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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名出资人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出资人出资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 赣州 341000)

浅析隐名出资人

周颖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由于隐名出资人的不显名,在出现纠纷时往往会引发责任承担问题,谁具有股东资格是处理纠纷的关键。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良好信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和地位,依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就为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对隐名出资人基本概念界定的阐述,分析了隐名出资人的含义和法律特征,叙述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性以及所依据的原则,并对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时的确认条件分别进行分析,认为确认隐名出资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隐名出资人具有显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股东资格

一、隐名出资人的基本概念

(一)隐名出资人的含义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外部公示材料上登记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作出隐名出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就是隐名出资人。即与他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隐名出资合同,实际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者。从投资主体上看,隐名出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工商登记的名义上,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可能被一个或几个名义股东所取代,也可能没有被任何股东所取代;在经营方式上,隐名出资人可能控制、参与管理,或只参与盈余分配和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经营活动。

(二)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以货币的方式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

这是隐名出资人首要的法律特征。“实际出资被普遍认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而隐名出资人具备这个要件,只是因为形式要件存在缺陷才导致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着争议。”[1]出资方式包括实缴和认缴两种形式。实缴出资,即隐名出资人将自己的财产,如货币、实物或其他合法的财产转移给公司,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认缴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并未将自己的财产直接转移给公司,而是与显名出资人达成协议,约定代为缴纳显名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出资。通过以上两种方式,隐名出资人均可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隐名出资人通常仅以货币作为出资方式。

2.必须隐名且不被记载在公司登记文件中

通常情况下,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公司股份,都会被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但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实际出资的是隐名出资人,被登记在公示材料中的却是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为不显示自己身份,必须隐名。通常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都不知道隐名出资人身份,只有当发生纠纷时,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才需要确认,以分配各方权利义务。

3.存在隐名出资协议

隐名出资协议,是指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在协议中规定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或代为认缴显名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出资,以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分配收益和亏损,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当发生纠纷时,也要按照隐名出资协议来处理,否则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

“股东资格是指投资者取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2]在实践中,投资人由于自身原因、其他股东原因或者公司本身的原因,由于没有在相应的材料中进行记载,本文认为,由于投资人实际上履行了出资行为,而登记并不是认购出资的有效必备条件,并不与公司形成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来的出资行为是有效的,这就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认可,这时候就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股东的地位,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鼓励投资,激活市场,带动经济的发展。

(二)有利于确定公司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仅会影响到他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也会影响到其他权利主体:如在股权转让纠纷中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会直接影响到显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受让人股权的取得;在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时,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会直接影响到显名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因。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解决其他相关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三)有利于解决隐名出资带来公司内外部的纠纷

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有利于分配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二者与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交易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发生公司内部纠纷时,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承担股东责任,具有与其他股东一样的权利义务。当涉及到不知情的第三人时,显名出资人则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股东责任,而非隐名股东承担。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稳定的准则。[3]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制和实施都有重要的意义,能够起到指导作用。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是民事领域最为基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公司章程和其他内部约定都是通过股东意思自治来制定,它们是处理公司内外部纠纷的的基本依据。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隐名出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隐名出资协议来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只要隐名出资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二)公示主义原则

公示主义原则,是指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须进行登记并对涉及到利害第三人的营业事项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属于登记在公示内容中第三人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作出交易行为之前,需要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情况,如果每一次商事交易都要求一方去调查另一方的实际情况,不仅耗时耗力,而且严重影响了交易效率。因此,为了适应商法所追求的交易效率和便捷,法律要求交易当事人必须将自己的营业状况予以公示,从而就形成了公示主义原则。

(三)外观主义原则

“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在商事领域也逐步发展出外观主义理论,即通过赋予交易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和某种法律后果,以对行为相对人信赖的交易中重要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给予保护。”[5]其基本内涵是“对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事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6]。这就意味着当交易第三人不知情,即不知道隐名出资的存在,仅以公司的公示文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的情形下,发生纠纷需要追究责任时,应以显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不得以隐名出资作为对抗的条件。外观主义原则强调的是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与稳定。

(四)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权利义务规则是调整人们行为并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重要机制。“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存在和运行的全部环节和过程。”[7]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意在要求隐名出资人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权利义务角度把握隐名出资行为,平衡两者的关系,从而能够有效地解决因隐名出资带来的相关问题和纠纷。

综上所述,要合理利用以上四个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区分对待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在处理公司内部问题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确定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涉及公司外部的问题时,通过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从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同时利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把握各方权利义务的归属,有效处理隐名出资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四、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

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以及其他公司股东发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问题,而对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则属于公司外部问题。因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要从公司内外部关系来具体分析。

(一)对内时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1.优先个人意思自治

承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的效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依协议内容处理。无协议内容或协议内容不明确时,以举证情况确定,举证不能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隐名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是出资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能够判断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两项核心内容即为出资收益和管理权限的归属。”[8]如果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约定,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收益全部归显名股东所有,那么两者就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应由借贷制度规范;如果约定投资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拥有,那么就形成合伙关系,应由合伙的相关制度加以规范;如果管理权限完全归显名股东享有,那么双方形成一种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果约定全部收益所得和实质管理权都归隐名出资人所有,这就形成了隐名出资关系。在判断隐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要根据隐名出资合同等进行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隐名出资合同,就表明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就成为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2.隐名出资合同合法有效

隐名出资合同是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在该合同基础上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隐名出资合同是基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认定该协议有效,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就会被认定无效,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合同有不同的目的,隐名出资人是为了投资获利,显名股东则是为了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获取一定酬劳或其他利益,两者有各自的利益关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两者之间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隐名出资合同就成为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3.其他股东明知时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处理

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一般都会把出资行为作为最重要的依据。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实际的隐名出资人在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发生请求变更等事项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是,该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瑕疵。“瑕疵的出资行为,不代表股东资格的丧失,只是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该把出资作为确认股东的资格的判断标准,只能将其作为判断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9]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隐名出资人已经是公司股东的,其主张隐名出资部分股权的,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隐名出资行为,而且其法律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并无二致,理当适用同样的规则。

本文认为公司超过半数股东明知出资人出资,且已经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视为同意。因为这表明超过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该隐名出资行为,且默认这一行为,因而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

(二)对外产生纠纷时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标准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只能是通过公示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股东的情况加以了解,并且只能通过外部环境判断公司经营等状况。“一般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通过了解相关公示材料确认公司的股东。即使登记的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公示主义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根据其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对登记于登记机关的股东主张权利。”[10]

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11]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股东,而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相对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显名股东名下的隐名出资人的股权,隐名出资人丧失相应的权利,而隐名出资人的损失,应当由显名股东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外部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仍然是相对形式说,只不过以登记主义为优先适用的形式要件,同时要考虑善意还是恶意因素的介入,但不能排除第三人以股东名册推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五、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后的法律效果

(一)隐名出资人具有显名请求权

隐名出资人进行隐名投资,目的是为了在不显名的情况下,获得投资效益,如果在投资过程中能够得到相应收益,并且自己和显名股东能遵守隐名出资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没有发生因为隐名出资行为带来的纠纷,那么隐名出资人也就没必要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在实践中,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往往会产生大量的公司内外部纠纷,有时会涉及到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由于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一般不会参与到公司具体事物的管理,很多情况下,由于隐名出资人的不知情,其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显名股东基于一定的原因也会违反隐名出资协议,做出侵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赋予隐名出资人显名权。[12]隐名出资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或者在隐名出资的理由消失的情形下,可以以隐名出资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二)隐名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隐名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当发生损害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时,根据隐名出资协议等来请求赔偿、返还投资的权利。在实践中,这种做法一般是则按照普通的股权转让程序处理,即相当于显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隐名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有部分隐名的目的不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需要慎重的对待这类案件的审理,为了利于交易稳定,严重的情节应当予以深究,其他轻微情节可以予以不必深究。

[1]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8):16.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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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864—865.

[11]《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三种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12]沈畅娣.隐名股东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0:26.

周颖(1994-),女,汉族,山东济南人,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环境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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