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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质保期内顶层住宅出现渗漏,谁担责?

2017-04-08

中国建筑防水·悦居 2017年3期
关键词:鉴定中心经济损失陈某

事实回放

2009年6月,陈某、A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A房产公司开发的某顶层房屋。合同约定,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2009年8月,陈某在装修前发现房屋漏水。2010年1月,陈某正式搬入房屋。2011年7月,房屋第二次发生漏水。陈某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后,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对漏水部位补做防水层。自2012年6月起,涉诉房屋再次出现大面积漏水。陈某认为,A开发公司销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并满足基本的使用要求,但涉诉房屋严重漏水,显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亦无法满足其基本使用要求,并且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陈某起诉要求,A开发公司履行防水保修义务,重做涉诉房屋的防水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司法鉴定

被告A开发公司称:他们所做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防水层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某反映漏水情况后,他们进行了及时维修及赔偿,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是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

鉴定中心技术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发现:屋面防水卷材局部起鼓、进水,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中“卷材防水层的搭接缝应粘(焊)结牢固,密封严密,不得有皱折、翘边和鼓泡等缺陷”的规定;部分设备基础底座的防水层未包裹设备基座的上部,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中“设施基座与结构层相连时,防水层应包裹设施基座的上部”的规定;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重新施工的屋面防水材料采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现场勘验时屋面防水卷材上部无保护层,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中“柔性防水层应设保护层”的规定。对原告房间室内采用红外热像法进行检测,实测温差位于相关规范规定的渗漏温差范围内,可判断原告房间顶板有渗漏情况发生。综合上述分析,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防水施工存在缺陷是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应保证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被告虽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又进行了一次修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修复工程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的相关规定和设计要求,亦不申请进行闭水试验。原告表示涉诉房屋仍有潮湿现象,坚持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履行保修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所购买的涉诉房屋确实存在多处漏水问题,但部分损失金额系原告自行估算,故对原告的损失,法院酌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按照鉴定中心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的要求履行对涉案房屋的保修义务;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供稿 鲁巧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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