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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法律对游客异地维权

2017-05-23赵丽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身主管部门旅行社

一、关于旅游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专设一章来规定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体现了国家对于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例如有选择旅游产品时有自主选择权,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请求保护的权利,其实这些权利本来就是每个旅游者甚至是每个公民都有的权利,只不过旅游法将其纳入,以法律的形式来加以强调。这种规定的好处在于赋予了旅游者维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这种规定时单调的,必须配合完善的司法体制和监管队伍才能发挥作用,负责这些权利就会成为空洞的条文,没有任何价值。

二、旅游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定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以上关于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确实是规定了相关主管单位的职责,例如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建立违法信息查处的共享机制,但是对于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并不清楚,实际上,很多主管部门在权限划分上都存在权利交叉部分,当这些情况发生时,依然免不了会有矛盾,要么为了争取利益争着去管,要么相互推诿,导致投诉者投诉无门,相应纠纷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所以旅游法还有待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创新机制来强化旅游市场监管。

三、关于旅游纠纷处理的规定

旅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规定: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旅游者在异地遭受侵权,旅游法规定了游客异地维权的途径,例如可以调解,可以向消协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其实这些方式方法在旅游法没有出台之前就已经确定下来了,这是旅游者维权的基本思路,但是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要想方便快捷的维权,仅靠这些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规定相关单位受理投诉的范围和处理时限,规定游客权利没有得到完全救济时的救济途径。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旅游法规定了第九章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大体规定了旅行社,导游和景区的相关法律责任,但对于游客在异地旅游过程中遭到当地人侵权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尚未有明确规定。

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行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第一百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这些法律规定,为旅游经营者、导游以及景区提供了很好的行为指导,但是对于游客在旅游地被侵权,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到底谁买单,到底有谁来承担责任并没有一个明确界定,旅行社、地接社还是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如果要其承担责任,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是多少?划分责任大小的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些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的规定来明晰。

参考文献:

[1]公学国.旅游立法滞后对旅游业的影响[J].中国科技信息(经济管理论坛),2005(4).

[2]王利民,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3]刘敢生.论旅行社侵权的民事责任[J].旅游学刊,1997(4).

作者简介:

赵丽霞(1993.8~),女,甘肃定西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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