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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2017-05-23李娟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环境法公众参与

摘 要: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可以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对照我国的相关环境立法,结合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就会发现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尚须加以健全和完善。针对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加强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执行力度;使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保护立法、执法上更具体化;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等方面对公众参与原则进行分析完善。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法;分析完善

1 引言

早在2003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了“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若让“以人为本”在环境法的实践中表现出来,就必须想办法让我国公民对自己所处的生态环境展开积极的保护和参与解决所处环境出现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当发现有个人或者企业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都可以对其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些相关规定就是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充分体现,所以说国家对公众参与原则的研究并完善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是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当今我国的国民经济(GDP)快速发展,在GDP快速发展的背后却牺牲了很多东西,在很多的地区,为了提高地区的社会经济水平,政府对于当地的工厂的乱排乱放的想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并不会对其进行严格的管制,表面上看经济确实是提升很快,代价却是地区生态环境的破坏,使得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加重,近期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并且造成的损失都极为严重。在我国,通过近年来的环境保护立法,可以明显地看出国家特别注重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保护立法、执法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国情,政府不愿意限权,公众也缺乏意识和能力进行参与,公众参与原则在我国困境重重。因此,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2 關于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形成的简述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在自然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公民有权参与并平等地进行环境立法、决策、执法、司法等与环境权益相关的一切活动。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民主、环境法治以及环境正义等环境基本价值的具体体现,对于监督政府守法、保障环境法的良好实施以及推进环境保护活动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人类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变化之间的关系中,人们总结出来了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它的形成是必然的。在1970年,美国展开了一次大型的地球日纪念活动,这是一次保护生态环境的群众运动,引发了群众极大的响应。随后,很多国家也大力倡导了本国的公民积极参与保护环境事业,并展开了许多响应的形式如环保日等宣传活动,以此来调动民众对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让保护生态环境成为民众的日常行为习惯,从而使本国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随着时间的变迁,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慢慢的成为了许多国家极力推崇的准则。

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是必然会形成的,它是人类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与当前生态环境质量不断的变差的产物。同时,由环境公共财产论,我们知道生态环境中的太阳光、水源、氧气等人们所必需的生存资源不能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并且这是人类共有的自然财产,每个人都有使用权,且任何人都不能独自占用和破坏。有了这个理论的存在,那么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发展就有了科学的依据,环境作为公共财产,人们就应该参与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在科学理论的指导和政府积极的引导下,民众对于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都能够得到很大的提升,这样就会让生态环境逐渐恢复生机。

3 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表现出的不足

我国的环境法大多是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建立完成,那时的经济才刚刚起步,其发展速度并不会对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并没有发生突出的环境问题。所以,我国的法律制度的中心并不是环境的保护和持续性发展经济需要环境的支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个人或企业为了达到较高经济利益而不惜破环生态环境,造成了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因此,对照我国的相关环境立法,结合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就会发现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尚须加以健全和完善。具体如下:

3.1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公众参与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细则,单讲原则性而不具有可操控性

我国在《宪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明确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 但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众参与原则的程序、范围、责任义务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执行措施,从而导致公众参与只能是一个摆设,而不具备可操控性。另外,这些法律法规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缺乏全面、具体的权利规定,公众依法享有的权利只有检举权、控告权、部分参与权和赔偿权,至于其他必需的权利如环境知情权、环境受教育权、环境结合权、环境诉讼权等,相应的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并且,我国的环境法对于公众参与的规定是在生态环境发生破坏后,民众应该积极参与,这与真正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应该只是在环境破坏后参与,而是全程参与。

3.2 从我国环境法实施的情况看,公众参与是基于保护环境信息的公开化,但是现在我国环境公开化太过于形式

我国在2007年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信息公开正逐渐地成为了社会公众的共同意识,生态环境的信息已经成为了人人都可以看到的透明化的信息。但是,公众想要获得相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却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表面上政府都在积极的公布环境信息,但是发布的信息缺少实质性内容,就是缺少的这一小部分的实质性内容中,就包含了民众希望能够得知的信息。例如,民众自己周围的生态环境的质量情况,政府对于环境的执法情况、企业对环境是否保护到位等都是民众需要得知的,但是这些信息却不能得到。民众对于环境信息并不能完全得知,那么想让民众积极参与到环境的保护、监管等方面就不能够有效实现。

3.3 在我国相关部门关于环境方面的诉讼制度尚不完备,造成了有关环境方面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救济

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重点之一就是生态环境受到侵权行为时,有关部门应该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这样的司法救济对于民众的个人利益关系密切,但是这样的救济在我国的实施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例如,在近几年发生的紫金矿业废水渗漏污染江河和锦业公司长期排放含砷废水事故中,在周圍生活的民众都是受害者,但是当他们想通过相应的司法救济来获得损害赔偿时,却并不能找到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我国,环境法中也受到了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当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对环境进行诉讼的时候,它们的主体身份并不能得到法院认可,这样就造成了他们并不能去维护环境问题;即使法院接受了一些关于环境侵权的案件,民众的胜诉几率极小,这些都导致了民众关于环境侵权的诉讼途径阻碍重重,民众自身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证,都大大地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监管环境破坏情况的责任心。

3.4 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对于环境事故发生之前适用性不足

让环境受到破坏的风险还没有发生之前就能受到相关部门和民众的关注是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作用之一,这样就可以降低生态环境发生破坏的几率。但是,在我国环境法中的环境信息透明化机制在实施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展示,而且我国民众对于环境保护参与积极性不强,这就导致了我国对于公众参与原则的设定,重心都偏向于环境破坏后公众再参与其中,而并没有做到公众在环境破坏之前就参与其中。

4 健立健全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议

4.1 加强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执行力度

现今法律都在努力规定公众参与条款,但信息闭塞依然存在,政府是最大阻碍。如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来,可以看出我们中央政府非常重视信息公开这个问题,但是地方政府常常极力阻碍。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案件很多,但有几人能如愿看到自己所要的政府信息,政府回复的理由是否能让人信服?法院受理此类棘手行政案件,能否司法独立,做出公正裁判?因此,应减少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的自由裁量权,并就拒绝环境信息公开的行为,公民可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核。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具有经营自主权,也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政府这个有形之手与市场的无形之手如何做到不冲突,这需要价值衡量。在我国,企业经营权应该让位于公民的生存权,故企业涉及环境信息应该强制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企业自愿选择公开内容为例外。

4.2 使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保护立法、执法上更具体化

我们应该在以“以人为本”为重点的科学发展观的引导下,将环境保护当成切身利益的一部分。虽然,我国的环境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环境保护,民众参与原则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事务范围和应有的权利义务,还有对于保护环境的途径和受到权益损害时应该采取的救济手段等。除此之外,因为我国环境法制定时并没有确立公众对于环境保护事务哪些有参与权利哪些又没用参与权利,这样使得公众环境保护参与权得不到稳定的保障。因此,我国的宪法中应当将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表现出来,这样公民在为环境诉讼时就能获得宪法给予的保护,可以使得环境法中民众参与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得民众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得到提升。

4.3 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的法律诉讼主要包括三大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要求主要是指与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为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是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那么通常会被法院因为主体不符合而驳回。这就需要赋予公众具有维护环境的胆识,唤起公众的环保意识。因此,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基础上,亟须推行一套三大诉讼法之外的隶属于保护环境的诉讼制度,以确保公众的参与度。也就是说,我国应弥补立法的空白,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公众的正当环境权益。因此,其一,不应过分强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可以适当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要求;其二,扩大受案范围将政府的决策性行为纳入诉讼范畴;其三,应当考虑在资金、技术和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和鼓励。

4.4 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

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管积极性不高也源于我国人民对于生态环境认识水平不高,并且缺少参与环境保护意识。是否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各项事业建设、人民生活质量都有重大的意义。对于如何提高我国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国家积极的开展环保宣传教育不失为一个好办法。所以,我国应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开展大规模的环境保护知识讲座、举办以环境保护为主题的文艺晚会、加强对学生们的环保意识培养等,从多个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环保宣传,以此来提高民众的环境法制观念和民众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增强民众参与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参考文献:

[1]张小军.论环境参与权[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6(7).

[2]胡双.浅谈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A].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二册)[C],2007年.

[3]高金龙,徐丽媛.中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比较[J].江西社会科学,2004(3).

[4]那力.论环境事务中的公众权利[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5]钟吉.法律法规公众参与度与透明度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

作者简介:

李娟华(1981.3.21~ ),女,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哲学。现就职于司法部法律出版社,编辑,中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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