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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则下的申请人权利救济

2017-03-24上官芳芳

卷宗 2016年11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上官芳芳

摘 要:执行依据对夫妻一方举债性质未明确的案件,债权人对债务性质有争议的,为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现行法律对其未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大量存在,且司法活动中基于申请人执行异议出现了“同案不同执”的现象。本文从申请人执行异议现象及由此产生的执行现象出发,分析其出现的原因,阐述该现象引起的权利救济与规则“失灵”的冲突,并提出程序法则下设计执行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构想。

关键词:申请人执行异议;权利救济;程序规则

阿里巴巴董事会主席马云称: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关系犹如夫妻,谁也不能说占了谁的便宜,或者谁是谁的贵人。诚然,夫妻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1],双方互相依赖、互享利益。司法活动中,夫妻一方举债的借贷纠纷案件,即使未举债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被列为共同债务人被起诉到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为执行债权,往往会对债务性质提出异议,此时,未举债方可能存在成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关于债务性质的异议,为申请人执行异议[2]。申请人执行异议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未被法律规定,但其必须在程序法则下进行。

1 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司法现状

(一)现状一:现实存在和法律空白

1、现实存在

实践中,申请人执行异议大量存在。通过对A省B县法院近三年的借贷案件统计:近3000多件借贷案件中,属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占99%以上,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到法院的不到100件,诉讼程序中未明确债务性质且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提出债务性质异议的,尽管未达到100%,但也较接近这个比例。

2、法律空白

现行法律关于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实体上存在争议问题的相关程序设置尚处于空白。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设置主要有两类。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程序权利造成侵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寻求的救济。[3]本文所指的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指实体上的争议,并不属于此类。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实体的财产权利,从而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正在实施或已实施的执行行为,其主体只能是案外人。[4]申请人执行异议虽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一种实体性救济,但其主体是申请人(债权人),被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实体执行救济的范围之外。

(二)现状二:两种执行方式的“同案不同执”

因申请人执行异议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法律对其未有相应的设置,故实践中出现两种执行方式的“同案不同执”现象。

1、第一种执行方式

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依据的内容,将举债一方的个人全部财产纳入执行范围,如果债权人提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告知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另行寻求并选择合適的诉讼救济途径。该种方式严格遵循“无依据无执行”的原则,体现出较强的程序性与规则性,可强化当事人的规则意识,即权利须在规则内并按照程序主张与救济。但是,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程序性问题,有更多实体性问题延缓了执行的进程,延滞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其权利保护甚为不利。

2、第二种执行方式

债权人对债务性质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直接进入执行,以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方便执行的顺利进行。该种方式将执行行为延伸至实体裁判的审查与确认,体现出较强的灵活性与目的性。其存在的弊端是产生一系列负面后果,不仅强化消极诉讼方的怠讼心理,使其形成对诉讼的消极参与,对执行的强烈依赖,也使得当事人的规则意识弱化,易产生涉诉信访事件。

2 剖析申请人执行异议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原因一:债权人未诉请

权利应当被积极的主张。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缺乏

基层法院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他们认为权利的主张即是向法院提交诉状,完成诉状的提交之后则处于“等待”状态,尽管法院向其发送了诉讼须知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且承办法官也向其进行了相应的释明,大部分当事人还是存在着被救助的心理,等待着被法院救助与保护。

2、当事人的规则意识淡薄

当事人虽然清楚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也明白消极作为等怠讼行为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但仍对程序法则极强的诉讼活动视为形式或走过场,行为规则性及结果规则性等理念很难进入当事人的意识之中。

3、传统思想文化影响

传统思想认为夫妻关系一体化,且妻依附于夫,债权人认为将夫方起诉到法院即是将夫妻两人共同起诉到法院,这种传统的夫妻关系一体化的思想与当代的权利理念相脱轨,导致执行中申请人异议大量出现。

4、证据不足

部分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是进行赌博或者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且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单独以举债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证明不力而单独以举债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较少。

(二)原因二:法官未释明

基于“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则,以及目前民众的法律认知层次不高等现实情况,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的释明相当谨慎,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1、基层法官办案压力大。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2013年,A省B县法院法官人均结案数170.9件,部分法官年均结案数达400多件。法官不仅办理大量案件,在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时,还要控制局面、安抚情绪,并作大量的法律释明工作,承受着较大的身心压力。在超负荷的工作环境下,如果向当事人释明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会因当事人法律认知低下等因素,增大工作量,并拉长了审限。

2、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冲突。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经法官释明后,如果裁判结果达到或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欲求,自会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是当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诉求出现差异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层次较低,承办法官很可能成为当事人发泄不满情绪的对象,法官的中立地位与法律的公正性会受到重创。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分配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性依据。然而,夫妻各方具有独立的人格特性,各自承担着多种社会角色并进行着繁杂的社会活动,而“夫”或“妻”的角色及相应的行为活动仅为社会角色与社会活动中的一部分,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全部社会活动中发生的借贷活动均作为夫妻共同借贷活动,有违客观现实。由于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分配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承办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相关的法律释明极为谨慎。

3 设计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

(一)设计严密的程序规则

构建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首先必须为其设计一系列严密的法律程度。而所谓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5]申请人权利救济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这种救济必须在一定的法律程序内进行,即在法律制度内设计一定的步骤和方式,以抑制救济行为的随意性。

首先,申请人执行异议有法定的启动条件,需由申请人在特定期间内提出,未在该期间内提出的,则终结执行程序,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或者终结执行程序后,由其选择另行提起诉讼。

其次,异议内容有法定的范围与限制,只能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一实体内容中,未被提及的且涉及到债权执行方面的实体部分。例如,对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性质未明确的,对该债务性质提出异议。

最后,有法定的异议理由,即该未明确的实体部分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如果与债权的执行实现无关联,则异议理由不成立。设计一系列严密的法律程序,使得申请人执行异议在程序法则内运行,既可合理、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益,也能防止申请人执行异议的滥用,保护其他人的正当权益。

(二)考虑规则认知等法律环境因素

1、考慮规则认知特点

当前,法律运行遇到的最大瓶颈是社会对法律的理解与接受度,即社会群体对法律的认知度以及参与的配合度问题。法律认知越高,在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与配合度就越高,对程度法则的依赖性与信任度就越大。因此,申请人执行异议这种法律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到社会环境因素对其运行及实效的影响,但更要明确并坚定法律运行的目标,以及社会群体参与其中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法则,不能为了要适应社会环境因素,而忽视法律制度运行的功能目标与程序法则的原则性要求。

2、考虑规则认知结构

当前,民众的权利意识崛起,利益观念浓厚,维权意愿强烈,但这并不能认定民众的法律认知已达到较高的层次。法律认知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权利认知,第二层次是规则认知。权利认知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普遍特性,只有一定的权利诉求才能启动司法程序,其是法律认知的起点,并非全部。只有具备规则认知,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认知,并能够通过程序法则顺利获取被允许的权利。强化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的程序规则下获取,可提高债权人的规则认知层次。

4 结语

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只是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救济可能性的一种渠道,债权人权利能否最终实现主要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状态与规则认知。当然,法律应该设计能够被当事人理解的一种程序规则,以强化当事人的法律规则认知,引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则下有序、有预见性的进行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也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终结。

参考文献

[1]朱力:《当代中国社会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2]案例:甲向乙借到人民币10万元,经乙催讨,甲分文未还。后乙将甲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但未明确债务性质)。后甲未履行债务,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乙提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执行甲的配偶丙的个人财产。

上述案例中,乙提出的异议即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仅指实体性争议)。

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指申请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或者债务人的债务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应当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

[3](4)刘佳:《浅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突破》,载《经济与法》2010年第5期,第183页。

[4](5)同(4)。

[5](16)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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