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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017-04-24周秋元饶建忠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2期
关键词:赔偿款投保人刘某

周秋元 饶建忠

2013年8月24日,刘某为自己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保单中没有责任免除提示条款,也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和特别注意事项提示条款。2014年5月31日凌晨4时30分许,刘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由西往东行驶时,车头左前面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无名氏(约50岁)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救护车费用220元、医疗费24244.92元、CT检查费840元、丧葬费3200元、支付赔偿款40万元(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报案,并在支付赔偿款后向其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却拒绝理赔。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22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刘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因为刘某虽向检察院交纳了40万元款,但该款是暂扣款,而不是赔偿款,且检察院无权收取赔偿款。其次,刘某存在逃逸行为,即使被告需赔偿,商业险部分也应免赔。再者,原告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就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因驾驶保险车辆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应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将赔偿款交纳经开区检察院属履行赔偿义务行为。原告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死者无名氏死亡时身份不明,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不能确定死者身份时,死者无名氏的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交付赔偿款,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收入为21873元。因此,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原告实际赔付40万元,未超过法定金额。原告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共计赔偿428504.9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2万元,其余医疗费15304.92元、丧葬费3200元及死亡赔偿金29万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按70%计算为215953.44元,但原告投保的金额是20万元,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20万元。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32万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3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賠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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