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中所有权与留置权问题研究
2017-03-17汪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7期
一、“大宇”诉“新泰源”案件概述
1.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0日,原告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段建造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建造驳船分段的具体事宜。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段交接议定书》,被告于该日接收了原告建造完毕的全部驳船分段。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分段建造过程中追加的资材和作业费用金额达成一致,并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支付相关费用。
2010年11月30日,因被告暂不提走驳船分段,双方签订了关于船舶分段放置在原告码头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分段的放置时间、放置费用及费用支付时间。
因不履行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驳船分段行使留置权的书面通知,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向法院起诉。
2.争议焦点
(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利息的数额。
(2)原告对留置船舶分段是否享有优先权。
3.法院判决
(1)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利息的数额进行了调整。
(2)原告对留置的船舶分段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大宇”诉“新泰源”案件关键问题分析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和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船舶分段建造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建造合同已经完成交付,被告有部分款项未付。《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场地租赁,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
思考一: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告所要求的留置权的性质
此種留置权是基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还是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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