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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

2017-05-19钱昕王烨

新西部·中旬刊 2017年1期

钱昕+王烨

【摘 要】 本文以一起当事人诉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为例,分析了此类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期待相关问题的探讨有助于促进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密切结合,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限期公开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陈启震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沂源县石桥镇石楼村总面积、地上附着物明细及补偿款数额”,该申请被告认可于2014年1月4日收到。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第一次的内容一致。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你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的不予公开书面答复。行政机关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时,原告拒收。对于原告 “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因青兰高速建设沂源段征地并未征占原告个人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原告请求公开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审判情况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实质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启震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政府信息。

(2)驳回原告陈启震请求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告申请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生产、生活、科研)方面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就原告关于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请求应如何裁判;三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

1、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证据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原告是石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有权知晓关于该村的占地补偿情况。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也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并重点公开有关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石楼村部分集体占地补偿信息,被告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无需原告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

2、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应如何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做出了原告公开申请于法无据的答复。而在诉讼中,原告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同时也请求判决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但并未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因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属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宜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相关信息。因原告关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可在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判决中得以解决,故无需在判决中单独回应。至于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申请不予公开的答复,因原告未请求撤销,便无需判决撤销,在文书的证据认定和裁判说理部分就其不合法性予以认定和说明理由即可(关于此答复,被告曾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交过)。

3、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應如何进行裁判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提出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方面的公开请求,是在起诉时提出的,在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通过审理查明,本案高速路征地亦未占用原告个人承包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简便诉讼、彻底解决纠纷与减轻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对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公开请求,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 周兰领,宋艳慧.论公立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司法救济[J].西部学刊,2013.03.

[2] 莫于川.行政程序法治观与行政许可透明度——从制度创新努力看建设阳光政府的方向[J].现代法学,2008.03.

【作者简介】

钱 昕,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行政司法教研中心副教授,硕士学位,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王 烨,山东沂源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从事行政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