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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自认之反思与完善

2017-03-28胡煜

重庆社会科学 2017年6期

胡 煜

我国行政诉讼自认之反思与完善

胡 煜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第65条被认为是自认在行政诉讼中的扩张适用,但从自认基础理论与内涵分析,该规定中的自认与通说有所差别,且规定略显简单、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宜将自认以三大诉讼类型为标准予以细化,排除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及依法行政案件中适用自认,从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自认制度。

自认 行政诉讼 模式 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自认一般有诉讼上之自认与诉讼外之自认的区分。诉讼上之自认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诉讼外之自认则与一般证据相同,须经法官结合案件情形斟酌而定。本文所论及的自认均指诉讼上的自认。

一、问题的提出

(一)自认的概述

1.自认的概念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主张之事实,对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当事人于本案诉讼中承认该事实为真实之陈述者。[1]

从自认理论分析,其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自认的主体。即指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只有在获得当事人明确授权后方有代为作出自认的权利,否则将成为自认撤回的情形之一。(2)自认的对象。仅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且该事实是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3)自认的时间。庭审结束前或者言词辩论结束前作出的自认方产生自认的效果。诉讼外的自认,包括本案庭外和另案中的自认,则不能产生自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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