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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保险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例的探讨

2017-04-05叶敏王坚

关键词:商业保险责任保险保险公司

叶敏,王坚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论商业保险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例的探讨

叶敏,王坚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随着转换政府职能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主导的商业保险应当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我国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背景下企业经济需求与市场智慧的一个典型体现,体现了从静态监管思路向市场化选择转化的大趋势,其与工伤保险互相配合,可以起到市场选择与行政强制相结合、互相补充的作用。在现代社会商业责任保险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具有弥补行政刚性规定的不足、督促企业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与配合行政监管手段实现“社会共治”目标的优势。政府应更多摒弃强制性监管思维,以鼓励性措施引导和激励商业保险在现代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社会风险防范;市场化选择;商业责任保险;社会共治

2015年8月2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关于推进商业保险服务军队建设的指导意见》,从国家层面对商业保险服务军队建设作出制度安排。商业保险这样的市场经济典型工具进入军队这一特殊群体,体现出的是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包办一切的思路向市场购买服务的思路的转化,也再度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商业保险在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的关注与思考。

在传统观念中,商业保险还是被更多地视为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自行选择和决定的风险分散工具,与政府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险保障具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如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害赔偿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就有着各自截然不同的购买要求与赔偿原则,体现着政府提供基本强制保障与自主购买额外保障的根本性区别。

本研究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例,探讨商业保险在政府转换职能、构建全新的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应当具备的地位与发挥的作用,尤其是提出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如何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优势,促进新旧制度的过渡与衔接的一些具体建议,以供商榷。

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与现实困境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静态监管思路的弊端

探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必须首先了解我国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因为实践中这一险种的出现和发展与后者是分不开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从事特定领域的高风险企业根据要求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专户存储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其产生可追溯到2004年,当时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18条明确提出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

2006年,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根据经营规模需专户存储不同金额的风险抵押金,具体标准由各省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结合企业产量、销售收入等综合因素确定。全国风险抵押金的最低标准是:小型企业不低于30万元;中型企业不低于100万元;大型企业不低于150万元;特大型企业不低于200万元。且根据前述《办法》的规定,风险抵押金专款专用,只有在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时经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获得批准后方可动用,并只能用于因事故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善后事宜等直接费用支出。风险抵押金一旦动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还要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由此可见,风险抵押金制度对企业的财务压力是非常大的,对任何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来说,将一笔数额不小的流动资金转变为一个不可动用、不可变更还需持续补齐的帐户上的固定数额,肯定不符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但是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是正当的,即为了防止这些高危行业的企业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时候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弱势群体利益受损,甚至最后不得不由政府出面垫付的无奈情况。在这个意义上说,风险抵押金制度的设立是符合社会公平公正价值取向的。不过,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风险抵押金的制度设计显得有些过于静态化、僵硬化,过于强调可能的风险与弱势群体的利益,没有兼顾到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与市场导向本性,容易在实践中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也不容易得到企业的真正认可与积极配合,体现出的还是一种“保姆式”“管家式”的行政监管思维。

(二)替代性的措施——市场选择下的安全生产责任商业险

实践中,由于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阻力较大,为了在保障职工利益和减轻企业负担之间达到合理平衡,有地方政府探索出了一条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二选一的政策落实途径,即企业可通过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商业险种替代风险抵押金的缴纳。二者可以达到同样的实际效果,但企业资金压力的大小一目了然,因此实务中企业几乎是百分之百地选择了购买商业保险而非缴纳大额的风险抵押金。

现实中企业对风险抵押金的抵触态度并未使得监管层放弃这一强制性要求,反而是随着近几年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频出,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越来越重视,201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0〕23号),其中第22条再次明确提出:“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事实上,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强制推行不仅是因为特定行业的高风险性,也是因为这些行业的人员流动性大、难以落实全员工伤保险等现实因素导致的无奈选择,甚至有的员工自己对在工资中扣除“五险一金”都是持反对态度的。由此,出现了一个政府强力推行、企业难以执行的怪象,好在有了安全生产责任商业险这一替代选项,终于在政府要求和企业压力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的桥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成了一个最优选择。

二、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比较

如前所述,风险抵押金的制度出台背景与特定行业工伤保险推广的难度有关,那么作为目前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使用的安全生产责任险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法律规定来看,2014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见,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首先是不同的,前者是强制购买,后者是鼓励购买,这也是立法者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财务负担本意的体现。

当然,实践中二者的保障范围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尤其在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建筑工程领域,很多企业甚至政府主管部门都将推广安全生产责任险视为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足的替代性措施,但二者仍然有较大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保险类型上,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则是保险公司针对市场需求开发的一类商业保险,本质上是自愿购买的,虽然在风险抵押金的财务压力下基本上所有的企业都会选择购买保险这一成本更低的做法,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商业保险的本质,只是由于实践中理性经济人的选择趋同而使其带有类似于强制性的外观而已。

(2)覆盖范围不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仅限于和企业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只有劳动者在履行劳动职责的过程中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受到人身伤害时才可以满足理赔条件;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则更广,不光与施工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要是因保险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主体(如经过事故现场受伤的路人)均可获得赔偿,同时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也在理赔范围之内,不管从主体范围还是费用范围都大很多了。

(3)保障程度不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其赔偿限额是法定的,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工伤赔偿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目前总体来看赔偿标准是比较高的,保险待遇比较优厚;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限额可由企业根据实际需求加以选择,不同档次的赔偿限额是有所区别的,其保障程度也会因具体情况而异,不能达到像工伤保险一样的全国统一标准。

三、商业保险相对于传统管理思路的优势

(一)商业保险的灵活性补充强制风险抵押金的不足

如前所述,强制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初衷是非常好的,但由于没有考虑到大额现金冻结给企业带来的财务压力,在实践中的推广难度非常大。而商业保险通过风险分散原理可以用较为低廉的保费获得同样水平的赔偿金保障,不仅可以减少企业的财务压力,也可以带动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促使企业风险管理水平的提升。

此外,与风险抵押金完全按照企业规模规定金额标准的做法不同,选择商业保险可以使企业有充足的自由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保费缴纳额度的灵活性上,也就是说投保人根据需要的保险金额数额来选择适当的保费档次,具体到企业就是可以根据自身标的物的价值、风险承受能力、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等具体因素来确定自己投保的额度。

(二)商业保险机构可以成为促进安全生产的原生动力

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经营主体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无法避免的,甚至在某此情况下会走向极端,如申请破产甚至被一些研究者视为企业应对大规模侵权诉讼的风险管理工具[1],一旦企业真正选择破产这条道路受害者真可谓是求偿无门了。但针对企业的逐利本性,法律只能进行制度上的修正与引导,而不可能逆转这一经济主体的天然倾向,甚至如果真的改变了这一本性,也就动摇了企业这一经济主体本身的基石,甚至损害了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

生产企业为逐利可能会忽视安全管理的倾向可通过引入另一市场主体——商业保险公司的办法来加以平衡。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商业责任保险机构是最关心其投保企业安全管理状况的主体,为了避免大规模理赔的损失,其自发地会拓展多种途径不遗余力地参与到每个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过程中去,无须任何额外的激励或监管。

甚至从长远角度看,商业保险公司因为意识到自身面对的潜在的大量索赔述求,对建筑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乃至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完善都有积极的参与动力,同时他们也由于所积累的大量理赔案例、经验与专业程度具有参与的资格与有效作用。

(三)市场监管对行政监管的补充作用——社会共治目标的达成

一个社会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是否应该完全由政府独揽,答案显而易见,政府不是万能的,若风险较弱时,政府通过财政以及社会捐赠就可以及时化解风险,但当风险较强时,需要动用巨大的款项来援助,此时会加重甚至超出政府财政的负担。我国前几年发生的重大事故基本上都是由财政以及社会捐赠进行救济,商业保险分担的风险比例较小,但随着政府不断加强市场化改革,近几年这一情况有所改善。2015年天津港“8·12”爆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700多亿元,事故涉及车险、企财险、家财险、意外健康险、责任险、货运险等六大类险种,随后多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其中大地保险公司一家就赔付17.3亿元,创下2015年保险最大赔案,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具体金额未公布,但据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估计,此次事故赔付金额预计在50亿至100亿元人民币左右,由原保险公司承担,再保险公司补充。*天津爆炸事故财产保险赔付展开,“估计达50亿至100亿”》,网易新闻,2015-08-15,http://news.163.com/15/0815/13/B12H5BU400014AED.html,访问时间:2016-07-08。可见商业保险在巨大灾难事故中的风险分担作用已经大大提升,政府的财政压力也大大减轻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近年来政府大力提倡减政放权,通过政府的“权力减法”和“责任加法”,换来的是“市场乘法”,以激活全社会的创造潜力[2]。笔者认为,“市场乘法”还可以成为政府“权力减法”和“责任加法”之间的桥梁,化解这一加一减之间看似存在的矛盾。党的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明确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加大商业保险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的比例和作用,正是体现了市场主导的特点,符合当前改革的方向。通过商业保险与行政监管的有效配合,可以更好地发挥市场与行政主体各自的优势,更有助于构建社会共治的风险防范与治理体系。当然,在此过程中政府也要充分发挥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防止单纯依靠市场调节可能产生的市场失灵现象。

政府在社会风险管理中应当更多地退回到监管者的地位,在我国《保险法》修改后,保险监管由以市场行为为重心的保险监管模式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动态监管模式转变[3]。政府应当将更多精力放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上,这样当发生理赔时,保险公司也可以做到及时有效的赔付,通过加大商业保险在灾害事故处理中所占的比例,减少直接依靠财政拔款与社会捐助救灾的方式,此前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救灾拔款和捐款滥用的问题也可以得到缓解。

四、商业责任保险在新型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地位的法理分析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与生活的高效性与便利性与日俱增,但随之而来的也有不断增加的风险,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体系主要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辅以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但后两者的地位与使用频率远远无法与侵权责任法相提并论。应该说,侵权责任法在损害赔偿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是有其自身合理性与深厚理论基础的,主要体现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与法律追求正义的目标;因果关系的审查赋予责任分配的正当性;对侵权人的责任追究有利于行为人提高警惕,最大程度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上三点理由都有不同程度的动摇:

1.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责任承担的道义基础淡化。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汽车、大型工业机械、高压、核电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不断出现,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开始不断扩大,理由在于享受这些高危行为成果的主体理应为其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支付对价,过错作为侵权责任基础的理由不断弱化,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也不似以往那般重要。

2.因果关系链条复杂化,有时甚至难以追查。

由于人类社会活动的不断频繁与繁杂化,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往往不再是单一的,以电梯事故为例,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生产厂家的设计或制造缺陷,也可能是销售商或运输商的保管不善导致故障,还可能是安装者的错误安装,甚至可能是操作者的操作失误,而这些因素又可能同时存在,但其各自对事故结果的影响程度未必能划分到绝对精确。在相关线索与证据保存并不完整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追查显得更为困难,此时一味地强调因果关系作为责任基础可能对受害人是并不利的。

3.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非避免损害的最佳主体。

传统观念认为,行为人自身是避免损害发生的最佳主体,这是基于经济学“理性经济人”基本假设得出的直接推论。但这一推论的成立其实还有一个潜在的前提就是行为人能够得到避免损害的全部信息。对于简单的行为来说一般这个前提是成立的,但对于复杂的行为就未必了。现代社会的专业分工不断细化,很难保证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并能进行准确地分析决策(即使在他付出最大努力之后),因此现代社会不断出现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群体,向专业群体购买服务在很多情况下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同时,缺乏充分信息与专业技能的行为人在这类情况下已经不再是避免损害的最佳主体,通过市场机制提前进行风险转移和分散才是更务实的选择。

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责任保险应运而生,正能起到弥补原有理论依据与现实差距的功能:

1.保险公司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道义上的归责。

因此,即使在事故无法找到过错方或者无需找到过错方的时候,也可以通过合同上的预先约定实现责任分配。而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必承担道义上的压力,更有利于赔偿合意的迅速达成与资金的快速支付。

2.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决定是否理赔,有利于受害人。

受害人不必再寻求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相关行为是受害结果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可,解决了复杂事故中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

3.引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协助被保险人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本身也是市场运营主体,因此从自身利润最大化目标出发,也会尽最大努力减少事故发生机率、协助被保险人防范风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就会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保险存续期间更会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督促,对于存在的风险会及时要求被保险人整改。而且保险公司的此种行为是自发性的,无须额外监督,更能避免完全依赖行政监管时可能出现的“懒政”现象。最后,即使在所有的努力后仍无法避免所有事故的发生,保险本身的风险分散原理也足以保障充分的赔偿能力,避免了重大事故发生后企业无力赔偿甚至“政府买单”的不良后果。

总体来看,在现代社会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大大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的形态,尤其是在实务操作中,律师在研究案件诉讼策略时的关注重点已经从相关主体的过错转移到了成本效益核算,甚至责任保险本身已经成为了侵权责任承担中必不可少的元素之一,如涉及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几乎是每个案件中无法缺少的被告之一,甚至在实际事故责任人缺乏支付能力时成为唯一的被告。在责任保险极为发达的美国,责任保险更是在多个方面改变了侵权法的实际运作,甚至出现了在侵权诉讼中修改诉讼请求以满足责任保险理赔条件的倾向,而这一做法被很多侵权法执业律师视为有效的执业技巧[4]。甚至有学者提出保险公司和律师已经倾向于为了自身的利益引导消费者“过度消费”责任保险[5]。

但这样所谓的过度消费笔者并不认同,一方面我国的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覆盖率远未达到美国的程度,尚未达到在侵权诉讼中全面影响诉讼策略的程度;另一方面,过分依赖责任保险并不能满足原告经济赔偿以外的权利救济诉求,如美国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负面影响包括“原告方可能认为赔偿款并非侵权人自己所出,保险公司进行的理赔款无法弥补侵权人道德上的过错”[6]。

此外,所谓的过度消费可能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笔者更同意这样的判断:“责任可以脱离责任保险而存在,但责任保险不可能脱离责任而存在”[7],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自然是无从产生的,而购买了商业责任保险只会让被保险人本应自掏腰包的赔偿款转移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只是一项风险转移工具,并不会给被保险人产生新的经济负担。在我国推广商业责任保险可能也会有这样类似于是否会增加企业负担的疑虑,笔者认为前述分析可以很好地解答这一问题。

五、从强制到鼓励——政府行政思路的转换与具体制度建议

(一)应否推广采用强制保险的方式?

如前所述,如果强制风险抵押金由于违背市场规律与企业营利本质属性而无法得到有效实施,那么替代性的责任保险既然能够在大幅减轻企业负担的前提下起到同样有效地分散高危行业风险的作用,能否干脆选择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呢?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全国范围内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的选择并不适当。

首先从商业保险本身的性质来看,基于其商业属性,任何商业保险合同里都会附随一系列的免责条款,比如战争,核辐射等等重大灾难的事件,也就是说,真正发生影响重大的灾难事件时,是不能单纯依靠逐利性的商业机构的,仍然需要国家财政支持以及动员社会大众的力量。

其次从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现状来看,与国外保险业巨头相比,我国的保险公司资本金有限,赔付能力有限,日常风险管理和防控能力也差强人意,很难达到有效分散社会风险的理想状态。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因素,强制保险的本质还是依靠政府行政手段进行强制推行,剥夺了市场主体自由选择的权利,与市场经济法治所要求的转变政府职能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等基本理念相违背,只有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并经由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同时强制保险只能坚持最低要求的原则,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关系,交强险只能提供一个最低的保障,车主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档次的商业险,二者体现的是国家强制要求与车主自行选择的不同本质。类推到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作为对劳动者的基本保障,具有政府强制推行的充分正当性,而商业责任险则应当定位于工程管理方为分散和管理风险而自由选择的金融工具。

笔者认为:从强制性风险抵押金到商业责任险的转变,正是用市场手段来尝试替代政府解决某些问题的有益尝试,体现了从强制到鼓励的思路转变,并可以类推适用到其他行业与领域中去。在此过程中,笔者建议既要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又要发挥市场主导的原则:一方面政府可以在一些高危行业试行基本标准的强制保险与可选档次的商业保险相结合,将行业风险防范与管理的工作部分交给市场(主要是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强化市场在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政府也要在应对重大风险时发挥自己的独特优势,来弥补商业保险的不足。在强制保险领域,市场因素的体现不是由市场主体完全自由决定是否投保,而是在保费水平、赔偿金数额及保险期限等方面提供多种选择,尊重投保人的自主意愿。总的来说,建立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社会共治体系,既要优先突出市场机制的作用,避免过多的行政强制,同时也要有效发挥政府的作用,给商业保险作用的发挥创造最佳的政策环境。

(二)特殊行业先行,逐渐构建我国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接轨的保障体系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概括为“三个基础、三个重点、两个补充”,即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来源于十七大报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个体系中可以看到商业保险的作用是没有被充分重视的。然而在实践中商业保险能够发挥的作用远不止于此,截止2014年,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为39 827.7亿元,而支出为33 002.7亿元;而我国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为20 234.81亿元,赔款及给付为7216.21亿元*来源于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5)》,网址: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5/indexch.htm,访问时间:2016年7月16日。,根据2014年的数据,可知商业保险的赔付率为35.66%,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率为82.86%,比较双方的各自支出率的大小并不能说明各自的社会地位与作用,相反商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较低,一方面说明其有较高的营业利润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另一方面,可能的原因也在于保险公司更能激励投保人积极地规避风险,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可以对承保的企业或个人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的调查,对发现安全隐患的情况提出整改的意见,所以保险公司在有效防范及化解风险中能够扮演重要的角色。而社会保险基金近年来一直面临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同时每年又要承担过高的支出率,这不仅造成政府财政的压力,也导致社会财富资源的利用效率较低。

因此,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决不可忽视商业保险,应当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在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作用。笔者的建议是在特殊行业先行,如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应在基本的工伤保险要求之外,大力推行商业保险。可喜的是,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发现商机,不断拓展商业保险的品种与服务范围,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2016年宁波市首推的“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就有效地缓解了建筑业企业保证金负担重的问题*中金在线,太平洋保险首推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网址:http://insurance.cnfol.com/jianguandongtai/20160512/22746221.s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13日。。当然,对于高危行业保险公司从营利角度出发未必愿意主动介入,所以在此过程中政府的支持不可或缺,如可通过提供补贴、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激励企业投保、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同时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企业从自身防范风险的角度主动选择投保。

(三)具体激励方式与路径选择

商业保险公司是否会涉入某个行业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内因,即保险公司营利的需求,但从责任险的领域来看,有学者在相关研究中发现保险覆盖率与承担的责任及损害赔偿金呈正比关系[5],因此并非进入越多的行业营利状况就会越好,相反,对于某些责任严格、事故高发的行业,保险公司是没有内生动力进入的;二是外因,即投保人、特定行业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都会倾向于接受资信较高且较为安全的企业或个人的投保申请,而不乐意接受那些资信较差、安全意识淡薄的企业或个人。在对个人、企业情况以及行业的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一般做法是“利率抑制”,防止投保人用败德的手段来获取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会采取高保费或降低保险金额,但这一做法一方面会挫伤个人或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一定程度上抑制商业保险的发展,导致行业的保险覆盖率不足。

因此,针对高风险的特定行业,政府必须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激励措施,对商业保险进入这些行业起到鼓励和引导的作用,具体的激励方式可以采用:

(1)税赋减免或给予财政补贴

一方面,政府可以给予从事一些特定行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税收减免的优惠,以鼓励其涉入这些行业,如《关于推进商业保险服务军队建设的指导意见》就明确,对保险机构开展军队单位和军队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保险业务,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征免税收。类似的规定可以推广到前述高危行业,适当补贴保险公司的运行成本,激励其开展相关业务。

另一方面,对于主动投保的企业,政府也应有所激励,将其作为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正面典型加以宣传和鼓励,在评优评奖、政府采购等领域给予加分,同时为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知识宣传,使企业主真正意识到投保是对企业长远发展有利的举措,更主动地选择以保险机制来提升企业风险管理水平。

(2)加强法律制度保障

分配给各地方以减少风险和风险总成本的保险资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或该地的法律制度、结构、行为等因素[8,9],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制,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地拓展业务。从长远角度来说,必须要建立健全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加强对道德风险的

行为的严格限制与严厉处罚,保障保险业有序的运行。

以矿山行业为例,近年来竟出现了以制造矿难杀人索赔为业的严重恶劣犯罪现象*《云南现“盲井村” 一村多人制造矿难杀人索赔》,新浪新闻,http://news.sina.com.cn/c/2016-06-15/doc-ifxszmnz7349725.shtml,2016/06/15.,另外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协商”事故责任甚至事故处理中心乃至交警主动配合甚至“教导”事故双方修改事故事实陈述以获取索赔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能严厉打击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骗保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商业保险的发展前景也是不容乐观的。建设良好的政策“生态环境”,为商业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才是政府应当集中精力的领域。

[1] See Alan N. Resnick, Bankruptcy as a Vehicle for Resolving Enterprise-Threatening Mass Tort Liabilities[J].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00, 148(6):2045-2093.

[2]政府“权力减法”和“责任加法”换来“市场乘法”[EB/OL]. 中国政府网.(2015-08-03)[2016-12-20]. http://www.mzyfz.com/cms/zhengwugongkai/zhengwuxinxi/zhengwukuaixun/html/1103/2015-08-03/content-1140310.html.

[3]梁昊然. 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法律构建[D].长春:吉林大学,2013.

[4]Tom Baker. Liability Insurance as Tort Regulation: Six Ways that Liability Insurance Shapes Tort Law in Action [J]. Connecticut Insurance Law Journal,2005/2006(12):62.

[5]Kent D. Syverud, On the Demand for Liability Insurance[J]. Texa Law Review,1994, 72(6):1629-1654,1632.

[6]Tom Baker, Blood Money, New Money, and the Moral Economy of Tort Law in Action[J]. Law & Society Review,2001(35): 275-319.

[7]Steven W. Pottier & Robert C. Witt. On the Demand for Liability Insurance: An Insurance Economic Perspective[J].Texa Law Review,1994, 72(6):1681-1702.

[8]Kenneth S. Abraham.InsuranceLawandRegulation[M]. Westbury, NY: Foundation Press, 1990: 183.

[9]Spencer L. Kimball & Herbert S. Denenberg.Insurance,Government,andSocialPolicy:StudiesinInsuranceRegulation[M].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by R.D. Irwin,1969:3-7.

(编辑:武云侠)

Thestatusandfunctionofcommercialinsuranceinsocialriskpreventionsystem——discussiononthesafeproductionliabilityinsuranceasanexample

Ye Min,Wang Jian

(SchoolofLaw,JiangnanUniversity,Wuxi214122,China)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reform of government functions, the market-oriented commercial insurance should play a more important role in the social risk prevention system. The safe produc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is a typical embodiment of enterprises' economic demand and market wisdo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hinese enterprise safety production risk mortgage system, which reflects the general trend of change from static regulation to market choice. It can play the role of combination and complement of market selection and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with the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Commercial liability insurance has played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modern society, because of its advantages such as compensation for the deficiency of administrative rigid regulations, supervision of enterprises to improve their risk management levels and coordination with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eans to achieve 'social multi-component governance' goal. The government should take incentive measures instead of mandatory regulation to guide and encourage commercial insurance to play a better role in the modern social risk prevention system.

Social risk prevention; Market choice; Commercial liability insurance; Social multi-component governance

DF8

:A

:1671-816X(2017)09-0043-08

2017-04-02

叶敏(1982-),女(汉),四川成都人,副教授,博士, 主要从事商法方面的研究。

江南大学自主科研计划重点项目(JUSRP5141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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