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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2017-04-18潘世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人权保障

摘 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犯罪嫌疑人作为被控诉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法律和实践却忽略了对该群体的保护,导致近几年不断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因此,本文认为必须对人权保障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完善,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推动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 人权保障 非法证据

作者简介:潘世豪,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38

伴随着文明的进步,“人权”跃入了人们的视野,保障人权成为了各国立法所关心的话题。英国卢梭最早提出了“天赋人权”的理念,随后“人权”被赋予了更多含义。我国正处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阶段,司法体制也在不断改革转型,加强人权保障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在2004年,“保障人权”被写入了宪法,2012年“保障人权”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治化建设起步比较晚,很多程序上规定仍有疏漏,刑事诉讼中,很容易出现损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情况。同时受到传统思想影响,人们对犯罪者一直非常仇恨,希望他们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害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常常会被人们欣然接受。民众对保障人权的错误认识、立法上的漏洞、司法实践的不严谨都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阻碍,应当加以完善和根治。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概述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与“犯罪嫌疑人”概念相似的词语,在日本立法中称之为“被疑人”,在美国立法中称之为“嫌疑人”,而在中国刑事立法中,该类主体被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我国刑诉法在很多条文中都涉及到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该名词的具体含义却没有做出清晰解释,造成许多人对该名词的错误认识。

(一)概念分析

在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人们将立案、侦查、起诉、诉讼阶段中的被追溯对象,统称为“被告人”,在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根据侦查起诉阶段不同,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进行了区分。在公诉机关正式提出诉讼之前,被追诉对象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当公诉机关提出诉讼,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被追诉人称为“被告人”。相比于之前法律规定,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着合理之处。以台湾地区学者林珏雄的观点来看,如果将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被追诉对象统称为“被告人”,无法表明该诉讼程序进入了哪个阶段,也不知道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因此有必要按照阶段不同,对主体名称进行划分。

(二)权利保障的意义

1.是保障人权的体现:法律不仅赋予了国家机关公权力,同时也限制了权力滥用,避免出现损害公民利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自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障。与控诉方相比,被告方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他们更需要得到法律保障。

在法律做出最终判决之前,被控诉方都是无罪的,不应当受到任何歧视甚至是侵权。在现实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法院审查中,会因为司法机关疏忽或者故意,造成了权利受到损害,这并不是从法律上给予了被控诉方相应惩罚。因此对于报告人权利进行保护,从本质上来说体现了发保障人权的价值,使无辜者不会受到公权力侵害,使真正的罪犯也能够行使自己抗辩权利,不会遭到不公平对待。

2. 与国际相接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个领域都逐渐与国家相接轨。从近几年加入的各种国际公约来看,保障人权是每个公约都强调的核心问题。而很多公约中对于权利的保障,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还有冲突之处,因此有许多公约我国都还未加入其中。但是不同公约对我国立法也起到一定的影响,比如《禁止酷刑公约》中明文禁止了几种损害公民人身权的刑罚,这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参考和借鉴。因此要想与国际相接轨,使国际公约能更好地适用于我国,就必须通过加强保障人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与国际相接轨的目的。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现状分析

(一)立法方面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规定了,任何人未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不能被认定为有罪。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实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该条仅仅是强调司法审判权应当由法院来行使。笔者也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即该条只是肯定了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并没有强化无罪推定原则的使用。“不能认定其有罪”并不意味着被告就是无罪,这样国际上“无罪推定”的概念相违背。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其它条文中,也存在着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条文规定,比如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根据提问如实作答,同时参考其它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仍有不到位之处。

1.未对沉默权做出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享有沉默权,是对无罪推定原则最好的體现。既然要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则从侦查之前就应当推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控诉方认为嫌疑人有罪,此时就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而作为犯罪嫌疑人无需证明自己有罪,在面对控诉方询问时,也有权保持沉默。

2.立法中并未有效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中规定,当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应当做出无罪判决。但是根据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在做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机关如果找到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则可以重新对该嫌疑人提出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嫌疑人虽然本次被宣告无罪,但是很可能面临着重新接受起诉的可能性,这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初衷。

(二) 侦查阶段问题

1.刑讯逼供依然存在:在封建社会中,官本位思想浓厚,官员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在审判罪犯的时候可以随意支配自己的权力,这也导致轻权利,重义务的思想在我国根深已久。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打击犯罪的意识越来越高,同时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刑讯逼供的情况屡屡发生。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刑讯指的是侦查人员对被询问人,采用肉刑或者与肉刑等同的其它刑法,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国际社会,这项询问方式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2.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在侦查过程中,羁押的方式只是为了让侦查人员更方便调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正常的羁押期限应当不超过2个月。但是在侦查中,经常会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往往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后,侦查工作没有完成,此时侦查人员为了顺利开展侦查活动,肆意延长羁押的期限,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1991年发生的杨志杰案例就是典型的超期羁押案例。1991年2月9日,杨志杰因为涉嫌爆炸被公安机关逮捕,但是本案一直到1999年4月才由当地检察院提出控诉,经过法庭一审和二审,最终2003年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诉讼,杨志杰最终被释放,但是杨志杰整整被羁押了12年。

(三)律师辩护问题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申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该项权利通常无法保障。有些侦查人员担心律师的介入,会给案件的侦查带来更多难题,因此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及时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同时因为有的犯罪分子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没有意识到自己有该项权利。

除此以外,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收集证据的时候经常会受到侦查人员的阻拦,比如需要调去某些案卷的时候,侦查人员可能以案卷丢失,或者不方便为由,拒绝提供材料,为取证带来困难。

三、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对策

(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1.应当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确定嫌疑人沉默权的法律地位。为了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将沉默权纳入其中,规定司法工作者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告知对方有沉默的权利,可以拒绝回答相关问题。

2.是确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1)对非法途径获得的言辞证据应当排除,因为在所有的证据种类中,当事人更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恐吓、威胁而做出虚假的陈述,因此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供述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就应当排除;(2)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原则上该类证据也应当排除,但是结合实物对案件的影响也有例外。比如在取证时缺少某些手续,但是事后立即补救,此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完善侦查活动

1.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部分的改进工作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开展:(1)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交流权利,交流会见的方式既可以是面对面交流,也可以通过书信、通訊方式交流。同时,法律也可以作出会见权例外的规定。在律师与当时间会见交谈的时候,侦查人员必须离场;(2)在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如果嫌疑人提出必须律师在场,此时侦查机关应当满足嫌疑人的要求,否则询问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只有保障律师的帮助权,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2.明文规定几种禁止性的询问方式。询问是为了让侦查人员获得更多与案件相关的真实消息,但是如果通过非法询问的方式,只能获得违心的陈述,与询问制度设立初衷不符。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提到了“其它方法”,但是并没有对其它方法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询问方式:(1)变相肉刑,即侦查人员自己不对嫌疑人施加暴力,而是通过其它方式对嫌疑人肉体上进行折磨,比如不喝水、开展车轮战等;(2)引供。侦查人员通过暗示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意图表达观点。

(三) 保障申诉权利

权利的保障依靠制度的完善,申诉制度可以从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来加以完善。

1.在实体性规则方面,通过细化法律条文规定,明确申诉的对象。笔者认为申诉对象应当是已经生效的决定,主要理由如下:(1)只有法院做出的最终裁判才可以用判决方式呈现,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结论,只能以决定方式来呈现。如果是对法院最终判决不服,当事人完全可以上诉;而只有对决定不服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申诉方式来解决;(2)该决定作出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两类;(3)决定必须是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

2.在实施性规则方面,要明确申诉的裁决机关,即如果将侦查机关决定作为申诉对象,此时上级侦查机关能否成为裁决机关?或者检察院能否成为裁决机关?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虽然上级机关对下级起到一定监督作用,但是这两个机关同属一个系统,难免会有包庇的嫌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仅能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督促其改进,但是这种意见的强制性极低,侦查机关通常不会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选择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决机关,法院则是最优选择,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四、结语

随着社会文明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自己权利的保障,人权问题也成为世界各国关心的话题。一方面,人权问题是各国对话交流的重点,另一方面,保障人权工作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组成。

我国的刑事立法将人权保障作为主要价值目标,同时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也将“保障人权”写入其中,这体现了人权问题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求,保障人权是法律的根本价值。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弱势方,他们的权利保障问题经常受到忽视。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严厉打击犯罪思想和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而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这两类主体的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所以在本文中,笔者将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作为重点研究内容,通过将中外立法进行对比,寻找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并且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提出完善对策,希望为我国人权保障提供参考和帮助。

参考文献:

[1]孙瞧.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的预防刑讯功能.中国刑事杂志.2012(6).

[2]张兆松.成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困境及对策.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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