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电视节目模式的分类保护
2017-03-28张宗滨
传播与版权 2017年7期
张宗滨
著作权法中电视节目模式的分类保护
张宗滨
针对当前电视节目模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与司法实践暂无法对其提供保护。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构成整台节目的各元素的综合体,其本身虽无法在《著作权法》寻求保护,但构成的各元素仍具有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因此可通过分类保护实现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电视节目模式;分类保护;思想与表达
[作 者]张宗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知识产品为拥有者带来了不菲利润和巨大声誉,知名的电视节目也招致了他人的模仿,风波不断激化,严重困扰着电视业的创新与发展。但电视节目模式上是否成立某种权利?若成立,则为何种权利?法院对这些问题尚未提供清晰的回答。纵观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与当前司法实践,并未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明确的保护。目前而言,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似乎欠缺合理的条件和依据。
一、我国现行立法不保护节目模式
(一)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思想
语言学上来说,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思想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并传播,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是“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两面。①熊文聪:《被误读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以法律修辞学为视角的考察》,《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思想与表达”之间界线的“抽象概括法”最初在1930年判决的“Nichols诉环球电影公司案②See Nichols v.Universe Pictures Co.,45F.2d 119,at 121(2nd Cir.,1930)。”中首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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