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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草案)》信息公开相关条款简评

2017-04-11赵悦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博士

世界环境 2017年1期
关键词:主体信息

■文/ 赵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博士

《核安全法(草案)》信息公开相关条款简评

Brief comments on relevant clause relating to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Nuclear Safety Law (draft)

■文/ 赵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博士

2016年11月14日,《核安全法(草案)》(后称“草案”)正式在全国人大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作为核安全监管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草案》甫一公布就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其中,公众关注度最高的莫过于核安全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相关条款。目前公布的《草案》专门设计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章节(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这被一些媒体视为一大亮点。然而细读之下不难发现,《草案》对作为公开对象的核安全信息的具体内涵、核安全获取行为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乃至救济途径都含糊其辞,使得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具体来讲,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四点:其一,从信息获取权利主体上看,由于未明确规定公众享有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的权利,故无法确定广泛的公众参与的规则,因而在实际适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时,仍会援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限定适格主体。其二,从公开义务主体和公开方式上看,《草案》重政府信息公开而轻核电企业信息公开,重主动公开而轻依申请公开,导致公众相关环境权益只能从政府严格监管和企业严格守法中被动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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