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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维护

2017-03-24易炜程

卷宗 2016年11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属性维护

易炜程

摘 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对信息安全越来越重视,结合实践,对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维护谈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能为同行业提供参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维护

1 个人信息法律属性之思辨

(一)财产权客体说及其评析

所有权客体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信息生成主体享有对个人信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内容的所有权。该观点强调了当今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明显的财产属性及应受法律保护之基本态度,但在传统大陆法系及我国民法物权体系下,所有权的客体为物,以有体物为限,不包括无形之“个人信息”,该个人信息归于所有权客体意义的物,无法和现有的物权理论相契合。欧美国家部分学者也在用财产权理论来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但其观念下的财产权是我国语境下所有权的上位概念,包含了大陆法系中的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诸多权利。不论是将其作为所有权客体还是将其作为其他财产权客体,个人信息保护的财产权理论仍存在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是否完全具备“财产”的基本特性(有用性、可控性、稀缺性)理论界尚存较大争议;该属性定位下能否提高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力(特别是转让后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流转问题)等仍存疑义;个人信息财产化定位是否会在价值取向上导致信息主体沦为客体、是否有悖于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人格尊严主旨等均需引起法律上的关注。

(二)新型人格权客体说及其评析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为具有财产性内容之新型人格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并列,是自然人的一项新型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客体来对待,一方面注意到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形成与发展的密切关联性,保护具有人格性意义的要素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关注到个人信息所蕴涵的经济利益,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流转的支配性,这一观点契合了当今信息时代保护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增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规范个人信息的合理流转等现实诉求,并力求实现与现有权利体系的制度衔接,相对于其他学说而言,较为妥当,但也存在需要克服的问题: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客体的交集问题;在注重私人精神利益保护的人格理论和立法体系下,如何充分保障、实现个人信息在流转、利用方面的财产性利益等。

2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屬性及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维护

其一,个人信息承载着人格利益,具有人格属性。个人信息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或者信息综合,始终与信息主体相伴相生,是真实人格的外在体现,其正确存在和安全流转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完整、人格尊严密切关联,具有人格属性。依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人格要素属于人格权客体,应受到人格权的保护。纵观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多以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权为首要目的,如著名的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明确地表示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不因其个人数据被处置而遭受损害。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颁布的《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以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的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不论是在何种名义下进行,都体现了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不可分割的人格属性以及人们对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其二,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显现。随着商业经济的发达,个人信息的商业财产价值日益凸显,针对个人信息的商业性收集、处理、使用、交易行为也成为常见现象,这也是当今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兴起的现实根源。财产权理论保护拥护者认为,“将个人信息确定为一种财产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最简洁有效的方式,将为个人信息提供成熟的、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商业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之上的财产价值日益明显,作为保护私人合法利益的私法应当正视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内涵,在保护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同时为规范个人信息的合理流转、商业利用提供基本的交易规则。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人格权属性定位。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若要在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元权利体系下讨论个人信息保护应归属的坐标,将其置放于人格权客体范畴比较妥当。财产与人格之间,人格尊严的维护应得到首要的关注,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客体定位,着眼于维护信息主体作为社会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格尊严,回应当今社会信息主体要求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强烈诉求。“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映装置又是推动装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是时代的需求,而私法制度上的人格权定位能更好地实现私益的保护,促进当代社会个体人格的发展与完善并助推个人信息合法、规范流转。在人格权定位的基点和保护制度框架内,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亦具有理论上的支撑和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就理论层面而言,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的现代发展,对人格利益的维护不仅仅限于私人精神利益的维护,还包括经济领域各种利益的保护。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信息主体对与自我人格密切相关联的个人信息有权进行排他性支配并延及于经济领域,主要体现为是否允许他人收集、处理、流转其个人信息,特定情形下请求更正、删除、封存及自我决定是否进行商业利用等诸多积极性权利。就法律实现层面而言,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部分精神性人格权客体具有财产利益内涵已被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认可,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所致“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方法,一般认为该“财产损害”包括人格要素侵权所致商业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在人格权定位下,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能够得以实现和保护,并且,随着人格权中财产利益观念的进一步发展,法律上对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保护内容将进一步加强。需强调的是,承认和保护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并不改变其作为为一项人格要素的最本质属性,个人信息的财产性源自于其对个体特征的识别性,其是从个人信息的人格要素中延伸发展而来,当一项人格要素具有经济利用价值且不与人的伦理价值相矛盾时,法律理应尊重这种人格的商业利用自由。理论及立法承认人格要素具有财产价值之目的,仍在于确保个体人格利益的完整与支配自由,以充分维护个体人格尊严与发展需要。

3 结束语

人格与财产之间,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定位更能反映当今人们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亦能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在对个人信息进行积极的确权保护时,不可忽略个人信息本身所具有的信息传递功能及其社会价值,过于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绝对控制权,不仅会阻碍个人信息的合理流通,亦会对他人的行为自由产生过度的负面影响。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构建,需要我们谨慎界定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与界限,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合理流通双向需求。在从权利视角将其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时,也应从动态流通的视角,处理好信息收集、处理、使用、传递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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