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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让与

2017-03-24徐学银

卷宗 2016年11期

摘 要:国际保理符合一般民事债权让与的条件,债权让与理论能够充分解释国际保理的实践,但其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又不完全相同: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进行单方的调整或撤销;保理商具有反转让权;国际保理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

关键词:国际保理;债权让与;法律基础

国际保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际保理法律基础的外在表现和反映;国际保理的实践运作与其法律基础具有内在一致性;国际保理的职能是其法律基础的必然结果。笔者赞同债权让与是国际保理法律基础的观点。

1 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又称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和客体,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各国民法一般都允许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但是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

2 国际保理是债权让与

(一)国际保理符合一般民事债权让与的条件,债权让与理论能够充分解释国际保理的实践。

第一,国际保理合同所转让的是有效存在的债权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根据《出口保理合同》从出口商处获得应收账款,并为出口商提供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和账款收取、坏账担保等服务。这里的应

收账款是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货款,当然是一种债权。出口商保证该债权产生于正当合法的交易,没有超出其经营范围,具合法有效性。在签订《出口保理合同》时,该债权既可能已经存在,是现存的债权,这种债权一般是能够转让的;该债权也可能在签订《出口保理合同》时还没有产生,是将来债权,各国法律对于将来债权能否转让有不同规定,学者们认为应该对债权的有效存在作广义理解,现在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符合一定条件的将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国际保理公约》等国际保理规则也承认将来债权的转让。

第二,国际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在《出口保理合同》中,出口商承诺应收账款具有可让与性:①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人身性质,实际上也不可能具有人身性,因为国际保理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国际贸易中,而人身性质的债权一般是工资、保险金等债权;②应收账款债权不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③不是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现在许多国家规定,即使存在禁止转让约定,该转让也是有效的。同时,在《出口保理合同》中明确剔除某些虽然有效存在但是不具有可保理性的债权。国际保理规则也规定某些债权不能作为债权让与的标的,即在国际保理中不具有可让与性。

第三,国际保理合同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就债权让与达成的合意

在国际保理中,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签订《出口保理合同》,出口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坏账担保等服务。在实务中,出口商发货后,将发票副本交给出口保理商,一般应根据保理商的要求在发票上粘贴或打印有关债权转让文句,并将债权转让介绍信寄给进口商,明确告知进口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并要求进口商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

第四,国际保理合同产生了债权让与的法律后果

就对内效力而言,出口商通过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后,就不再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也无权扣留。保理商则有权凭发票副本等单据直接向进口商收款,并承担信用风险。同时,应收账款的从权利也转移给保理商。除发生争议外,不管进口商有无付款,保理商都要按照发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当然要扣除必要折扣、费用等。就对外效力而言,一旦将债权让与通知进口商,债权转让对进口商生效,保理商与进口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进口商只有向保理商付款才能解除付款义务。当事人之间这种权利义务的变动,归根到底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保理合同使出口商退出其本来与进口商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取而代之成为新债权人,应收账款所有权从出口商转移到了保理商,保理商在取得债权的基础上开展业务。

第五,从国际保理的职能来看,保理商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账款收取、坏账担保等服务都能通过债权转让理论得到合理的解释:在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应收账款的风险随着债权所有权的让与转移给保理商,所以保理商必须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保理商必须去收取应收账款,并对销售帐目进行管理,尽量控制风险;资金融通则是保理商为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支付的预付款。

3 国际保理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的特点

虽然国际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債权转让,但其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又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下列特点:

首先,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进行单方的调整或撤销。

《出口保理合同》一般都有有效期限,对于有效期内产生的应收账款,只要在信用额度内,保理商都要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可能会发生恶化,也可能进口商已经濒临破产,如果保理商仍然接受应收账款的转让,将使自己承担极大风险。所以,《国际保理通则》第18条规定,“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

其次,保理商具有反转让权。

《国际保理通则》规定了较多反转让条款,即在某些情形下,保理商可以将已经转让给自己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出口商。如在出口商提供的货物有瑕疵而发生争议时,在进口商提出抗辩、反索、抵消权时,都可以反转让。

再次,国际保理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国际保理的职能包括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账款收取、坏账担保等,这使得国际保理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债权转让。如不论保理商最终是否批准信用额度,其提供的商业资信调查和信用评估也是其业务项目,并收取费用;而保理商提供的100%坏账担保使保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银行信用的特点。所以,国际保理是建立在债权转让基础之上的具有一定银行信用特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参考文献

[1]朱宏文:《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369页。

[2]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3]关恒业 论国际保理中债权让与的有效性 [D] 国际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2

[4]黄晓 论我国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法律制度及其缺陷和完善 [J] 《法制与社会》 -2011.33

作者简介

徐学银(1969-),男,江苏徐州人,江苏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