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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2017-03-24王玲

卷宗 2016年11期
关键词:管辖权被告当事人

摘 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破。由该条我们可以知道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但是纵观该法所述,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没有明确被告提出的期间,对管辖协议有效与否是否影响该原则,没有做出认定等等,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该法条进行完善,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不方便法院原则;实施条件;管辖;期限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趋紧密,国际民商事活动也日益增加,不可避免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以及复杂化,各国为了解决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不断的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长臂管辖原则,使得各国管辖权冲突不断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申请人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缘由之一,是解决各国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途径。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防止当事人滥用不方便原则,造成恶意诉讼。

1 何为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拥有管辖权,但由于审理该案件可能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便,而有外国法院对此案也有管辖权且该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法院则可以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管辖权。[1]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条件有:首先,申请主体只能是被告。法院不得依职权行使。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受以下条件限制:其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这是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尊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若是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则被告不能向法院提出不方便管辖的异议。其二,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因素的要求,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是具有排他性的,属于法院的专属管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排除适用。其三,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利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出发点在于对主权国家过于宽泛管辖权的控制,也是出于“国际礼让说”的目的,因此,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不能损害我国权益,也不能侵害到我国的司法主权。其四,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即案件与中国法院的联系较微弱,中国法院管辖会使案件审理成本增加,增加当事人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若仍有中国法院管辖,则不符合解决纠纷的法律精神,也不违背了公正的原则。其五,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外国法院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的前提之一。

2 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之不足

该法条的制定回应了学者们要求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呼声,也是对我国涉外民事制度一个突破。但是从条文来看,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未明确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期限。但从条文规定来看,被告提出请求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并列的,根据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内,从逻辑上看,二者时间一致也似可行,但是法律的这种模糊,会让实践产生分歧。设立不方便原则的关键在于对原告选择法院自由权的一种反向平衡[2],被告不明确提出申请适用该原则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否则将会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2、当事人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是否包括存在协议但是协议无效,依管辖原则中国法院仍有管辖权的情形。此时,被告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不方便法院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因为协议无效法院具有管辖权就相等于当事人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在此笔者做扩大解释。

3、“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何为方便无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有着各自的标准,英国的是“更适当法院”标准,美国的是“最适当法院”标准,澳大利亚的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不同的国都是各自本国的实际情况判断自由选择的,而在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上,何为更加方便?判定的理由何在?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就意味着赋予法官对于何为不方便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上没有统一适用标准,,尽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原则,但由于受个人价值观以及固有知识结构的不同,导致个案差异大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就会使得公平正义就很難真正实现。

3 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完善建议

对于上述几点关于该原则尚存的不足之处,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首先,明确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期限。法律的明确性和准确性是法律权威性的保障,模糊不明确的法律会削弱人们对法律的信服力,也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运用法律的漏洞恶意拖延诉讼,造成诉讼成本资源的浪费和叠加。尽管我国民诉法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是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从民诉解释中也可以推出,但是只有真正明确了期限,才能阻止当事人利用该漏洞进行抗辩。其次,将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改为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有效协议。有效的协议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防止被告恶意使用或者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对于无效的协议且中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视为不存在管辖协议,以此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最后,对“更加方便”认定标准予以细化,让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依据有理由。如对案件事实调查的便捷性,有利于当事人、证人出庭,证据的分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作为通常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黄球丰:中国应确立不方便法院制度[J], 河北法学,2014.4.28(4).

[2]王祥修:我国应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J],理论与现代化,2013(1):95.

作者简介

王玲(1993-),女,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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