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住房权理念与意蕴的法哲学之维

2017-04-12

关键词:保障性住房权利

汤 闳 淼

(辽宁大学 经济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住房权理念与意蕴的法哲学之维

汤 闳 淼

(辽宁大学 经济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住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是有房可住或求房而住的权利,其本质属性乃是生活诉求与民生福祉的法益表达。住房权以公平、秩序与尊严为价值意蕴,以适当性、优位性、担当性为制度旨趣。住房权的宣言与保障应该也必须体现其本质属性,彰扬其价值意蕴,特别是要践行其制度旨趣。

住房权;社会权;理念;意蕴;本质属性;价值意蕴;制度旨趣

住房权是一种新型权利,蕴含着与传统权利类型所不同的精神逻辑与价值依归,对其理念与意蕴加以深入阐释与剖析,是实现住房权法律制度建构及其运行的理论前提,是形而上的追问与回答,是关于住房权的法哲学思考。本文在这一特定思维领域,力图探寻住房权的性质、价值与制度旨趣、范畴及在此基础上所型构的分析框架。

一、住房权的本质属性:生活诉求与民生福祉的法益表达

房屋(住房)使人类摆脱了洞穴栖居,开启了文明的生活方式。由此,“住”乃成为生活要素之一,人们对它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并逐渐衍生与包涵了两方面的权利诉求:居住的权利和拥有住房的权利。居住权是一项自由权,是不受干涉自由居住的权利;住房权则是有房可住或求房而住的权利,其彰显积极诉求意蕴因此颇具社会权之属性。住房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所要求的住房必须是“适当的”和“足够”的,即应体现为“适足住房权”。从权利属性和功能上透视,居住权是排除他人干涉和障碍的居住之自由;而住房权则为要求国家提供和保障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一种权利。住房之上之所以附着积极的权利诉求,乃在于住房作为一种文明生活之要素,其地位日渐凸显但供需矛盾却日益突出,尤其在社会收入悬殊的背景下,对住房或住宅的诉求日益生成为一项应当也必须获得社会肯任,甚至需要国家保障的新兴法益。由此,一种新型权利——“住房权”应运而生。因住房权具有保障生存与促进发展的权利功能,彰显积极诉求与消极自由而颇具现代权利属性,其当然成为社会权利谱系中极为重要并不可或缺的内容。宣言并保障作为社会权的住房权,是现代文明国家普遍的立法任务和时代担当。“在社会关系中,有天生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而且市场经济会自发地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倘若没有公权力和社会力量的介入来保护弱者利益,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加剧并最终导致严重社会危机。”[1]16对于当代中国而言,切实保障住房权是保障弱者之民生、实现社会之正义、维护社会之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

作为人类生活要素的住房,其获得诉求的权利化是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也是一个印证和契合人权发展进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根源于人类对文明生活的诉求和国家义务与责任的积极化。当今世界,“国民享有住房权,国家保障住房权”已成广泛的人权共识和法律理念。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宣布“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有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亦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障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这两个国际性人权立法,均将享有生活所需的住房的利益诉求宣布为一项人权,即“住房权”。二者内容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将住房权置于人权的高度和地位加以彰显;都强调住房适当性和与生活的相当性;保障范围都涵括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二者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人权宣言》将住房保障明确纳入社会保障的范畴,而《经社文公约》则强调了各缔约国在保障住房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在这两个公约精神的指引下,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第七条又创新性地提出了“适足住房权”的概念。可见,住房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承认和认同的一项权利,是具有普适性和公理性的当代人权类型。保障国民的住房权是世界各国的国际义务和法律责任,是文明国家的政府使命和担当。

但令人遗憾的是,从我国《宪法》内容来看,虽有第39条对住宅自由权的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条所规定的内容显然只是关于住宅消极方面的权利,即居住自由权的宪法保障问题,并未涉及住宅在积极方面的权利——住房权。,但并没有专门宣言“住房权”的法律条文。与此相关的条文还有第45条,就该条文所涉含义而言,是关于社会保障权的宣言,虽然住房权在性质上属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含摄于社会保障权的范畴,不过,由于该条文表述将社会保障权限定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并未包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这种情形,所以不能直接将该条规定确立为“居住权”的《宪法》依据。这也是我国《宪法》的一个缺憾。适时修改《宪法》,明确宣言“住房权”,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显性的基本人权,必要而且可行。

正确把握住房权的性质和功能,不仅是学理研究之需要,更是推进制度建构及其运行的理论前提和行动指针。如前所述,住房权与居住权不同,它是一种内涵积极诉求的权利类型,其与自由权迥异,却因其彰显积极诉求意蕴而颇具社会权之属性。住房权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权,住房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系逻辑上归属于社会保障制度板块中的社会福利的内容。住房权的制度功能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阐析:第一,住房权维系生存促进发展。生存与发展是人类社会的两大主题和价值追求,住房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蕴含着生存和发展的双重理念。住房权首先是一项生存权,生存具有不言自明的公理性和类权利属性。何谓生存权,一般认为: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社会关系中,公民应当享有的、由国家依法保障的使人成其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它包含最基本的生命保障权、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权以及最基本的文化生活保障权三个层面的内容。”[2]12可见,住房权属于生存权中最为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权的范畴。“这种最低限度的资格使得所有的人都平等地具有某种绝对的人权,例如拥有非经济的生活必需品的肯定权利,这种必需品从本质上说是不能短缺的,不受残酷对待或不人道对待的否定权利,以及不受剥削或不以‘文雅方式’贬低的否定权利。”[3]159保障国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取最低限度的生活必需品(包括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是民生保障的核心内容。保障民生是确证政治合法性的基石,也是民主政府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保障住房权是最为基本的民生保障。住房是现代人生存特别是体面生活的重要条件,保障住房权,实质就是通过保障生存和发展,进而推进个体和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第二,住房权保障有助于扶助社会弱势群体,有效抵御风险社会民众必须面对又无法自我克服的“生存风险”*“生存风险”来自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两个方面。“生存风险”的不可避免性导致风险社会的民生困境,其化解之道是强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法治建设。参见黄茂钦:《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法治保障研究——基于“事实”与“规范”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25—35页。,实现社会实质公正。任何社会都有强弱之分,扶弱抑强是法律的永恒使命和主题。社会弱者的弱势性表现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治的民主化、经济的平等化和社会的公正化是改变社会弱势群体不利境况的根本出路和制度性依赖。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转移支付功能,凭借再次分配的制度性调整进而实现社会实质公正,显然是住房权及其法律保障的核心制度价值和思维逻辑。第三,住房权保障有助于促进社会分配合理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分配合理化是弱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和实现途径。实现社会分配的合理化,无外乎有以下两个努力方向和路径选择:一是管控强者,保障合法收入,取缔违法和不当收入;二是在合理限度内向低收入和无收入的人群进行财政转移支付。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所言:“市场一般地会产生经济上有效率的结果,但我们并没有说它所产生的收入份额一定是可以被社会所接受。”[4]534一般而言,无房可住需要保障的人都不是社会强者或那些高收入人群,而往往是那些弱者和低收入人群。通过政府的实物配给或货币补贴的方式满足其最低限度的住房需求,显然可以缓解和弱化这部分人群因社会分配不均导致的对整个社会统治形态和治理结构的不满,有助于预防和弱化社会矛盾冲突,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

二、住房权的价值意蕴:公平、秩序与尊严

如何准确把握我国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建设的价值取向,事关价值定位的准确与正当,是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思维路径和考量方法。在此方面,应该从多个视角和维度来考察和梳理。一般说来,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和梳理:第一,着眼于法律价值内容体系的解析和梳理。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为法律价值的基本构成内容,一切法律制度建设都可以也应该从体现于这两组矛盾中的四项价值标准来评判和指引。保障性住房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发挥社会“安全阀”和“稳压器”的制度功能,其在价值追求上更应该倾向于公平和秩序的机制取向。第二,着眼于需求与供给的矛盾来解析和梳理。随着人口的增加和不断推进的城市化进程,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是巨大的,这不仅仅表现在量上的需求,也表现在标准的提升方面。从保障的力度和水准来看,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标准和数量都要与时俱进,不断提高。从现实来看,需求数量和规模的增加一方面是由于人口增长*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多年来都一直实行最为严厉的计划生育政策,人口的增速和规模都已经得到了严格的控制。据统计,我国人口的增速近年来已经大幅回落,并呈现出将会增长停滞(零增长)和负增长的趋势。面对人口老龄化程度日趋严重和人口红利逐渐丧失的双重压力,国家已开始调适生育政策,从“一对夫妻一个孩”政策改为“单独二孩”政策,并已实行“全面放开二胎”的政策。所产生的需求,更是城市新增就业人员(大学生和进程务工人员)不断增多所产生的新需求。面对这些新需求,应该不断加大保障性住房的供给力度,但必须与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实现必要与可能的兼顾。第三,在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相互关系上进行分析和梳理。住房权是凸显社会权属性的新兴权利类型,其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范畴,是一种积极的权利类型。其功能不是阻却来自于外部(特别是权力)的干扰和障碍,而是一种对国家的积极诉求。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均取决于国家的积极介入和保障的范围和力度上。对于现代的民主法治国家而言,通过国家主导建设分配保障性住房,进而保障住房权的充分实现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使命和担当。在任何时期,即便是经济下滑甚至是发生经济危机的时期,国家保障住房权的角色也不能被忘却或淡化*社会权保障与经济发展应互为依存、互为促进,不能单单为了保障经济的发展而忽略对公民最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恪守国家责任原则,是确保保障性住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所必需的理念支撑。第四,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民生建设目标和视野下来审视和梳理。按照十八大所确立的中国社会发展目标,到2020年,我国应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小康”具体到住房保障方面,则应遵循保生存求发展的思路来谋划和践行。生存是第一公理,保障生存具有不言自明的公理性,因此应恪守生存保障优位原则。这就要求,在资金筹措、土地划拨、预算支出等方面都应该优先考虑和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需求,应该依法确保其占有一定的比例,不得随意加以消减和侵蚀。总体而言,住房权的制度价值高度体现、浓缩为公平与秩序两大价值板块。

(一)公平价值

公平与效率是一对最为基本的法律价值,二者存在着矛盾与统一辩证的关系。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人类永恒的无解之难题。“一部人类史,实质上是人类追求效率和公平的历史。一部文化史,就是人类追求效率与公平的思想史。”[5]2公平是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制度优化过程中最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和精神指引。这里的“公平”可阐释为以下三方面含义:第一,公正性要求。要坚持和确保保障性住房只能用来保障那些无收入、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凡是中等以上收入家庭和有能力从房地产市场上购买或承租商品性住房的家庭都应被排除在外。同时,家庭收入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因素和条件,为了符合公正性的要求,必须对家庭收入进行定期、动态的核实和计算。对已不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用户,应及时做到告知并提供由其自己申请退出或者责令其退出福利的程序。第二,平等性的要求。平等是人类最接近于本能需求的极具本源性的价值取向。有人断言:“现在的社会,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条外,再没有别的基础。”[6]5要坚持和确保同等境况同等待遇的原则,防止和避免在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和退出过程中出现无法定依据和事由的差别对待和歧视待遇。为此,必须确保实现以下目标:同一地区同样家庭境况的申请者都能得到同样的审核结论,不应出现厚此薄彼或三六九等的差别境遇;应该克服身份之差别,只要现居住于城市的居民并符合相应收入标准,不论其是否拥有城市户籍,都应该确保其拥有和实现保障性住房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只要其依法领取了居住证,也可以与其他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应该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7]67-73。第三,公开性的要求。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与退出机制受到社会高度关注,也是政策性极强的敏感性工作,必须确保其在阳光下操作,防止由于暗箱操作所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可以通过事前(方案和标准)、事中(环节)和事后(结果)的全程公开确保普通民众,特别是作为保障对象的公民的监督权得到切实而充分地行使。无论是准入标准的具体量化指标,还是确定为保障对象的人员名单、申请者的家庭收入状况,抑或是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结果和定期核查的结果都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公开,以便接受民众监督。

(二)秩序价值

如前所述,秩序与自由是一对即统一又对立的价值取向,没有秩序的自由和没有自由的秩序都是不可取的,都是有悖于社会发展规律和人性的片面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偏好。但是,二者并不是等量齐观和恒定不变的组合格局,它们之间的关系常常表现为因时、因地、因事而发生组合关系的变动和此长彼消的调适。在保障性住房及其制度建设方面,同样应该遵循自由与秩序这样的辩证关系。在住房权的保障上,同时存在着两个彼此关联的机制在发挥作用,即崇尚自由的商品房市场机制和崇尚秩序的保障性住房体制。前者的自由度要加以确保,尽量减少政府的不必要的干预;后者的自由度则要加以充分的限制,无论是开发、分配和流通都要遵循和契合秩序的要求。此外,秩序价值与安全要素密不可分,二者具有包含关系,“秩序的核心是安全”[8]197。“秩序”的法学概念的内涵和构成要素中都蕴含着安全性的要求*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稳定性、关系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96页。。住房制度的秩序价值中对安全性的诉求更为强烈,在这个意义上,住房保障就是一种通过保障公民住房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安全的制度。尤其对于一个福利国家来说,住房和社会安全就像互相缠绕的两股绳,这两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解决不好都会影响该国向其国民或家庭提供全面保护。而一个社会如果希望取得基于社会安全目标的社会公平,就必须首先处理好它的住房问题[9]156。具体而言,这里的“秩序”价值在实践的层面上,至少可以具体梳理为以下几方面的要求:第一,政策性和计划性的要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分配都应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能盲目进行和推进。近些年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都包含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内容。2016年我国 “十三五”规划已经开局,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五年中,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和保障力度,也是“十三五”规划的重要内容*该《纲要》第三十五章为“健全住房供应体系”,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完善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主要为解决城镇新居民住房需求,对无力购买住房的居民特别是非户籍人口,支持其租房居住,并提供相应补助;以优化住房供给结构为目标,合理调配市场供需使其平衡,稳步化解房地产库存,扩大住房需求,提高棚户区改造;提高住房保障水平,将居住证持有人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等新举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十五章的具体内容。。第二,可预期性的要求。所谓可预期性是指对事物的发展进程和发展结果可预先判断和知晓。人们能够预期事物的发展进程和结果,就会生成一定的安全感,减少盲动和不安,增强秩序性。具体到保障性住房领域,符合什么条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也能够获得保障性住房,应该是现实可期待、能把握的大概率事情。如此,一方面会给社会弱者以安全和稳定的感觉,另一方面亦可防止由于企望通过找关系、走后门、搞不正之风获得保障性住房待遇而诱发权力寻租现象。第三,和谐性的要求。秩序本身就意味着和谐、不冲突。在和谐的关系和氛围中,人们的幸福感会得到大幅提升。和谐不仅意味着物质利益的衡平,也要求对精神利益的肯认和尊重[10]214-215。在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和退出环节中,都应该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文明执法,要体恤和关爱弱者,尊重每一位申请者和保障对象的人格尊严,使其尊严而体面地主张和享受住房保障的权利。

三、住房权的制度旨趣:适当性、优位性、担当性

(一)适当性原则

住房保障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应该恪守适当性的原则,就是必须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不能盲目追求保障范围的扩张和保障水平的提高,否则国家既无力承受压力也难于兑现承诺,又会影响和制约其他方面的发展。同时,必须看到,“过分的社会福利不利于竞争,会使人们产生对政府的过分依赖;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授人以‘渔’,而不是送人以‘鱼’。”[11]165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规模和保障范围都应当合理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速度保持正比例关系,实现协同发展。这里的“适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保障范围的适当性。保障对象范围的过宽和过窄都不利于住房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应该根据社会收入状况作出相对精确的测算和摸底,分析确立一定的收入水平为准入标准。第二,保障水平的适当性。所谓保障水平,包括保障性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或租金的水平。一般说来,仅从保障水平的提升角度看,保障性住房的户型面积越大越好,价格或租金越低越好。受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社会条件所限,确保基本的居住条件虽不理想但却现实而合理。第三,适当性的上述两方面要求是着眼于实体层面的梳理,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的程序方面,也应该符合适当性的要求。具体而言,这个层面的适当性就是要求,要努力保持程序的繁简适度。程序过于简单、粗糙则不能保障公平性和秩序性的实现;程序设计得过于烦琐和苛刻,又会妨碍申请者获得住房保障的经济性和便利性。特别是不应该要求申请者提供那些根本就无法提供的资料和证明,否则所谓的住房保障则会成为画饼充饥、令人望而生畏的空头支票。程序的便利性和证明的可能性是确保权利人切实能够实现权利和展现法律权威性的决定因素和衡量标准。

(二)生存优位原则

所谓保障性住房,顾名思义,就是保障生存和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也因此具有了不言自明的公理性和无可置疑的优先地位。因为一切其他目标和追求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类的生存和生活之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制度建设上的生存优位原则,具体体现在:第一,在处理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关系上要优先考虑和衡量民生保障,始终将其作为制度变革与调适的不变的指导思想来遵循,避免在经济发展处于不景气、走入低谷甚至是发生经济危机的时候,忽视甚至停滞保障性住房事业的发展及其制度建设,要始终不渝地围绕住房保障这个民生保障的中心和主旋律安排规划、谋求对策、构建制度,永无中止符和终点站。第二,在建设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上也要给予优先保障。在安排国家预算资金支出项目和规模时,要按照有减有增、增减有度的原则来通盘考虑。不过总体而言,我国民生保障的资金预算在较长时期内都应属于适度增加的项目。尽管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有时会发生某些变化,出现下滑或恶化的局面,即便如此,也应该通过压缩和节约其他方面(基本建设投资、“三公”经费支出等)的预算支出规模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稳中有增。只有如此,社会和谐、政治安定才能得以维系和持续。

(三)国家责任原则

住房虽为民众自身的生活要素和必需品,理应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获取,但是由于社会成员的能力和收入水平上的差异,任何国家都不能避免国民无力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住房的情形存在甚至是普遍存在。对此,国家不能置之不理,必须积极作为,担当起住房保障的角色和政府责任。放眼世界,存在着一个普遍的现象和规律,即房屋价格的快速上涨。房价的普遍高升,使“住房问题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大社会问题,已经超出了个体范畴逐渐变为一个社会群体性问题,几乎无一例外地在世界各国上升到社会安定的高度。”[10]156“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人们不至于穷困潦倒。政府没必要允许人们特别地富有。但是如果人们拥有财产的话,他们就有一定的安全感和独立性。这些将促进经济的发展,帮助人们过上好的生活。”[12]序言特别是对于那些标榜“福利国家”的发达国家和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我国而言,政府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符合“社会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社会国家原则一方面从国家给付义务的角度强调了国家为给付行政的义务性,即强调国家给付不是国家对有需要者的施舍,而是国家所要承担的义务。从而其为包括住房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给付请求权制度提供了宪法上的合法性基础,即国家的社会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强调了宪法中传统的自由权与平等权要进行符合社会国家原则的解释,即通过社会国家原则对市场经济的权利观念进行修正,通过考虑更多的现实的社会权力分配状况而更多关注国民的实质权利保障,即基本权利的社会责任。”[13]29恪守政府责任原则具体要求,一方面政府必须将提供保障性住房及其制度建设作为一项常规的政府职责,常抓不懈;另一方面政府特别是各级地方政府不能将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提升政绩的权宜之计和应景之策来认识、把握和对待,必须持之以恒地推进其制度化建设。应该避免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而大力发展房地产市场,导致住房市场化过度而忽视或淡化住房保障事业的发展。必须强调,不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国家都“既要发展和健全住宅市场,又要警惕政府推卸或逃避对住宅市场化的监管责任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住宅保障责任”。

[1] 冯彦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学理论研究[J].当代法学,2013(5).

[2] 龚向和,龚向田.生命权的本真含义探析[J].求索,2008(3).

[3] 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王守昌,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4] 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册)[M].姚开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5] 万光侠.效率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人学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6]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7] 吴宾,张春军,李娟.城镇化均衡发展视阈下流动人口差异性住房保障政策研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8]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孙鼎,等.国外保障性住房供应机制:一个研究综述[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

[10] 冯彦君.“和谐劳动”的观念塑造与机制调适[J].社会科学战线,2015(7).

[11] 郭伟伟.“居者有其屋”——独具特色的新加坡住房保障制度及启示[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12).

[12] 凯斯·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M].金朝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 胡川宁.住房保障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责任编辑:秦卫波]

Probing Into the Idea and Implication to Housing Right from the Angle of Philosophy

TANG Hong-miao

(School of Economy,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110136, China)

As an important social right, housing right is the right for living or looking for a house, whose essential attribute espresses people’s living demand livelihood centering on legal interests. House right takes justice, order, dignity as value implication while taking adequacy, priority, responsibility as institutional purport. The declaration and guarantee for the housing right enacted must embody its essential attribute, manifest value implication and fulfill its institutional purport.

Housing Right;Social Right;Idea;Implication;Essential Attribute;Value Implication;Institutional Purport

10.16164/j.cnki.22-1062/c.2017.04.027

2016-12-2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AFX021)。

汤闳淼(1982-),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D920.0

A

1001-6201(2017)04-0159-06

猜你喜欢

保障性住房权利
城镇居民住房分布对收入不平等的影响
聚焦两会!支持合理住房需求,未提房地产税!
装备保障性企业财务转型建设的思考
走街串巷找住房
保障性少数群体平等就业权的立法和政策研究
我们的权利
论不存在做错事的权利
保障性住房地产评估方法研究
建立完善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制探讨
权利套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