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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想

2017-04-15张艳芳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1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救济行为人

张艳芳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想

张艳芳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被起诉并被判处刑罚往往被认为刑事案件已经结束,很少有人重视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害和创伤。刑事被害人因为遭受身体和经济等各方面的损失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容忽视。鉴于此,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针对被害人的损害制定相应的救助制度。因此,本文分析比较国外的被害人救助机制,尝试提出我国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进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实现公平,促进社会稳定。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国家补偿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一种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但又弥补了诉讼功能的不足的救济制度。在刑事犯罪发生之后,行为人因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会备受瞩目。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时同时受到身体、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功能可以促进刑法的实施,保障正当程序的实现。但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是因为其侵犯了社会法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对社会成员遭受的犯罪侵害的私权利益的弥补。国家作为补偿的主体是基于维护社会基本权益,保障社会和谐而实施该被害人补偿制度。

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具有“替偿性”和“补充性”。国家对被害人补偿不是因为国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因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刑法作为公法,赋予了国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犯罪行为的滋生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国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补偿。补偿主体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补偿被害人,因此具有“替偿性”。“补充性”是指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不是损失的全额。国外也规定了补偿数额的条件和限度。

刑事审判的使命是在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正确使用刑事法律,保证刑法在个案中的实现。但及时法院刑事审判技能高超,使用程序正当,审判过程公平公正,一纸判决也无法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尤其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被害人的家属或者被害人往往遭受创伤和痛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得到其他的救济。因此,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是弥补刑事诉讼程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方法。相比较国内国外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思想萌芽较早,关于被害人补偿的公约和立法也较多。如英国在1995年颁布《刑事伤害补偿法》,1975年荷兰制定《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丹麦1976年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这些国家专门就被害人补偿设立法律。美国1984年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法》其中不仅有对被害人补偿的法律规定,还有赔偿和援助制度。域外相关立法明确了立法目的,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暴力执法伤亡赔偿计划》规定,“本文旨在载述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向暴力罪行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执行职务而伤亡的受害人提供援助的基本原则。”

被害人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害人(victim)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广义的被害人包括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和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但犯罪行为会造成对某些人的间接侵害。境外被害人赔偿制度中的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不仅包括作为犯罪对象的受害人,还包括在犯罪过程中偶然被误伤的人,以及帮助制止犯规、抓获犯罪行为人的人。有些国家将被害人范围扩大至因目睹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人,还有因犯罪事实作证而受到伤害的人。间接被害人,除了狭义的直接被害人的亲属以外,还包括为被害人承担了一定费用的人。总之,国外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对象较为宽泛,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的范围也在颁布的相应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中有明确条款规定。

除了被害人之外,还要界定犯罪的发生和损害事实的认定。各国对适用被害人补偿的犯罪类型规定有差异。如英国对“暴力犯罪和穿越铁路犯罪”和特别罪名纵火罪和投毒罪适用被害人补偿制度。英国《2001年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8条到第11条排除了使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公法性质,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后不能得到行为人的赔偿和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后,国家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考虑到被害人在遭受因机动车等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后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某些国家均排除了此类犯罪。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各国对因过失造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包含在被害人补偿制度规定不一。例如,丹麦不论因犯罪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还是因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纳入补偿范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第5条、第8条规定对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造成的犯罪不予以补偿,也不包括财产损害,仅包括人身损害。过失犯罪比故意犯罪在犯罪防治和损害后果方面程度较低,并且国家对过失犯罪的管理上过失较小,因此英国、美国联邦和加利福尼亚州、德国、比利时等国家均排除了对过失犯罪进行补偿。其次,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多数国家仅仅限于人身伤害,对补偿的数额也有限定。

被害人补偿制度需要相应的机构以及程序。现有几种不同的机构设立模式,包括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决定机构、在现有机关内部设立专业部门进行管理。典型的国家如英国设立专门负责被害人救济机构——刑事伤害补偿局(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Authority)。德国制定的《被害人补偿法》第6条第1款规定,负责处理被害人救济的是各州设于社会保险福利部门的地区救济局。地区补偿局对案件有管理的权利,并可以做出是否补偿和救济的决定。丹麦涉及被害人救济问题时,由三人组成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负责裁决,成员由司法部任命,主席由一名法官担任。卢森堡的被害人补偿则由司法部下设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司法部决定。西班牙的被害人救济金由财政部的公务员负责裁决。各国的被害人补偿机构的现状说明没有统一的法律约束国家必须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独立的审判庭来管理被害人的救济问题。

就我国来说,有的学者主张由法院来审理案件并一并审理被害人的补偿问题。理由是,法院是唯一有审判权的机关。被害人的补偿问题需要审理对被害人补偿的数额、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等定罪量刑问题。法院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对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也有较多的了解。其次,有些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救济可以由检察院来管理。借鉴国外设立的刑事伤害补偿局或者刑事伤害委员会,我国检察院是对行为人提起公诉的权利,可以在检察院内部设立补偿委员会。检察院有侦查审查的权利,相应可以调动协调的机构较多,可以在审查补偿金额等问题上节约司法资源。当然,在我国检察公诉机关在定罪方面权利较高,将被害人的补偿交给检察院可能加重行为人的刑罚。被害人补偿不应当以行为人被定罪为前提。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诉讼密切联系但是独立于刑事诉讼。我国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判改革,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保证被害人有效得到补偿。在现阶段,我国可以在北京、上海、浙江、深圳等区域开展法院和检察院协力设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的试点工作。学者可以撰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建议稿,促进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进程。

[1]陈彬 李昌林 薛竑 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01月。

[3]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

张艳芳(1993.11-),女,硕士(在读),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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