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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问题

2017-05-18武靓波

时代金融 2017年12期
关键词:信用体系民商法构建

【摘要】民商法中的信用體系建设,不仅助于优化市场交易环境,提升市场经济活跃度,而且可以方便民众生活,强化市场参与主体间的资金信用关系,推动和谐社会建设,而现行民商法虽然明确了信用原则内容以及首要性地位,但在经济体制转型的特殊阶段,信用市场短期内完成全面建设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信用体系构建任务仍十分艰巨。在此背景下,本文针对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问题展开研究,为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最终目标做出努力。

【关键词】民商法 信用体系 构建

一、前言

民商法中的信用即第三方对民事行为人偿还索赔能力、履行义务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所确定的可信赖程度。建立民商法信用体系,可以推动市场交易行为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完成,交易双方的信任度提升,信用原则危机消除,整个市场的氛围更加活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均衡。

二、目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构建依据有待完善

结合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4条,学理上可以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为强化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意图更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自愿、守法等原则独立规定,可见在法理上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立法中被确认。针对现行《合同法》第6条与第42条的法律条文,学理上可以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义务履行和权利行使活动中应被遵守,在当事人中任何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或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将诚实信用原则突破道德原则范围,用法律进行规范和要求的规定在《证券法》第4条等条文中也得到体现,进一步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中作为基本原则被贯穿的思想[1]。但可以发现,在现行民商法中,信用原则下为原则中的大多数虽然具有一定的合法应用,甚至被草案承认,但在相关法律的正式文本中确并未得到明确,如现行《合同法》中并未体现出事情变更原则,在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下,仍依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合同条款,这在无形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难度,不利于信用体系构建,此问题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尤为明显。

(二)信用及其原则的最高行为准则地位有待强化

信用原则体系在我国债权法、物权法等民事立法中均被要求,其作为民商法中最高行为准确的地位已经不容商榷,但目前针对其具体的法律内涵,并未达成统一,语义说、立法者意志说、双重功能说、一般条款说等观点的出现,与立法序位中信用原则的优先性并未得到突出,信用内容落后于时代发展实际需要等方面密切相关。我国每年在逃废债务、合同欺诈、产品造价、“三角债”等方面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进一步说明强化信用原则最高行为准则地位的迫切性,这是我国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关键。

三、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路径探析

(一)完善构建依据

1.在立法方面的完善。虽然在民商法中贯穿信用原则,但对民事行为,部分依靠道德约束,部分依靠立法约束实现,信用原则的下为原则不明确的前提下,民事行为的划分合理性直接影响信用原则法理作用的发挥。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针对信用原则制定信用权立法,作为人格权的重要构成,换言之信用不再是对民事行为的约束,而是所有民事行为人都享有的权利,公民人格权不受侵犯,进而推动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2]。现行民法草案中,针对信用体系构建问题进行了探索,并尝试搭建出基于信用权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为信用权可以通过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被明确和维护奠定了基础,也说明此路径实现的可行性。

2.在市场经济中完善。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就是为了实现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均衡,所以在现有法律环境下,构建信用体系也是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部分,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种角度同时进行。一种是构建企业信用体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直接参与者,在法律的约束下必须在主动提升债务偿还能力的同时履行信用义务,但现阶段全球企业整体处于信用短缺的状态,而经济契约化发展趋势已经形成,如何保护企业信用,形成企业信用体系,持续的向社会输出透明完整的信用产品,成为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中急需解决的重要方面[3]。另一种是构建个人信用体系,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由独立的社会人完成,而社会人能否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规范性和公平性,我国现行宪法、民商法等大法为保护公民个人信用,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保护和法律救济,为此方面的信用体系构建提供了强制性和权威性的保证。

(二)强化信用及其原则的法律地位

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对清晰法律责任划分、规避政府干预经济发展问题、推动司法救济制度建设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中可以体现,而信用原则以上作用的发挥建立在首要地位得到强化的基础上,这就要求信用原则不仅在国家大法中指出,更要在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中得到贯彻并进一步在单行法中得到具体化,为具体的信用原则执行创造权威的法律环境。需要注意的是,强化信用及其原则的法律地位,除立法机构结合民商法体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进行不断的法律优化和完善外,政府部门在此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也不容忽视,因为政府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其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会产生较大的助推力,这就要求在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过程中,有意识的对政府信用评估建立立法,通过鼓励政府诚实守信,打击政府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提升政府的公共管理能力,这对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积极作用,换言之,在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信用的法律地位能否真正的得到强化,不仅取决于对相关立法的完善,也会受到国家机构执行力的影响。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民商法信用体系建设对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市场参与主体利益保证等方面的作用非常突出,但现阶段受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构建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要加快构建进程、优化构建效果,必须结合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进行相应的法律完善和市场环境优化。

参考文献

[1]臧楠.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探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6.

[2]蒋梅.试论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修改[J].法制与社会,2015,13:15-16.

[3]张琳.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04:108-109.

作者简介:武靓波(1989-),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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