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
2017-04-06谢地邵俊彦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6期
谢地 邵俊彦
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18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權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时或分别向债务人与保证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债权人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做法。这类做法通常以“诉讼标的相同”或“案件事实相同”为理由,认为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并获得判决书后,再起诉剩余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本文以《担保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出发点,运用债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意见,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有权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对此的否定意见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
关键词 连带之债 多数之债 一事不再理 债的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5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期间内,既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先向个别债务人或保证人追索债务。《担保法》第18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顺序。《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审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的法院通知未被原告起诉的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然而在部分省市的司法实践中,连带保证债务发生违约后,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并获得一审胜诉判决书后,即使没能就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债权人也可能面临不能再起诉剩余保证人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风险。……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