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判之拘束力研究
2017-05-18周继勇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程序
周继勇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判之拘束力研究
周继勇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我国采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若认为存在基本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适用发回重审裁定的现象相当普遍,学界对于发回重审的事由研究较多,但对于发回重审裁定本身的拘束力研究几乎没有,立法上也没有涉及。因此,本文参考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学理上的研究,试图发起对于发回重审裁判拘束力的探讨,以期得出一些有益启示。
发回重审;两审终审制;拘束力;客观范围;主观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以看出,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审查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以下选择: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发挥重申作为审级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其拘束力进行研究尤显必要。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法理基础
作为一个重要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发回重审制度承担着诸多司法职能:
(一)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必要。基于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对因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情形,必须发回重审,使当事人对于这些事项享有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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