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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常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之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部分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

2017-03-28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7年9期
关键词:规范性法律

●陈渊鑫

监督广角

“财政监督常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之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部分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

●陈渊鑫

十五、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的规定。

(一)延期提供证据

一般情况下,被告都能在15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果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延期提供证据。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延期提供证据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因此,延期举证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防止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举证,或者以延期举证为名,行非法调取证据之实,被告延期举证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收集证据;不按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不能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三是行政机关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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