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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身份婚姻登记案件救济模式研究

2017-03-24周祺

卷宗 2016年11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婚姻登记

周祺

摘 要:婚姻登记司法实务中由于登记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尤其是笔者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每年都有不少相关案件被受理,其中以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数量较多,在司法实务界该类案件也引起来巨大争议。现行《婚姻法》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对于这两种情形之外的瑕疵登记问题的效力规定则语焉未详,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本文从若干案例出发,通过不同判决折射的问题引出虚假名义婚姻登记的概念,进而结合基础的法理分析,遵循传统的逻辑路径,探索以虚假名义进行婚姻登记的救济路径选择问题。

关键词: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婚姻效力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政府职能角色的逐渐改变,其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化也由相关的法规变化体现出来,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去掉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管理”二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查范围也缩小到形式审查的程度,登记机关也无法定义务去甄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囿于客观条件,登记机关申请人提供的身份、户口信息的真实性也较难识别,这也为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留下了可乘之机。这类案件寻求救济往往是因为婚姻登记中提供虚假身份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学界对此类案件处理存在众多争议、各地做法不甚统一,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一直存在意见冲突的现象,当事人往往求助无门。如何认定该种情形下婚姻的性質及效力,从而适用恰当的程序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权利,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界处理的难点。

2 实践不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救济多路径现状

我国现在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婚姻法》及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及三部法规规章。[1]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想要解除婚姻关系,在其目的实现途径上,一般会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几种方式。

(一)、行政撤销缺乏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撤销权不复存在。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行政机关普遍遵循相关规定[2],不予受理。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明确了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然而,已经被严格限定撤销权行使范围的婚姻登记机关还是面临着两难选择:行政复议撤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纠正行为,又无法回应当事人。最终行政机关往往作出不纠正的选择,将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判断。

(二)、民事诉讼道阻且长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几种情形[3],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该类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无效婚姻的条件,通过民事诉讼对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案件主张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其诉讼主张往往无法成立,于是选择提起离婚诉讼似乎是民事途径的唯一出路,但是,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明,法院对待这类案件更普遍的做法是以该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受理,况且离婚是以承认婚姻效力为前提的;若起诉离婚还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和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的问题,想必也是障碍重重,困难众多。

(三)、行政诉讼问题诸多

一般情况下,与一方为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婚姻状况稳定时,不会密切关注其婚姻登记是否真实合法,往往是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时才会开始寻找救济途径,这时往往已经过了最长的权利保护期,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会依照起诉期限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使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期盼落空。即使案件没有超出起诉期限,行政裁判对这类案件也存在着功能障碍,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就无效,例如形式瑕疵经补正后并不影响其效力,在实践中,利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虚假身份,但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这一情形,若该类案件都因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予以撤销,那么这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也给一些存在以虚假身份登记进而达到不法目的人提供了可趁之机,也有让行政诉讼原告误以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再次结婚从而形成“重婚”的隐患,况且在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在这类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扮演的角色似乎只是一个构筑案件形式完整的桥梁,这就把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无责被告”或桥梁被告,而其目的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纠纷。这样的行政诉讼无疑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

3 行民交叉下的救济路径选择

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此类案件的判断认定差异较大,以致出现各种各样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当事人寻求救济屡屡碰壁,或裁判起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面对现实的需求,在法律现行规定下,我们不妨大胆的进行探讨,寻找一条合适解决问题的进路。

从实际操作和便利出发,实务中使用行政诉讼路径的较多,但笔者认为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双重标准处理婚姻关系,不利于司法协调。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若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同时都处理婚姻关系纠纷,则会造成法院内部民行分离,不利于司法协调,还会造成司法混乱。

第二,行政诉讼缺乏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无责被告”并不妥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除胁迫之外任何因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对于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事情,当事人对其进行起诉,理由是较为勉强的。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事实上,无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是对结婚登记这一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进行认定和判决,并不涉及行政机关是否违法。这样的案件,主要过错在于伪造身份的当事人,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这样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诉讼将“无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似乎是为了把该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被告不可,这样的处理,缺少法理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不适合判断婚姻的效力。例如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登记结婚效力案件,单纯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甚至会间接否认事实婚姻,使当事人误判双方无婚而再婚构成重婚。

第四,行政诉讼有起诉期限限制。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期限规定,将无法满足现实中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实际需要。若对超过起诉期限案件进行受理,则不利于巩固既有的行政管理秩序,这也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行政路径存在着诸多弊端的情形下,既然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那么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便成为必然。

虚假身份婚姻登记案件的起诉,最大的阻碍是对虚假身份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查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对此类案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般会以被告身份不明确,属于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上,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享受其婚姻自由的权利,若因为一个无法查明真实身份的当事人而驳回一个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人起诉,就等于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被一纸结婚证所束缚且缺乏合理救济途径,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原告以与自己发生民事争议的结婚证上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一方下落不明,只是不能认定其真实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其将来能够查明其真实身份的可能性,也就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被告具体明确,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驳回。

由于婚姻登记中虚假身份的一方身份信息与其真实的身份身份信息不一致,那么当另外一方当事人起诉时,被告的主体应该如何确定呢?是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还是结婚证上登记的那个人?

事实上,被告主体应该只有一个,即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和实施结婚登记行为的人在法律上应该是等同的,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特征之一,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如同名同姓的不同的人。身份是个体成员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分工的标识,是个体成员在社会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所以,姓名与身份存在着表里关系,身份是姓名等身份信息的内在依据。一个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但结合登记时使用的照片是他自己的,登记手续中的签名也是其本人实施的,结婚行为也是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这种行为有有着可以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殊属性,这一系列行为也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這样,若能查明该具体登记人的真实身份,诉讼主体应为该真实身份的人,若不能查明该具体实施人的身份,则可将结婚证上的那个“虚假”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后根据其结婚上的照片或者签名、指模来再确定其真实身份。

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案件,应以结婚证上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这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不清,并不代表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的被告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笔者认为,结婚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参与的民事行为,所以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况不明,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在不能查实虚假身份登记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以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姓名人为为诉讼当事人,通过寻找当事人、进行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并以离婚案件程序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具体为: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年修正);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2003 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4 年《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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