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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条件辨析

2017-04-10花文静

理论观察 2017年3期
关键词:死刑

花文静

摘 要:当前我国仍应保留毒品犯罪的死刑,并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毒品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具体有两类情形:一类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參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另一类是在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的前提下,主观恶性极深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如若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方能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以此准确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合理评价毒品犯罪的罪行,实现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控制。

关键词:毒品犯;死刑; 罪行极其严重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3 — 0140 — 03

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为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做到刑事司法宽严相济,就必须坚持“保留死刑,控制死刑并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又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和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提供了指引。然而要应付复杂的毒品刑事司法活动,这些标准过于笼统。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包括哪些要素?其死刑执行方式该如何区分?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不仅造成不同法官在不同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上的观点差异,还会由于死刑适用标准统一认识的缺失,导致在是否适用死刑的结论上大相径庭,造成死刑的泛滥。〔1〕因此,有效消除分歧、准确认识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尤为重要。

一、定基调:“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罪行极其严重”是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必要条件,而死刑缓期执行则还必须具备“不是必须执行”这一条件。出于立法用语规范的考虑,该规定一改79年刑法之表述方式,将死刑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虽说用语规范了,但其具体内涵并不明确。按照文义解释,“罪行极其严重”似乎仅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并不包含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这与通说观点不符。一时间,“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一)争议

通说认为,虽“罪行极其严重”相较于“罪大恶极”从立法本意出发,“罪行极其严重”仍延续了“罪大恶极”之内涵,是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客观危害的综合评价。〔2〕但随着司法实务中各种判决案件的出现,学者对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在肯定“罪行极其严重”是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在认定罪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对主观危险性抑或是客观危害的二次认定。〔3〕为此,有学者对通说观点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两类区别于通说的观点。

一是客观危害说。客观危害说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客观上的危害特别严重,这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而“犯罪分子”则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其决定死刑执行方式,即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所以将行为人犯罪的罪前、罪中以及罪后情况都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范围外。〔4〕

二是人身危险性排除说。这一观点指出,通说项下的死刑适用认定模式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办案法官理论上要将案中所有情节先后考察三次,看是否分别满足“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这种不分重点、重复的综合考虑使得各类情节因素相互混杂,对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不可能起到指导的效果。出于概念内涵准确界定、教义学严格要求与刑法体系一致性的要求,“罪行极其严重”理当包含犯罪行为的客观侧面与主观侧面,而不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5〕(173)

(二)评析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笔者赞同人身危险性排除说。通说的死刑认定模式具有合理性,不必然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应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外。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司法重要原则,对于罪行的认定也是一样。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求我们在案件认定时对行为危害与主观危险性进行全面考核。如果仅从行为危害角度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就进入了死刑圈,那么对于没有犯罪故意抑或是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形,只能按照客观危害说所认为的那样,在死刑圈的范围内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而判处死缓,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排除“罪行极其严重”对罪前、罪中及罪后情况的评价,不符合行为刑法的本质。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只要是刑法处罚的行为,必定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以行为概念为核心来理解“罪行”,并不意味着“罪行”只能被限定于行为客观方面的内容。〔5〕(180)因此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还应当包括行为的主观侧面。诸如“犯罪有无预谋、犯罪预谋的程度、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有无湮灭罪证”这些罪前、罪中及罪后情况,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性。

最后,人身危险性排除说具有合理性。人身危险性对“罪行极其严重”并无决定作用。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无必然的联系。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①其大多是犯罪行为开始之前与终了之后的情形,不会对罪行评价有实质的影响。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犯罪结果当然发生,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已经固定,罪行并不因为自首、立功情节而降低。因此,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范围之外而作为“不是必须执行”评判标准的做法,合理可行。

需要强调的是,实务认定中应注意情节的多重属性。属于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同时可能表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累犯,就不仅表明了行为人的可改造程度,同时也可能明示了行为人“知法犯法”的主观恶性。在实务中切不可过于僵化,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就当然不属于主观恶性的情节,以此造成对案情的片面评价。

(三)证成

案例一:李惠元贩卖毒品案。〔6〕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克。一、二审法院均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中有302克经鉴定含量不到4%,折合成纯海洛因不足24克,与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有较大差距。尽管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二:赵某某贩卖毒品案。〔7〕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7月19日在上海市大连路附近贩卖9.35克(5支)海洛因针剂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又从其汽车内查获318克(163支)海洛因针剂和度冷丁1支,经鉴定海洛因平均含量为0.064%。单纯看毒品数量,本案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因毒品含量极低,赵某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都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毒品纯度均极低,但二者刑罚差距较大。原因为被告人李惠元属于毒品再犯,表现了其主观恶性之大,应认定“罪行极其严重”;而赵某某则缺乏此类主观恶性的情节。可见,实务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注重客观危害的评价,还强调主观恶性的评价,人身危险性排除说具有合理性。

论述至此,应对《刑法》第48条定下合理的基调:“罪行极其严重”是进入死刑圈的标准,其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危害,还应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据人身危险性来判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类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只是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内,客观地界分了死立执和死缓适用情形中罪行的严重等级。

二、找要素:毒品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

在准确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后,合理把握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要素,是划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决定性因素。《纪要》在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使用问题”中,明确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需要将毒品数量与犯罪的其他情节一起进行综合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只要数量大的,或者符合刑法第347条第2款其他规定的,都可以适用死刑”的观点。〔8〕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纪要》精神。

首先,唯数量论并不科学。诚然,毒品数量直白地反映了毒品流入社会的情况,是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重要要素,但将数量作为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唯一要素并不可取。與盗窃罪、侵占罪这类“数额多少能够直接表现被害人遭受损失大小”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不同,由于毒品纯度的影响,毒品数量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因而必须结合其他明示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才能评价毒品犯罪的罪行严重情况。

其次,“数量加情节”标准符合《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毒品犯罪没有绝对确定的死刑。从规范角度分析毒品数量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时都应该按照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次序递进选择。〔9〕因此认为只要毒品数量大,就可处死刑,不够严谨。反之,“数量加情节”的标准则可以很好地区分毒品犯罪不同类型刑罚所适用的条件,避免死刑的滥用。

最后,“数量加情节”标准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在毒品犯罪中,“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明示了毒品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大,而诸如“多次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等情节则明示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这两类情节相结合的综合评价,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要求,才能予以认定。

三、要区分:毒品犯罪的死缓适用条件

《纪要》第(二)项第五段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九类法定、酌定从宽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此规定是否属于毒品犯罪死缓的适用标准呢?死缓适用条件为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毒品犯罪的死缓适用条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非意味在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下,只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主要是由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二年执行同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均应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如上所述,毒品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要素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具有“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抗拒检查、国际贩毒”情节,此时无需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要求;另一类则是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下,主观恶性极深的情形。只有达到这两类情节要求的,才能考虑对毒品犯罪处以死刑。相应的,毒品犯罪的死缓也应当符合这一标准。而《纪要》中“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条件只是“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不是对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完全概括。其实,实践中的案例也对此有所说明。例如前述的赵某某贩卖毒品案,虽然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达到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且毒品含量极低,符合《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段的条件,但最终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没有对其判处死缓。

可见,毒品犯罪的死缓适用条件应当表现为这样两个方面:一是要符合毒品犯罪两类“罪行极其严重”,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二是要具有《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段九类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而判处死缓。如果只是符合《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段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具体罪行的轻重,处以适当的刑罚,不应一味地判处死缓。

总而言之,在面对日趋复杂的毒品犯罪,我们应当严格遵从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界定,合理认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的决定因素,准确界定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合理内涵。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人身危险性等法定或酌定从宽、从重情节,决定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有如此,才能在当前继续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社会背景下,准确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实现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控制。

〔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黄晓亮.论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化问题——以限制死刑适用为立场〔J〕.政治与法律,2008,(11):3.

〔2〕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J〕.法学,2013,(02):45.

〔3〕叶良芳、应玉倩.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指导案例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3,(02):92.

〔4〕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J〕.中外法学,2012,(05).

〔5〕劳东燕.死刑适用标准的体系化构造〔J〕. 法学研究,2015,(01).

〔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1-44.

〔7〕韩玉胜、章政.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量刑情节〔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社会科学版),2011,(01):24.

〔8〕袁希利、何荣功.新型毒品犯罪的死刑判处要慎之再慎〔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06):104.

〔9〕徐安住.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学说与司法经验的案例解读〔J〕.法学评论,2010,(04):41.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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