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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因果之立场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9期
关键词:立法者因果关系法规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因果之立场

郑宇晓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堵车致绿地践踏案中对因果关系的处理应当进一步阐释其内涵和立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实证分析主义指导下,将因果关系运用于限制责任、平衡利益的产物,区别于现实主义坚持的纯粹客观因果关系,该学说所坚持的法律因果关系立场有显见的合理性。而法规目的说针对相当因果关系在遭遇实践困境时能做出合理的救济,虽然其理论依据尚有不足,仍可以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纠正机制而存在。

相当因果;法规目的说;实证主义;现实主义

一、问题的由来

(一)堵车致绿地践踏案

案例概要如下:

甲驾车疏忽造成车祸,致使交通阻塞,有人不耐久等,驾车跨越乙所有道路两侧绿地(或草坪)而离去时,造成绿地受损。后乙上诉要求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

德国侵权行为法在因果关系领域遵循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两大学说。德国学术界在两大学说的适用关系上尚存争议,然奉行“先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之成立,再讨论是否符合法律之目的”的通说。换言之,在德国学界通说的视角中,单独成立相当因果关系或法规目的,均不能使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而先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加以判断,只是因为,若其不成立,能更直观的排除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

由此学术界对德国法院“肯定甲之行为与乙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提出批评——纵使认定甲之行为与乙之损害之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也应当以法规目的排除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概因甲驾车疏忽造成车祸的行为所违反的法律,并不存在保护乙之绿地不受他人(甲以外的人)践踏的目的。

站在通说的立场上,对于侵权因果关系仍有两点需要重申:1、相当因果关系是否是成立侵权因果关系的必要不充分条件;2、因果关系的有无,可否以相关权益不在侵权法规所保护的客体之中做否定。以下将着重对两点进行讨论,阐明其中的实质性内涵。

二、相当因果与事实因果之鸿沟

相当因果关系从理论体系上而言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一个补充。必要条件理论主张在判断某一因素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结果的原因时,应当先一步确定这个因素是这一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从作用上而言,该理论通常被认为是“检验事实因果关系”的方法,它能够在逻辑上确定或排除这个因素是不是结果的可能性原因。同样的,由于其排除的意义大于确定的意义,必要条件无法准确的找到应当为结果负责的某一个(或几个)因素。而相当因果关系则用于在“必要条件”中做进一步区分,即当必要条件理论排除了“不必要因素”后,在剩余的因素中为损害结果挑选原因。

由此言之,必要条件理论是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而存在的。进一步说,德国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希望站在事实的基础上寻找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理论试图从事实上寻找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这使得以之作为前提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得出的结论也被盖上了事实论的印戳。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又是基于德国侵权法完全赔偿原则下生发的,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限制:

1、甲受到乙的袭击而残疾,依据必要条件的“若无——则不”公式,我们不仅可以得出乙的行为是甲死亡的必要条件,我们也可以说“若没有甲的出生,甲不会残疾”。在这里,甲的出生(或者说甲的父母)同样可以被要求对甲进行损害赔偿。申言之,若无人类的起源,无亚当偷食禁果或女娲的抟土造人,甲都不会残疾,这显然是将责任主体进行了漫无边际的扩大。

2、甲受到乙的袭击而住院,家中的花草因无人照料而枯死。若无乙的袭击,则甲不会因住院而无暇照顾家中花草,则乙的袭击构成花草的枯死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应当在事实上具有可归责性——这显然是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站在德国侵权行为法完全赔偿原则的立场上,受侵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权益损失都应当回复到侵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这要求所有可能被归责的“原因”及所有应当赔偿的损失都被找到。由此言之,德国侵权法所期望达到的是一种完满的境地,是一种纯粹客观的事实描述。然而这种完满的境地就现代的认知水平而言尚且无法达到,因此期望部分解决问题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平井教授由此批评道: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是为了回避作为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基本构造的完全赔偿原则而产生的不适当的情况的概念。德国民法学为了回避那样的不适当的状态,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进行解释,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符合法律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他们想要通过界定因果关系的概念使在结果上限制赔偿的范围成为可能。[2]

显见的,相当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理论上的巨大鸿沟——无论是人类认知水平局限所导致,亦或是主观判断融入了法律因果关系所导致,这一鸿沟无法被否认。然这一鸿沟的存在向所有法律人警示,既然纯粹事实的因果关系无法被完全认知,我们更有必要保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正确性。进言之,在讨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成立时,何种政策考量及法规之目的应当被着重强调,乃是法律因果关系讨论的当务之急。

三、法规目的说不能否认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前揭“堵车致绿地践踏案”中,德国学术界认为“纵使认定甲之行为与乙之损害之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也应当以法规目的排除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意味着德国通说将两个理论的同时成立视作法律上因果关系成立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换言之,在考量因果关系时,法规目的说对其的否认将导致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成立的因果关系丧失效力。以下将对这一通说观点展开讨论。

(一)检视法规目的说的理论

法规目的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胜极而衰的产物。此学说强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应探究侵权行为法规之目的而为决定。其理论主张可主要归纳为两点:1、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以法规目的加以认定;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限损害赔偿的范围。[3]由此,法规目的说主张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关于侵权法权利客体的规定[4],从法规目的未要求肇事司机负担保护绿地之义务的角度,否定肇事行为与绿地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法规目的说的第二点理论主张中不难看出,法规目的说的出现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困境的产物。其困境主要归纳有如下两点:1、在与自然科学相关的案件中,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要素,其必要性难以被证实。[5]2、被认定为“原因”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结果的充分条件。[6]在面对相当因果关系与司法现实无法完全融洽的现实时,我们有必要承认相当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甚至期望出现一套更为完备的学说来处理因果关系问题。由此言之,法规目的说在此时出现有着时机上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然法规目的说能否继承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势同时弥补其理论上的缺失呢?从法规目的说理论主张的第二点可以略见一斑。依据其主张,任何涉及因果关系成立的判断,都必须被涵盖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之内。这一主张至少要经受住两个最基本的拷问方能具有初步的合理性: 1、立法者对法规目的是否有确定无疑的认识?法规目的说得以适用的基础是立法者对于其意图保护的权利有确定性的认识,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和予以弥补的方案都做了充分的预想。当且仅当现实中发生了与预想中一致的损害,相应的补偿方案才会被实行。2、所述法条中的权利客体能否完全涵摄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对象?且不论权利与权益的差别,就立法技术上该法条采取的非穷尽式列举意味着立法者本身对今后将出现的新的权利客体预留了空间。这一空间的存在使得因果关系陷入了可以被任意主观解释的陷阱,受侵害之权利能否被包含于客体之中,将取决于对法条本身的解读。更严重的是,这一预留空间的不确定性与立法者对意图保护的确定性权利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若将立法者意图解释为确定的,则必须假设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权利客体——这种假设无疑是将立法者比作上帝,站在全知的视角从事立法工作;若否定这一空间的存在,则法规目的说只能保护部分权利客体,而无法适用于所有因果关系判断,更不具备与相当因果关系平行适用的地位。由此言之,法规目的说自身的理论基础是否牢固,尚需再论。

(二)对相当之因果的纠正而非否定

上文有言,相当因果关系说因其继承了必要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的立场,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仍然在有限的事实范围能寻找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同时由于必要条件说存在扩大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的倾向,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在证成因果时加入必要的政策框架,转而成为“以事实因果为基础的法律因果关系”。无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运用过程中遭遇了怎样的困境,该学说所坚持的根本立场应当是值得赞同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1)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多种隐藏的客观自然规律综合作用下事物主观状态的呈现。换言之,每一个结果的发生都是客观、必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在寻找原因时,认识主体更倾向于将某一自然规律发挥的作用夸大而将其称为“原因”。(2)完全客观的因果联系即无法被观察,也没有观察的价值。概因所有的认识主体都无法成为一个“完美的观察者”[7]从而达到无所不知的境地,那些仍然隐藏并发挥作用的规律无从被知晓;同时因果联系本身即有主观归责的内涵,所谓原因从来都是主观认识的产物。(3)已经观察到的客观因果关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被逾越,也不能被抛弃。若不坚持客观因果关系这一前提性立场,认识的主观性将被无限扩大,任何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将成为个人天马行空的想像而彻底沦为笑柄。申言之,任何人或任何学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某一案例中得出的结论是不可接受的,那他们将只能对其中的主观判断提出批评而无法质疑其中的事实性因果联系。同时,由于这一主观判断根源于现有立法所依据的一般精神和现今社会关于正义的共同理解,他们所作出的批评应当是直接针对现有立法的不完善性——而非相当因果关系本身。

法规目的说主张因果关系“当属法律之判断”,以立法者意图对因果关系作证成,其实质在于说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进行因果关系主观判断的过程中,未能充分理解立法者意图,从而使得个案的审判偏离正义。这一批评无疑是切中要害的。如何使得主观判断与立法者意图保持高度一致,正如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大小问题一样,是司法中值得永恒讨论的问题。然而法规目的说本身却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从其出现至今,经历了无数次司法实践的检验,甚至已经被学者总结为规则性的语句而普遍的运用于所有侵权法领域之中。可以说,每一次案件的成功解决都证明了该学说曾经与立法者意图保持高度一致。若认为法规目的说可以完全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无异于否认曾经所有案件中已经证成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学说所遭受的困境,应当被认为是法规目的与社会普遍正义观念的更新所致——这种困境是任何学说都无法避免的。由此言之,法规目的说的作用旨在当侵权因果关系出现个案的无法正确适用时,作为纠正机制而存在。认为法规目的说将取而代之或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的观点,均未能理解该学说的实质作用。

四、事实之因果与法律之因果

综合前文之讨论,由堵车致绿地践踏案生发的两点讨论需进一步阐释其内涵:1、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是成立侵权因果关系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概因司法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为已足,不要求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被完全证明。2、因果关系的有无,可以相关权益不在侵权法规所保护的客体之中做否定,但仅当相当因果关系出现主观价值判断错误时方能适用。这两点内涵的阐释,并非是对相当因果说与法规目的说的位阶之讨论,而是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区分后得出的必然结论。

德国的因果关系学说因循分析法学派的思考路径: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法律不要求所考虑的那个行为应当是“在当时的环境下所必要的,或者甚至是充分的、支配性的或者必不可少的”[8]——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成立的路径应当是以主观的价值判断为标准,从客观的因果联系中选择一部分作为原因。由此言之,分析实证主义所诞生的理论(如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来都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追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而不要求“纯粹”客观的因果关系。至于价值判断与立法目的产生脱节甚至背离时,则应当把修正司法中的价值判断的工作交给“法规目的说”。进言之,所有的关于相当因果关系正确与否的讨论,都是在反复拷问两个命题:1、是否应当坚持法律因果关系之立场,继续在讨论因果关系中融入价值判断?2、如何保证价值判断的正确性?

(一)现实主义与纯粹因果关系说

现实主义最初发轫于德国的自由法运动,从1900年开始,在与分析实证主义论战的过程中逐步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在关于因果关系领域的研究中,现实主义者通常存在一些共性:第一,将因果关系问题和归责问题严格区分,将因果关系视为纯粹的事实问题,将归责视为政策问题。第二,强调法官和陪审团在认定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应当各司其职,法官只负责归责要件的判定,而陪审团则依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认定是否构成因果。[9]由此而言,与分析实证主义者相对立,现实主义者认为案件中需要证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事实上的因果,不允许融入价值判断;而由法官负责的归责问题则应当包含充分的价值与政策考量。其中,将这一点发挥到极致的是里奥·格林的纯粹因果关系说。他认为,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只与以下三点有关:1、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原告的法律;2、被告违反该法律的行为是否引起了原告的损害;3、原告遭受了何种损害。[10]关于这一学说,赞同者有之,批评者也不在少数。在批评者看来,格林未能成功地理解或包含在法律因果关系中的真正问题,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探究的乃是事物间物理上的联系,而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在法律上对责任如何加以限制。这一批评殊值赞同。

格林关于因果关系的三点考察基础,可以充分的对应到侵权成立六要件中的受侵害之权利、因果关系与损害三个要件。现行通说则只将因果关系定义为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引起了原告的损害”,而何种权利被侵害,造成什么损害不在因果的考察之列。概因现行侵权六要件在位阶上遵循着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序:行为、受侵害之权利、损害三者是客观要件;违法性与故意、过失二者是主观要件;因果关系作为连接二者的桥梁,在大部分时间显示为客观的讨论,但当案情复杂,客观要件之间的联系晦涩不明时,主观的成分就开始显露。可以说格林仅认识到因果关系参与客观要件的部分,没有认识到它的桥梁作用。如果因果关系只能是事物间显见的、直接的、客观的联系,那么因果关系几乎没有讨论的必要,更不能作为侵权的六要件之一而存在。换言之,现实主义者在强调因果关系的纯粹客观时,并未意识到到他们仅仅认识到客观联系的一部分——这种认识的局限性使得任何希望客观看待事物的努力都成为一纸空谈,而“纯粹客观论”无非是价值判断的其中一种罢了。

(二)分析主义与经验的观察者

与现实主义相区别,分析实证主义者历来站在“法律上的因果”的立场上研究因果问题。更进一步的,他们开始思考认识局限性对作出正确价值判断的影响。由于“完美的观察者”是不存在的,拉伦茨教授主张以“经验的观察者”加以替代,在处理因果关系的问题时不仅仅是以逻辑连接已有的事实,更着重的根据社会已有经验去实现利益的平衡——以这一点考察相当因果关系,相当性测试目的在于获知事件结果尚能够公平地被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至于经验的观察者是否能够保证公平的界限不出现偏移,甚至于所有现行的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实证主义学说是否能够保证公平,理论上的讨论尚不得而知。而法规目的说出现,也是从结果论上反向考察因果关系是否得到了合理的解释,正可以作为纠错机制而存在。虽然如上文所述,法规目的说的理论基础尚不牢固,但其在实践中发挥的正向作用依然是值得肯定的。

[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2]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5]Reichsgerichi(Sixth Civil Senate)26 April 1937.RGZ 155,37.在此案中,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到精神及身体上的侵害,并最终导致其精神紊乱继而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究竟是否是身体受损的必然结果,尚存争议。

[6]相当因果关系在充分性上选择退而求其次,主张结果的发生是可预见的或有客观盖然性的,即可证成因果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见于Bundesgerichtshof 24 April 1952.NJW 1952,1010= VERSR 1952,352.德国联邦法院第六民事审判委员会于1952年4月24日所作判决),可预见性与客观盖然性也存在难以被证实的情况。

[7]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8]参见[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6页。

[9]参见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外国法与比较法文库),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10]See Leon Green,Causal Relation in Legal Liability.In Tort,The Yale Law Journal,Vol.36,No 4,1927,p.513.

郑宇晓(1993-),男,汉族,浙江杭州人,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哈尔滨商业大学,民商法,研究方向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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