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2017-04-14冯炜李春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2期
冯炜 李春霞
摘 要:在长期的侦查实践活动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对于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案件侦查的,刑诉法第七十二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九条都作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规定。但是对于指定居所实行监视居住的,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所,二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下面结合在办理案件中使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的做法和体会,从一个侦查员的角度谈一下个人认识。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检查机关;侦查活动
一、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办理自侦案件的必要性
1.侦查期限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行为更隐蔽,智能化犯罪手段更高,侦破案件的难度更大。对于一些存在涉及人员多,案情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等因素的案件采取案前初查及拘留后几天时间,短时间内都无法完成证明最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结构,但大多数证据又指向该犯罪嫌疑人,其重大嫌疑无法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为案件的取证工作赢得了时间,又避免了不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出现的串供、毁证、妨碍他人作证等有碍于侦查的活动发生。例如,我们在2013年办理的原新飞集团总经理徐晓东,副总经理李天祯等人特大贪污贿赂案件时,对李天祯、蒋日法使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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