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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民事离婚案的探究

2017-05-30许昶

大东方 2017年9期
关键词:住所地居住地婚姻登记

原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两人从小各自随其父母来到M县一家国有企業生活、读书、工作。两人1998年在M县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子,取名李虎。2000年他们所在的企业总部迁到X市,原在M县的职工户籍也随企业迁入X市,但大部分职工仍在M县生活、工作,王某和李某户籍也迁入X市但两人仍在M县继续工作、生活。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10年未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16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写好离婚协议书到M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因其户籍不在本市本县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M县法院起诉离婚。M县法院以其户籍不在该县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他们去户籍所在地的X市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引起管辖权争议:

第一种观点:M县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此离婚登记;

第二种观点:该案应由X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种观点:该案应由M县人民法院受理。

笔者意见

1、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离婚案件,虽然本案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M县,但双方户口多年来均不在M县,故M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能越权受理该起离婚案件。2、原、被告户籍所在的X市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起离婚案件,但路程遥远,不方便诉讼;从“便民原则”出发还是由M县人民法院受理为宜。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何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原、被告从青少年时代开始就一直在M县居住生活、学习、工作、后因他们所在的企业总部迁入X市,他们的户籍也随他们的企业机关一起迁入X市,但多年来他们仍然一直在M县居住生活,故M县就是他们的经常居住地,M县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他们的离婚案件,原告随在有关组织开据了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在M县的相关证明,M县人民法院很快受理并办理了此案。

作者简介:

许昶(1985-),男,汉族,法务,主攻方向:法学,爱好:地域文化学,陕西省汉中市人。工作单位: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

(作者单位: 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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