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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制度的思考

2017-05-23郑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摘 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需要变革和创新司法体制机制,同时也需要建立一支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法官队伍。严格的法官任用条件和严谨的法官选任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社会公众信任法官和信赖司法的基本前提。当前,我们必须充分考虑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实际状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保障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向前推进,保障进入法院的新任法官能够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官任用;法官选任

0前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了一系列依法治国的具体措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与广度前所未有。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时代强音。而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需要变革和创新司法体制机制,同时也需要建立一支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法官队伍。而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必须充分考虑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实际状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保障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向前推进,保障进入法院的新任法官能够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1法官选任制度概述

1.1法官概念

法官(台湾前称推事,英文:Judge)是司法机构中审判人员的通称,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要求基本上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在中国,法官是属于公务员团队,必须履行及遵守国家对公务员行为的守则和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对法官的定义是: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1.1.1法官概念的內涵

相同的概念在不同法系、不同社会背景、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历史阶段下有着不同的内涵。在我国现阶段,法官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审判宗旨,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担当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从而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我国现行《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法官在日常工作中要践行“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工作要求具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义务的规定。《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1.1.2法官概念的外延

从法官的角色来看,法官是司法权运行的载体,是法律的实施者、执行者,法律的价值能否得到实现,有赖于法官能否按照司法权运行的各种制度性要求来引导司法权的实际运行。各国对法官要求达到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及个人人品方面的素质都规定了具备要求。

在我国现阶段,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更要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注意维护法律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官不仅仅也不应该仅仅靠裁判权来树立权威,而是要通过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社会性和民主性,真正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从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起真正的权威和公信力。因而,法官必须具备:①崇高的法律信仰和崇高的职业道德;②优秀的专业知识储备和高度的法律认识能力;③良好的人文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4.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

1.2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包括法官任职资格和法官任用程序等内容。

1.2.1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内容

法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是什么;“任”是指那些有法官资格的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可以当法官,法官的出任程序如何。

第一,法官的任职资格。我国立法从肯定方面和禁止方面确立了我国的法官任职条件。《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同时,《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法官的出任程序。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对法官的任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对于初任法官的任职,《法官法》第十二条作了阐述: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对初任法官审核作出了更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该通知立足法官队伍管理的长远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将审核权统一收归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2.2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一,法官任职条件偏低:

首先,对专业知识要求不高。根据《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官专业知识的一般要求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我国《法官法》的规定还对这种并不算太高的专业要求留有变通的空间。

其次,对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根据《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而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目前法官选任的渠道一般是,大学毕业生被法院录用后(经过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经过两年左右书记员阶段,经法院同意、人大批准,就可以晋升为法官,甚至不到30岁就可以成为高级法院的大法官。

再次,法官的年龄要求低。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最低年龄为年满23周岁。在许多基层法院,23-24岁的助理审判员相当多,而且在中级法院24-25岁的助审员也十分普遍。

第二,法官选任的运作及其程序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官选任的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却在本院院长。

首先,法官选任的方式内部化。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我国法官的选任有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按照现有的规定的实际做法,法官选任实际运作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法院院长的人选实际上要纳入各级党委的统一人事安排,由地方党委确定,组织部门考察。换句话说,地方党委拥有法院院长的实际提名权,只有黨委提名的人选,才可能提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二,法院工作人员的进出,要由组织部门批准,因此初任法官的选拔实际上要先经组织部门考察或通过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招考。

其次,法官选任程序不健全。我国尚无完整的法官选任程序。《法官法》对初任法官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如必须法律专业本科毕业,通过司法考试等等,但未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何进入法官队伍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法官法》虽然规定了不同等级法官的任免或选举机关,但没有明确规范提名、考核程序,没有明确法官选任的渠道。实践中,法官选任的一般程序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提名或法院党组织提出人选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或提请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同级权力机关,再由它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命。

2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及借鉴

2.1英美法官选任制度

2.1.1英美法官的知识结构及其年龄资历条件

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专业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在英美国家,对法科学生的要求非常高,不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而且要求必须接受过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训练。法官来源于律师,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以及广博的社会知识。在美国,除在一些州担任治安法官之外,其他任何一级法官都要求必须获得J.D法律学位(学制三年,入读者需具有本科学历),然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一般要求有六年以上的律师从业经历。在英国,成为法官必须首先经过3年的大学法学教育,通过严格的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然后,通过考试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一年,获得四大法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再经过一年见习后,成为正式律师。只有经历了一定年限的律师生涯(一般除治安法院法官外,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至少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必须拥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验)才能被提名为法官。

其次,关于出任法官的年龄。普通法对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的社会阅历和经验要求非常高,而且法官的职位越高,平均年龄也就越大。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很少低于50岁,上诉法院法官的年龄很少低于55岁,而上诉法院高级法官的年龄则不低于60岁。在这三级法院中,许多法官的年龄要比上述年龄大得多。美国与英国的情形相类似。

最后,关于出任法官的资历。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官遴选一般采用的是“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从14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在美国,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年到20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

2.1.2英美法官的遴选程序

英国的法官遴选方式采用任命制,所有的法官都由行政机关任命。法官任命严格遵循着传统,尤其是在选任标准上。英国的法官遴选仍然只限定在某一种特定类型的人,只有该特定类型的人才能成为法官。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在法院体制上实行“双轨制”,联邦和州都有自己的法院和法官,因此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也较为复杂。(一)美国联邦法院的做法。美国的联邦法院是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组成,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是行政任命的。(二)美国州法院的做法。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任命制和选举制等不同程序,这取决于各州宪法或法律的规定。它的一般作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价法官候选人。而在任命法官时,他们通常有专门的机构用统一而具体的标准对候选法官进行评审:正直、法律知识和能力、职业经验、司法品行、勤勉、健康、财务责任和公益事业。

2.2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遴选制度

2.2.1大陆法系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遴选着重强调初任法官任职前的专业知识,在德国,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无论法律从业者打算成为法官、州检察官、私人开业律师、受雇于州的文职官员,还是企业中人事或法律部门的法律专家,都要经过相同的法律培训。

首先,学生将进行最短的学期为三年半的正规大学学习,结束后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即被称为见习法官(Referendar);然后,开始为期两年的实习。要求从事5个领域的工作,在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检察官办公室和某种类型的行政机构以及私人律师事务所,或从经过批准的法律行业或者政府部门清单上挑选出第五个实习工作地点;实习结束后,将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考试将持续数天,由各种书面考试组成,随后由一个从不同法律职业部门选出来的四人小组进行口试,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后被人称为候补法官(Assessor),可以从事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取得候补法官资格者,如果想要从事法官职业还必须向州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组织面试,合格者将写出推荐书连同全部档案材料,送交司法部长决定。最后,经过3年的试用期,令人满意才得被任命为终身法官。

2.2.2大陆法系法官任命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办法产生法官,但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的权限而干涉司法的独立,各国对行政机关的任命又设有种种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法官必须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或要求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尤其是要求行政机关任命法官,必须由其他机构提出人选,或征得其他机关的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各个最高最高法院法官的任用,由主管各该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各州可以规定各州法官的任用,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在法国,法官是由司法委员会直接任命的或经其推荐后由总统任命。

2.3两大法系法官选任模式的启示

2.3.1两大法系的共同特点

两大法系在法官选任上共同的特点:

其一,对司法官遴选中的专业知识要求。各国均要求初任法官必须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保证司法官准确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司法官选拔中职业经验的关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对初任法官实践经验的要求是两大法系司法官遴选模式都非常重视的;

其三,对初任法官的品格要求。各国对初任法官均要求具有高尚的品格,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司法官没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使最完善的制度也产生不出公正的司法。

其四,司法官逐级晋升制。两大法系法官遴选模式都規定了初任法官必须在初审法院任职,然后根据其业绩逐级晋升。这种晋升制度可以确保法院的级别与法官的素质相适应,高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充分了解低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竞争机制也使法官得到了锻炼。

2.3.2两大法系的区别及原因

两大法系模式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其一,英美法系的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任,而大陆法系的法官是国家从法科毕业生中,通过两次以上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再经过专门培训选任。

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司法经验,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初任法官的专业知识的掌握。

其三,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各自不同的选拔机制和任命制度。

2.3.3两大法系选任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第一,提高法官入职的门槛设置。据统计,近几年我国司法考试通过率呈直线上升趋势,再加之中国的司法考试注重法条记忆,较少关注实务知识、职业能力及职业伦理,这大大降低了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含金量”。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法官候选人根本不具备法律人成熟的思维能力,而仅是法条的熟练记忆者,或者是富有考试经验的应试者。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关键措施在于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法官职业群体。因此,提高法官的入职门槛,这几乎是各国普遍的共识和经验,值得我们在法官选任制度改革时参考。

第二,实行专业化的法学教育模式。目前我国大概有600余所法学院,各法学院的师资力量参差不齐,所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质量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中国要在根本上提高法官乃至法律人的职业素养,就必须建构专业化的法学教育模式。压缩法学教育规模、推行精英教育,是提升我国法学教育质量的根本前提。

第三,推行科学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是非常特殊的职业群体,专业化和职业化是造就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必由之路。当然,国外的法官选任制度也未必十全十美,许多问题仍有待商榷。例如美式的法科教育是否符合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特点,极少的法官人数是否可有效应对各国目前普遍存在的诉讼爆炸现象,司法考试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理?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法官选任的有益经验,同时又立足国情,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选任制度,应当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现实选择。

3从律师、学者中选任法官的思考

为提高法官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的建设,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我国于2001年修订了《法官法》,2002年起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把司法考试作为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的入门考试。自2001年《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以来,我国司法系统一直在吸收一些优秀的职业律师出任法官及检察官。安徽律师汪利民2002年出任安徽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成为中国第一位直接由职业律师出任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的“律师法官”。2010年9月,中办、国办转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律师人才培养选用机制,加大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力度。于是,许多地方法院也开始探索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尝试从法律院校的学者和优秀律师等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法学专家到法院挂职或任职的也逐年增多,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化进程明显加快。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其中第(六)部分第50条明确规定要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出要“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选任为法官的制度,健全法院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院人员互聘计划”。

如何借鉴英美法系的选任制度,扬长避短,发挥律师、学者的优势,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我们司法改革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3.1从律师、学者中选任法官的优势及积极意义

生活阅历丰富、法律执业经验丰富是律师、法律学者担任法官的突出优势,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中选任法官,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3.1.1有利于提升司法质量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由于法律条文的繁杂和诸多漏洞,法官在许多情况下要进行独立的价值判断才能做到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要有社会常识,要知晓民间冷暖,能体察社情民意。而从生活阅历丰富,法律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选拔法官,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提升司法认同度。

3.1.2有利于维护审判秩序

由执业多年、见多识广的优秀律师、法律学者担任法官,因为其不但精通法律,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这样的“律师法官”或“专家法官”,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对于法庭上的律师可以产生一种无声的告诫;而且因为坐在法官席上的法官本身就是最卓越的律师或者权威的专家,他的决定比较容易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尊重,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正确顺利处理。同时,律师长期为公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了解老百姓的疾苦和难处,体察民情,他们改行担任法官更会乐于听取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弱者(如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善于把握对弱者有利的情况,从而不易于主观武断,冤枉无辜甚至草菅人命,进而有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必然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

3.1.3有利于加快法官职业化的建设

正如肖扬院长所说“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漫长、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使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弭司法腐败。”英美国家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做法,是他们长期经验的积累,实践证明是十分成功的。建立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还可以打破传统法官选任的封闭性与僵化特征。此外,律师是培训优秀法官最大最好的学校,由资深律师出任法官,可无须过多培训便可直接进入角色,为法院选拔人才提供了更多机会,使法官更加精英化、职业化,同时也节省了培训资源。

3.1.4有利于司法的独立、公正和廉洁

“衣食足,知荣辱”,优秀律师执业经年,收入丰厚,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也意味着从富有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他们对于贿赂的抵御能力就会强得多。同时,资深优秀律师精通各类法律,熟悉和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擅于利用全面的视角办理各类法律事务,进入法官队伍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廉洁。由于通过选拔才能被任命为法官,这一职位来之不易,因此律师会倍加珍惜,不容易为私欲所左右、为金钱所迷惑。

3.1.5有利于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生活阅历丰富,法律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成为法官,可使法官队伍更精英化、职业化,也有助于我国尽快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真正实现法律人之间的平等与尊重:建立从律师到法官的直接通道,有助于在我国尽快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感和归属感,真正实现法律人之间的平等与尊重;从法官职业角度看,从资深优秀律师、学者中选拔法官,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认知案情、分析法理、明辨是非的能力,有利于法官队伍精英化建设,对国家法治进程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从律师职业角度看,更多优秀的律师进入司法系统,意味着他们的工作舞台更加广阔。

3.2从律师、学者中选任法官存在的消极因素

3.2.1我国当前法官的地位及尊荣感没能吸引优秀律师、学者

英美法系国家从律师中选拨法官的前提是法官的收入虽然低于律师,但律师为了追求职业的尊荣感仍愿意选择法官职业,甚至以当法官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终级追求。但在我国当前,因法院的地方化、行政化等体制上的原因导致法官并没有西方国家的地位和尊荣感。因此,虽然律师、学者在现行体制下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官队伍,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从律师队伍流向法官的只是少数律师。他们或是刚从事律师职业不久,或因缺少案源而无奈转行的小律师。现实中,别说优秀律师,连不怎么优秀的律师也不愿意去法院办案,而高校的学者以考公务员的方式进入法官队伍的更是闻所未闻。

3.2.2律师队伍的良莠不齐造成的社会影响

由于律师行业的松散性管理,其受规范和制约的程度远低于法院,而更多地靠律師自律,这导致律师队伍良莠不齐。而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者和捍卫者,法官群体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特别是在我国社会民众对法官队伍还存在着不信任的社会氛围下,树立社会对选任的法官的信任、对司法的信赖、对法治的信仰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2.3律师的职业思维方式需一个转变过程

律师、学者与法官虽共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各自的视角、工作思路、职业思维方式仍有区别,同一角色的成功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训练。在实践中,律师办案是单一思维,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委托方的权益,而法官是双向甚至是多向思维,要在充分考虑诉辩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在现行体制下除法律以外甚至还可能要考虑社会稳定、信访问题、如何平衡说情等非法律因素,压力之大与律师不可同语。这就决定无论法官转为律师还是律师转为法官均要有一个办案思维、工作方式等各方面的转变过程,一个好的法官可能不一定成功转为高收入律师,而一个好的律师也不一定能成功转为优秀的办案法官。

3.2.4律师、学者直接任命领导职务给现行晋升带来冲击

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政法院校的毕业生进入法院后要历经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等数个晋升台阶,远多于同级行政机关,加之法院的人员多、领导职数少、人员流动性差等原因导致法官的晋升远低于行政机关。而为了吸引优秀的律师、学者进入法院,近年来,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拿出了中层领导职位来招录。而这些领导职务是大多数法官可能终身也无法获得的职位,造成法院内部许多优秀的法官因为不是律师、学者,甚至连证明自己的机会也没有,对传统按照体制内行政职务逐级晋升做法一定会带来很大的冲击。

3.3如何扬长避短,促进律师、学者向法官流动

3.3.1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任和司法的依赖

这是由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法官是一个依靠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内心良知对社会纠纷作出判断的职业。法官的法律水准和职业道德直接决定着他能否对案件作出公正审理和裁判。因此,苛刻的法官任用条件和严谨的法官选任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社会公众信任法官和信赖司法的基本前提。这也是西方法治国家法官具有较高社会信任度的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

3.3.2建立律师、学者遴选的标准、选拔模式和准入机制

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径进入党政机关,制定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合理设定参与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的资质与参选条件。建议将《法官法》的法官条件修改为:①法学学士或双学士以上学历;②三十岁以上;③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④通过国家司法考试;⑤面向全社会尤其是高素质、有资历的公开竞考。同时,在选拔方面力争做到有针对性和特殊性,由其要突出考核律师工作所应具有的实践经验水平,以及应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力。

3.3.3建立相应配套制度促进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良性流动

对于律师通过选拔成为法官检察官,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来进行规范,如暂停执业制度、回避制度等。履行法官检察官职责期间,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并由律师协会暂时保存律师执照。除应遵守法官检察官回避的相应规定外,对于从律师中选拔产生的法官检察官,在涉及其执业过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时应当回避。

3.3.4设立相应的考核和退出及晋升机制

对于通过选拔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应当实行任期制,任期届满,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聘任。同时,应制定严格的考核审查体制,除了在任期届满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定期进行承办案件的考核,发现存在重大不符合任职条件行为的,应予以罢免。

由律师选拔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应当先在基层法院和检察院任职,任职期满,经过考核后对于资深优秀、成绩显著的,可以调任上一级法院检察院任职,以此类推。为律师中选任的法官检察官提供上升通道,提高其全心投身于审判和检查工作的热情。

3.3.5保障司法独立,提升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吸引力

此外,要真正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还需保障审判独立与法官、检察官独立,让法官、检察官能真正依据法律而不是其他因素来公正司法,使得法官、检察官的这一职业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如此才能提高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吸引力,从而让更多的优秀律师投身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

向法官席攀登应该是一个漫长而有规律的进程,唯有如此,才能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有法官的权威和法律尊严,才有“依法治国”在我国的真正实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为选任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为法官打开了大门,而法院也在大力推进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未来担任法官的律师、学者将越来越多。

参考文献:

[1]周欢秀周玉.《外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比较及其思考》.《人民法院报》,2013-05-07.

[2]钟坚.《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從优秀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2005.

[3]陈开琦.《美国法官遴选制的机理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6.6

[4]余淼胡夏冰.《日本法官选任制度及启示》.《人民法院报》,2014.12.12.

作者简介:

郑敏(1970~),女,广西合浦人,助理翻译,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政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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