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当事人约定”
——从(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案切入
2017-04-11魏振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魏振华
论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当事人约定”
——从(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案切入
魏振华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中,前一“约定”系指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约定,后一“约定”则是当事人对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在适用该条文时,不应将二者混淆。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达成担保权行使顺序的约定时,该约定原则有效;在债权人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达成相关约定时,只要无损于担保人之合法权益,亦属有效;而在债务人与担保人达成相关约定时,该约定不得约束债权人。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同,可分为赋权型约定与限制型约定,且以前者为常见,于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再受法定限制,得自由选择行使担保权。
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当事人约定;责任顺序;《物权法》
一、案情概要
2011年6月28日,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归还原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乾安支行”)贷款,以借新还旧方式与乾安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乾安支行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天安公司原所欠债务。
同日,乾安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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