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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的介入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0期
关键词:之友陈述争端

王 琼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320)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的介入

王 琼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320)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法庭之友”的应用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法庭之友”介入有利于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促进公众的参与,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有利于DSB有效解决争端,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但是WTO中“法庭之友”规则的缺失,使其在DSB实践中备受争议。本文分析了“法庭之友”在WTO中得以发展的原因,从WTO实践中总结出两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并进行简单的评述,最后在此基础上大胆提出简单的建议。

WTO;NGO;争端解决机制;法庭之友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WTO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其决议和规则的影响范围日益扩大,尤其是被称为WTO体制“皇冠上的明珠”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受到了日益广泛的关注。国际范围内对增加WTO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更多的NGO要求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到WTO争端解决过程中,部分WTO成员国政府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响应。虽然“法庭之友”制度尚未纳入WTO的争端解决规则中,但是在实践中NGO以“法庭之友”的方式参加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做法得到了DSB的支持。

一、“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中得以发展的原因

“法庭之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习惯在普通法系中早已存在,现在也是英美法国家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不存在这种制度。近年来,“法庭之友”在一些国际、区域司法机构还有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法庭之友”随着国际审判法庭、欧洲审判法庭、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法庭的深入实践产生了国际法层面的含义,可以将其定义为:在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依照该案件或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管辖权的性质,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只基于特定的其他利益或基于中立的立场的个人、团体、组织或国家等,主动向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提出专业的书面意见,包括法律见解与事实经验,以期该相关司法机构在作出裁决时予以参考。①笔者认为“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中得以发展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涌现出了很多新的问题,例如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也使得很多问题转变成了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例如环境、人权、教育、卫生、扶贫、劳工标准、社会保障等。WTO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越来越复杂的国际环境,必须要紧跟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否则可能步GATT的后尘,逐渐被取代。

在一些区域贸易协定逐渐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到其协定内容中的情况下,WTO也应正视“法庭之友”的问题。同时WTO争端解决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的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案件,而DSB的法官不可能擅长各个案件涉及的方方面面的知识,很多时候需要寻求NGO提供专业的知识或技能。因为NGO不能成为WTO的成员,所以只能依靠“法庭之友”制度,这样有利于弥补专家组的不足,使其作出更公正合理的裁决。同时这些NGO可能也代表着某些被忽视的公共利益,参与到争端解决中有利于这些公共利益得到更多的关注。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是其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WTO规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某些领域的制度还是空白,无法满足实践中的需求。比如DSU以及WTO其他规则中都没有“法庭之友”的相关规定,有些规定也缺乏明确的指引。

透明度原则是WTO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却贯穿着保密性原则,使得争端解决的客观性、公正性等受到直接影响,“法庭之友”的介入有利于增加WTO的透明度。WTO成员方对WTO透明度原则改革关注已久,多哈回合的启动就主要针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在后期的坎昆会议上,该问题更是成为了会议激烈讨论的焦点。但是在这些会议中涉及到的例如争端机构成员设置、透明度问题等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提出的“法庭之友”陈述也没有形成任何具体的共识。长此以往,WTO将面临信赖危机,WTO中“法庭之友”制度的确立是符合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势的。

(三)贸易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需要

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是NGO,这些NGO代表的不是政治利益而是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淡化了政治外交因素,可以有效避免争端过程中因为权力悬殊而导致裁决结果出现不公正的现象。WTO争端解决机制在面临贸易争端时,往往夹杂着更多的其他利益的纠纷,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也备受人们关注。

但是争端当事方都不太愿意提及诸如劳工标准、环境保护、人权等较敏感的问题,只顾争取自己的贸易利益,这些问题到最后往往得不到解决,裁决结果也不免让公众失望。同时根据DSU的规定只有WTO成员方才能在DSB提起贸易争议的诉讼,多数情况下除了被争端方忽视的问题外,还有被争端方故意牺牲的群体的利益,“法庭之友”的介入给这些群体的利益提供了适当的、正当的发表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使得贸易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裁决更加合理公正。

二、“法庭之友”应用中存在的主要争议

“法庭之友”介入WTO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DSU与WTO协定对其规定的缺失,其次是部分成员方对其进行强烈反对,产生争议比较多。其实在WTO协定起草时的准备资料就已经明确排除了“法庭之友”提交意见的提案,据其记载,大多数成员在乌拉圭回合中对“法庭之友”表示强烈反对,继而在DSB中排除了NGO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争端的情形。随着全球化的加深,当时面临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对于“法庭之友”也只有部分成员国反对,DSB在实践中也基本确立了“法庭之友”的地位。笔者仅总结成员方争议颇多的两个问题进行简单的评述。

(一)“法庭之友”的介入是否会影响WTO的性质和WTO成员方的权利

WTO部分成员方认为,允许NGO、私人等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会改变WTO的性质。他们认为WTO是政府间组织,只有拥有主权的国家和单独关税区才可以成为WTO的成员,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应该是平等的。而允许“法庭之友”的直接介入,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所作出的裁决将由争端的成员方来执行,而NGO等却不用为“法庭之友”陈述产生的影响承担任何责任。相当于“法庭之友”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

笔者认为,“法庭之友”的介入并不会影响WTO的性质。根据DSU第13条第2款的内容,专家审查小组可以应专家组请求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专业角度的书面报告供参考,但这并没有使专家审查小组及其成员获得WTO成员方的资格,相比之下,未经寻求提供“法庭之友”陈述的NGO、私人等更加不会因此而成为WTO成员。可以说,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是WTO加强与NGO合作和交流的一种重要方式,并不会因此改变WTO政府间组织的性质。②而且“法庭之友”陈述作为有关个案的陈述,每次参与的“法庭之友”不尽相同,没有理由认为承认“法庭之友”身份就会改变WTO的性质。

同时上诉机构在其一些列的裁决中也有所强调,只有遵循正当程序的WTO成员提交的书面材料,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才有义务接受并考虑这些陈述意见。而作为非成员方的“法庭之友”并不享有这项权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这些法庭之友陈述是否接受和考虑取决于其自由裁量的权利,而在实践中这些“法庭之友”被采纳的情况并不多。非成员方作为“法庭之友”介入不享有所谓的权利,而成员方作为“法庭之友”是享有一定的权利的,WTO成员完全可以在不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过程中时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因此,“法庭之友”的介入并不会减损WTO成员方的权利,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更多的机会维护自己的权利,争取到更多的权益。

(二)“法庭之友”的介入是否会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诉讼负担

反对“法庭之友”介入的还有不少发展中国家,他们出于对自身条件的考虑,认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的许可必然会加大发展中国家在WTO中的诉讼负担,更怕“法庭之友”的介入只有利于发达国家。③就目前的国际资源形势而言,发达国家拥有绝对的优势,发展中国家对此的担忧是极现实与客观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发展中国家也不必过度担忧。根据目前的实践,“法庭之友”对裁决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在WTO会议上也有特别强调,接受“法庭之友”不应给发展中国家增加额外的负担,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需要在今后的会议上进行协商。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法庭之友”的介入也不全是负担,为了更好地利用其来谋求自己的利益,在其国内应当加强有关“法庭之友”的问题实践和探讨,培养专门的人才,同时积极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到争端中去。

三、对“法庭之友”应用的简单建议

NGO等以“法庭之友”身份介入WTO争端解决给WTO争端解决机制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颇具争议,在此,笔者提出简单的建议以期解除对“法庭之友”的种种顾虑。

(一)立法确立“法庭之友”的地位

在WTO实践中,WTO协定以及DSU规则的一些缺陷渐渐显露。前文中也有提及“法庭之友”在WTO协定中的缺失,其次DSU规则中也没有规定由谁来对其规则进行解释。成员方大多数认可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的法律依据,而上诉机构通过自己的解释,使得“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得以运用,其合法性受到很多成员方的质疑。但是也正是因为一些规则的缺失,才使得“法庭之友”有了介入的可能。面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WTO应尽快制定相关的规则确立“法庭之友”的地位,同时弥补相应的漏洞,使得“法庭之友”的介入具有可预测性和规范性。

(二)对“法庭之友”设置准入条件

因为“法庭之友”对裁决存在一定的影响,为了不减损成员方的权利,需要对“法庭之友”的介入限定条件。首先,“法庭之友”陈述应当透明,使其提出的书面意见为争端当事各方所充分知悉,同时也使其受到一定的监督。其次,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的NGO等应当代表公共利益,而不是以自身的利益或者是任何一方争端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对参与者身份进行认定,专家组可以定期公布可以作为“法庭之友”介入的组织或私人团体名单,让公众来检验。最后,“法庭之友”必须具备极高的专业素质,是相关领域的专家,有助于解决专家组的疑问,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决。“法庭之友”介入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对于“法庭之友”具体规则的设计需要各成员方在将来的WTO会议中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协商出来。

(三)建立虚假“法庭之友”陈述惩戒制度

虽然对参与“法庭之友”的NGO等进行严格条件限制,也不免会有“法庭之友”被发达国家所控制而出具虚假意见书。为了更好地监督“法庭之友”,确保“法庭之友”陈述的可信度,缓解民众的对这方面的担忧,WTO需建立惩戒制度,将违背诚信的、只顾自身利益或与发达国家勾结的“法庭之友”名单公布出来,并根据具体情况,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争端解决。④对于NGO来说其国际声誉是比较重要的,为了不使自己的声誉受损,NGO等也将更加诚信更加积极地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到争端解决中来,同时也避免了其与发达国家的私下交易,这样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争端,对发展中国家也公平。

总之,“法庭之友”的发展趋势已无法避免,WTO各成员国与其发生激烈地争吵,使得问题悬而未决,不如各自妥协,协商出相应的规则用以规范“法庭之友”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WTO的发展离不开NGO等的参与,也离不开公众的支持,“法庭之友”可以有效将两者结合起来。

【注释】

①曾炜:《WTO争端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11月第1版,第2页。

②张亦雷:《NGO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初探》,《经济师》2006 年第 10 期,第75页。

③王彩霞:《“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第4期。

④刘文君、张阳:《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探讨》,《上海商学院学报》,2017年5月,第18卷第2期,第36页。

[1]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曾炜.WTO争端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陈立虎.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J].法学家,2004,(3).

[4]朱家贤.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的介入[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4,(1).

[5]郑亦雷.NGO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初探[J].经济师,2006,(10).

[6]钟广池.NGO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实践及其影响探析[J].法学杂志,2009,(6).

王琼(1992-),女,汉族,湖北荆州人,研究生在读,广东财经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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