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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扒窃行为的认定

2017-05-31张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认定公共场所

(831100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新疆 五家渠)

摘 要: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罪,改变了以往扒窃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但是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扒窃行为的规制比较笼统,引发学界对扒窃型盗窃罪的适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学者对扒窃行为入罪的争议入手,揭示扒窃行为并不是一律入罪的意义,并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对扒窃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扒窃;公共场所;随身携带;认定

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此司法解释对扒窃行为限定了两个关键词,一是扒窃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扒窃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以下将一一进行分析:

一、对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

对于扒窃行为,为什么要将扒窃场所限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二:①这是由扒窃型盗窃罪与普通盗窃罪的区别决定的。盗窃罪是不限定犯罪场所的,在公共场所中公民与公民之间彼此不认识,安全感和信任度较低,扒窃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性在于扒窃行为是近身犯罪行为,在侵犯受害者财产权益的同时有可能对人身产生威胁,会更加降低公民的安全感,增加恐惧心理,扒窃行为的危害性是同普通盗窃罪同等程度的,如果不对扒窃行为进行一些限定和区别,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就不必将扒窃行为入罪了,直接根据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即可。②对扒窃场所的限定符合扒窃的特征,公安机关多年以来侦破的扒窃案件一般都是扒窃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为人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地方实施盗窃行为触犯刑法按一般盗窃罪处罚。

笔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供不特定人员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一般所列举的公园、商场、农贸市场等都属于此范围,但是认定公共场所时要注意几个问题:①这个场所不随时间及人数的改变而改变。例如早上公园人多就认定公园为公共场所,夜晚人员稀少,扒窃行为发生了,这时公园也认为是公共场所,这个公共场所不随时间及人数的改变而改变。②场所的特定区域对公众封闭期间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有的商场在施工期间不让公民进入特定区域,此特定区域不算公共场所,对公众开放的算是公共场所。③学校、工厂、企业等对特定人员准入的场所不认为是公共场所。这些场所施行门禁制度,只有特定人员才能进入,不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判定公共场所是从客观条件来认定,如果这些场所管理不严造成人员随意出入,这是单位管理不严,不是制度的问题,不能以此来认为这个场所又变成公共场所了。

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是指正在运营的承载不特定多数人员的公共交通工具。参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扒窃也要符合以下几点:第一,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营运过程中的。第二,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承载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非法营运的私家车由于其空间限制只能承载少数人,在一定的时间段旅客是特定的,不符合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第三,学校的校车、单位的班车视具体情况而判定。虽然校车、班车承载的人员是特定学校、单位的,但是学校、单位的规模大小不同,校车、班车开放程度不同,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

二、对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

扒窃行为要求盗窃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于这里的“随身”的认定,目前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随身只限于他人放置在身上、紧密依附于衣服或者背包中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随身是指他人可控制范围内的财物,不仅包括贴身的财物、背包中的财物,还包括可控制范围内随时可以支配的行李、物品等。如果对随身的认定进行限缩解释为只限于他人贴身的财物,那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罪,要是达不到次数和数额的要求,连盗窃罪都不能认定,可是实践中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的案件很多,如果限缩解释随身行为,那扒窃入罪就没有意义了,立法者也是基于这种考量将扒窃入罪。

三、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

一般的盗窃表现为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数额较大”表明刑法保护的是有一定价值的财物,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以后,被扒窃的财产是不是也要具有一定的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扒窃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当然要符合盗窃罪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但并不是任何财物都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扒窃所窃取的财物应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扒窃财物的行为虽然没有犯罪数额的要求,但通说都认为不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必然不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构成扒窃型盗窃罪的财物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①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比如手机、现金等;②财物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如信用卡、存折、银行票据、身份证等具有使用价值的财物值得刑法保护;③值得刑法保护的某些具有精神价值的财物,行为人主观认为有精神价值的财物也可成为扒窃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比如有纪念意义的照片、饰物、明信片等;④对于价值较低、没有使用价值和精神价值的物品,不能成为扒窃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例如他人提包中的唇膏、钥匙、餐巾纸、普通签字笔、纸片等。实践中认定财物是否值得刑法保护要考虑财物的经济价值、使用价值、精神价值等多种因素。

本文阐述了扒窃行为不是一律入罪,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并且只有扒窃行为侵犯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必须动用刑罚手段来处罚的扒窃行为才构成扒窃型盗窃罪。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趙秉志.当代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4]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作者简介:

张瑜(1989.9~),女,汉族,新疆昌吉人,现为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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