一定有所掌握,且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让法官单独判断公司是否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恐怕难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

(2)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公司法》,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才能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可见,其他途径是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条件,体现了穷尽救济手段原则。但“其他途径”具体是指什么?是仅包括股东、公司的自力救济,还是也包括行政救济或仲裁救济等其他途径?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3.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原告的股东欲向法院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则必须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事实。然而,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享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中小股东几乎无法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没有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

1.细化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1)明确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时限。笔者建议借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将起诉股东限定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应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股东便符合持股条件。为防止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对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拥有股权的持续性予以限制,保证股东起诉后直到法院终局判决时都满足诉讼要求的持股资格要件。

(2)明确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出资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是以认缴资本还是实缴资本的比例行使,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起诉股东资格条件也不好判断。笔者建议应当《公司法》将所涉及的股东出资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针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表决权应以股东实际缴纳资本为准。

2.完善司法解散的裁判事由

(1)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尽量在立法中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适用事由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既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明确地指导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进而有效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

至于从什么视角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笔者认为应结合商事角度和法律角度,综合商事领域和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在个案审理中,为弥补法官在商事领域专业知识的不足,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聘请专家考察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作为法官审理的参考材料。此外,在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可以选择商事领域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加强审判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既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已经成为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条件,那么法律就应该对此做出明确的认定,说明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途径。一般来说,救济途径可以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股东与公司的和解、调解等,公力救济主要有提请仲裁及寻求行政帮助。明确股东的救济途径后,法官在审查股东是否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时,决不能机械地形式审查,而应考虑救济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

3.合理配置舉证责任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特别是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原告主张解散公司就必须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但从举证能力分析,公司实际控制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非控制者,要求当事人平等地承担举证责任,对非控制股东是不公平的。所以,在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应根据举证能力的非对等性,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赵同娜.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商业时代,2010,(13):96-97.

作者简介:

蓝小燕(1994.4.17-),女,广东省河源市,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