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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事故保险”中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及其启示

2017-03-13张洪舰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6期
关键词:标准

赵 越, 李 雪, 张洪舰

(1. 辽宁大学 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6; 2. 中共沈阳市委党校 基础教研部, 辽宁 沈阳 110036;3. 北京语言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3)

德国“事故保险”中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及其启示

赵 越1,2, 李 雪2, 张洪舰3

(1. 辽宁大学 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6; 2. 中共沈阳市委党校 基础教研部, 辽宁 沈阳 110036;3. 北京语言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3)

因果关系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实践领域重要的问题,德国通过两百多年的时间,在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中分别确立了自成体系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一般事故保险中,德国实行“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工伤事故保险中,实行“本质条件”说。我国在事故保险中尚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效仿德国,应确立有别于我国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在一般事故保险中实行“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工伤事故保险中实行“本质条件”说的认定标准。

德国; 一般事故保险; 工伤事故保险; 因果关系

在世界范围内,因果关系都是重要的法学范畴,同时也是非常棘手的司法审判难题。在德国,三大法域的因果关系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在刑法领域中占统治地位的是“等值论”或“条件论”,根据这一理论,在刑法上所有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被认为具有同等的价值,都应该被认定为“原因”[1]。在德国民法领域占统治地位的因果关系学说是“适当性理论”, 也就是在确定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适当的,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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